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兰政办发[2005]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当前农村特困群众普遍存在的因患大病、重病致医疗难的问题,保障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全市建立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提高农村困难群众健康水平为目的,以大病救助为重点,贯彻"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是大病救助原则。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用于农村贫困群众中最困难人员因患大病治疗急需的费用支出和交纳个人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金部分。
二是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救助在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局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三是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四是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支付能力,制定相应的医疗救助标准,切实有效地为农村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障。
五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准确,资金合理使用,各县区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原则,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纳入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范畴,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救助对象
1.五保户(持有县区民政局颁发的《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2.特困户(持有县区民政局颁发的《甘肃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证》);
3.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两女结扎户中的特困户;
4.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特困户;
5.经县级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四、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化疗;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九)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
(十)脑出血后遗症;
(十一)肝硬化;
(十二)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三)肺原性心脏病;
(十四)其它特殊重大疾病;
(十五)垫付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资金。
五、救助办法
(一)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对尚未参加合作医疗,但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四)对救助家庭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给予减免,对难产住院费用按比例给予减免或救助。
六、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补助部分),在1000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50%的比例给予救助;1000-2000元的部分,按不超过4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2000-3000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不超过2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病可随时申请救助,但每年只能申请两次,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
七、救助程序
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是:
1.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说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复印件,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2.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客观、公正、求是地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增强工作透明度。同时将复审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的乡、村张榜公布,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异,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者,及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3.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通过集体研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享受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八、医疗救助服务和救助经费支付
1.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2.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要按成本计费;对手术费、检验费按标准费用的50%计收。同时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减免合作医疗门槛费。
3.定点医院、卫生院接收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时,根据救助对象出示的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其余金额由救助对象自付),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4.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及时向救助对象提供药品和治疗费用价目表,不得擅自抬高药价和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5.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向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应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凭证、转诊证明、住院费用申报表等资料。
6.救助对象到非定点医院、卫生院所住院治疗,县区民政局凭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转诊证明,可将批准救助金额一次性如数支付给医院、卫生院或个人,同时按各县区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九、救助经费筹措和管理
(一)各县(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觉捐助等渠道筹集;
1.各级财政按当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2.扶贫资金的1%;
3.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4.社会捐助资金;
5.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
(二)国家转移支付以及省、市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各县区医疗救助人数、贫困人口、财政列支情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各县区。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市、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将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发现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外,将据情扣减上级补助资金。同时要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组织领导
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体村民,得利于全体村民,得利于救助对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订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救助工作按时实施,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健康有序地发展。
各县区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分阶段、有计划、按步骤地组织实施。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