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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3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捷克斯洛伐克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交流,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有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胜利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特签订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本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双方将交换以下团体:
  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四十人的四川省川剧团赴捷访问演出十四天;
  捷方一九九○年派出三十人的黑色剧团赴华访问演出十四天。
  双方将举办以下展览:
  中方派往捷国
  一九八九年举办陕西省民俗展,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十四天;
  一九九○年举办古吴轩藏画展,展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十四天;
  捷方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九八九年举办舞台美术展,随展人员二人,为期十四天;
  一九九○年举办捷青年美术家作品、小型造型艺术和奖章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十四天。
  双方互办实用艺术展览:
  中方一九八九年在捷举办湖北省实用艺术展览,展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三人,为期十四天;
  捷方一九九○年在湖北举办实用艺术展览,展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三人,为期十四天。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互办图书展览:
  一九八九年中方在捷举办图书展览,展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一人,为期七天;
  一九九○年捷方在华举办图书展览,展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一人,为期七天。
  双方互派二名观察员:
  中方参加捷国斯特拉什尼采和维霍得纳国际民间艺术节,为期十四天;捷方参加福建省艺术节,为期十四天。
  双方互派文学、艺术研究专家,各方人数不超过三人,为期十四天。
  双方互派三人组成的考察团,了解文化机构内技术应用情况,为期十四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化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化部将支持下列两国相应机构的直接合作:
  中国国家图书馆——布拉格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图书馆
    ——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中国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所——布拉格国家文物保护和自然保护研究所
    ——布拉迪斯拉发国家文物保护研究所
  双方互派五人,为期十四天。
  中国艺术研究院——布拉格文化研究院
    ——布拉迪斯拉发文化研究院
  中国艺术研究院戏剧研究所——布拉格戏剧研究所
    ——布拉迪斯拉发文艺评论、戏剧研究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研究所——利博托夫市米古拉什国家自然保护研究所
    ——布拉格国家自然与文物保护研究所
  中国美术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布拉迪斯拉发民族画廊
  双方各派三名美术理论家互访,为期十四天。
  捷方将于一九九○年派五人代表团访华,商签中捷下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为期七至十天。
  二、新闻、出版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与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化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化部之间签订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直接合作协定。在此合作范围内,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和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四人访问,为期十四天。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贸易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二名翻译或专业工作者探讨翻译和合作出版的可能性,为期十四天。
  双方将扩大两国版权组织间的业务关系。在此合作范围内和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二人访问,为期一周。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署的合作协定继续进行合作。
  双方将根据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合作协议,发展相互交流。
  三、艺术家协会
  双方将支持以下协会在签订协定的基础上进行直接合作:
  1.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名电视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四天的访问;
  2.中国电影艺术家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
  3.中国戏剧家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
  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在签订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行直接合作。
  双方各派四名作家互访,为期十四天。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美术家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美术家协会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将支持中国音乐家协会与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和演奏家协会在已签订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行直接合作。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二名摄影工作者进行为期十四天的访问,并举办摄影作品展览。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通过中国杂技艺术家协会和捷国杂技机构互派五人杂技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一九八九年中方派出;
  一九九○年捷方派出。
  第二十一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四人戏剧艺术家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演出公司间的商业性合作。
  四、教 育
  第二十三条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计划。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教育工作者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总人数不超过十人,为期各十天。
  第二十四条
  1.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最多六名学生和一名教师学习汉语,为期十二个月。
  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最多八名学生和一名教师学习汉语,为期十二个月;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十名学生学习汉语,为期六个月。
  一九九○年至一九九一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最多十名学生和一名教师学习汉语,为期十二个月。
  中国八名大学本科生继续在捷克斯洛伐克学习至一九九一年。
  2.捷方每年派遣最多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中方每年派遣十二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为十二个月。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3.双方通过协商增派大学生、进修人员和正式研究生。
  第二十五条
  1.双方根据各自的要求互派最多三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个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通过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下列高等院校的直接合作: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上海复旦大学—布拉迪斯拉发考门斯基大学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其他高等院校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高等院校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过双方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培养斯洛伐克语和捷克语专家,在捷克斯洛伐克培养汉学家。
  第二十八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及教育科研机构交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高等院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院校讲学和从事科研活动。
  五、电影、电视、广播
  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电影总管理局合作计划》在电影事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两国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与捷克斯洛伐克电视台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二条
  双方广播组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台与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间的合作协定》以及根据北京电台和布拉格电台签订的对外广播合作工作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在已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六、科 学
  第三十四条
  双方将根据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社会科学合作协定,以及这些协定的有关执行计划,支持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科学交流。
  七、档 案
  第三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与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生活环境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生活环境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 育
  第三十六条
  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体育协会中央委员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合作。
  九、卫 生
  第三十七条
  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协定及其计划,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之间进行相互合作和交流。
  十、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团、组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五十天内就所推荐的人员和接待日期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三十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九条
  对举办展览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坏、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这些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对实施教育条款的一般规定:
  1.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进修人员亦应尽量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应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掌握英语等通用语言的进修人员,如掌握接受国语言确有困难,双方亦可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协商安排他们在本国高等院校进修。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大学生、进修人员和研究生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将接受结果和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将所需专家的专业和资历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接受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
  第四十一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其他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一、财务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规定:
  1.派遣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派遣方尽力预订往返路程的飞机和火车座位;
  3.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按国内规定的生活费;
  4.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住宿、伙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根据国内规定发给零用费。
  第四十三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规定:
  1.派遣方负担团组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交通费、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的住宿、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为团组配备翻译;
  3.中方负担来访团组住宿、伙食、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根据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和为团组配备翻译。
  第四十四条
  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四十二条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青年体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青年、体育部之间互派人员的费用问题,按下列规定执行:
  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翻译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规定提供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住宿费、饮食费、翻译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规定发给零用费。
  大学生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包括按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以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保证其在高等院校自费就餐和免费住宿。
  进修人员、研究生和带队教师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2.接受方负担从首都到达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他们自费就餐和免费住宿;
  两国高等院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互派专家的费用:
  ——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包括行李费和超重费);
  ——接受方根据对方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能力支付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接受方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和煤气费;
  ——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同等的膳食条件;
  ——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十二、最后规定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生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执行计划教育条款部分的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布拉格签字,用捷克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王行达 弗拉基舍克·耶里涅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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