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卫字第093004633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4633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在离岛开业之机构,得依本办法规定,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奖励及辅导。
第3条 奖励项目如下:
一、开业场所租金及装潢。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险申报或电子化病历所需配置之计算机、相关设备及物品。
三、药品实用。
四、医疗器材费用。
前项之奖励,每一开业医疗机构,以奖励一次为限,已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其它开业奖励补助经费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4条 奖励额度如下: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奖励,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
二、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机励,以其所需经费之二分之一为限,且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
澎湖县马公市(不含马公市第二卫生所辖区及虎井、桶盘里)开业之医疗机构,其奖励额度,依前项规定减半。
第5条 奖励申请期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定期公告之。
第6条 申请奖励,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由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转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三份。
二、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影本。
三、申请补助之经费明细及其单据影本。
第7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受理奖励之申请案后,交由所设之离岛地区开业医疗机构奖励辅导小组审查;审查结果,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函知申请人。
本办法之奖励对象,以离岛地区每万人口执业医师数在十人以下,并以本办法施行后,始至离岛地区设立开业之医疗机构为优先。
第8条 离岛开业医疗机构,应于受奖励购置之设备,标示行政院卫生署奖励字样;其使用年限,应依行政院所定之财物标准分类规定办理。
第9条 依本办法奖励之离岛开业医疗机构,应于接受奖励后,在该离岛开业提供医疗服务至少二年,未满二年者,应依开业月数比率缴回奖励经费。
第10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了解奖励经费之执行情形,必要时得派员或会同有关机关实地辅导、勘查或查核受奖励之医疗机构。
第11条 本办法所需之书表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