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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02 生效日期: 2001-08-02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组织有关人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意见于2001年9月3日前反馈至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65004421 传真:010-64192880
联 系 人:李斯华
通讯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026)
电子邮箱:njhjgc@agri.gov.cn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a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农机作业秩序,促进农业安全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下同)、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用于农业生产的自走式机械、固定式机械及其配套的作业机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其它自走式机械、固定式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注册登记、检验、核发牌证,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组织进行年检、年审;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处罚农机违章,调查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牌证按全国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发。

  第七条 凡经营、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参与农机作业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须经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准投入作业。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其它自走式机械和固定式机械核发号牌、准用证。其它自走式机械和固定式机械的类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的号牌、行驶证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核发;其它自走式机械和固定式机械的号牌、准用证由县(市)农机监理机关核发。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准用证必须随机携带。拖拉机挂车和农用运输车后箱板应喷刷与号牌号相同的放大号。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技术状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的制动、转向、后视镜、仪表、电器、灯光装置和安全防护网(罩)必须齐全有效。
  固定式农业机械安装须正确稳固,动力机械与作业机具配套合理,传动连接装置牢固,安全防护网(栏、罩)可靠,危险部位有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农业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已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确定不同的检验期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并在行驶证、准用证上按规定签章或记载。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记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号牌、行驶证、准用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并登报声明,一个月后由原发证机关审核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需要封存的农业机械,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交原发证机关保存。封存期间,不准投入使用。
  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准继续投入使用,并应当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应当办理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机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二)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拼装;
  (三)伪造、冒领、涂改号牌、行驶证、准用证;
  (四)使用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挪用的号牌、行驶证、准用证。

  第十七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采用硬性连接装置,连接装置要牢固,安全保险装置齐全可靠。挂车的制动器、灯光装置、防护网必须齐全有效。方向盘式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

  第十八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噪声控制和废气污物排放控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持有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对其它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自走式机械、固定式机械的操作人员核发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驾驶证、操作证记载的准驾、准操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须定期参加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并按规定参加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记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在驾驶证、操作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换发驾驶证、操作证。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
  (七)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人员驾驶、操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挪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作业规则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作业的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遵守作业规则,确保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

  第二十八条 起动发动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离合器处于分离位置;
  (二)手摇起动要五指并拢紧握摇把,发动机起动后,应立即取出摇把;
  (三)使用汽油起动机起动时,起动绳不准缠在手上,身后不准站人,人体应避开起动轮回转面,起动机空转时间不准超过5分钟,满负荷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四)使用电动机起动,每次起动时间不准超过技术规定,一次不能起动的应间隔2至3分钟再起动,严禁用金属件直接搭火起动;
  (五)严禁用溜坡或向进气管道中注入汽油等非正常方式起动;
  (六)严禁明火预温或无水起动。

  第二十九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或输出动力,必须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并及时发出信号后方可进行。
  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准在放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分离一侧转向手柄。

  第三十条 拖拉机在行驶作业中,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乘坐外,拖拉机上其它任何部位都不准乘坐(站)人员。

  第三十一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自走式农业机械被牵引时,转向、制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夜间要有灯光信号,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联合收割机不准牵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不准牵引大中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挂接农机具或挂车时,驾驶员必须与挂接人员密切配合,待车停稳后方可进行挂接。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上、下渡船应慢行。在渡船上须锁定制动,并采取可靠的稳固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遵守铁路道口有关规定;
  (二)遇无信号或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通过时要提前换档,低速行驶。不准在铁道上换档、停留、倒车、超车、掉头。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通过冰冻的江河、湖泊时,须查明冰层厚度和坚固性,确认安全后,匀速行驶,不准急转弯和急刹车。

  第三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在冰雪路和泥泞路上行驶时,不准急转弯,同方向行驶时,后车与前车应根据气候和路面情况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通过漫水路、漫水桥、小河、洼塘时,须察明水情和河床的坚实性,确认安全后,方准低速通过。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在下坡时不准将发动机熄火或空档滑行。在上坡前,应视坡度大小提前换成适宜的档位,中途不得变档,在陡坡上不准停留。

  第四十条 进行犁耕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犁的起落应平稳,犁未提升前严禁转弯、倒退;
  (二)严禁直接扳月牙卡铁起落牵引犁;
  (三)不准使用尺寸、强度不符合要求的牵引犁安全销;
  (四)转移地块时悬挂犁、半悬挂犁应升至最高位置加以锁定,并调紧限位链,牵引犁升起后应固定起落手柄;
  (五)悬挂犁上严禁站人。

  第四十一条 进行旋耕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须先结合动力,然后将旋耕刀缓慢入土;
  (二)旋耕刀入土后严禁倒退、急转弯;
  (三)在地头转弯,未切断旋耕机动力时不准将旋耕机提升过高;
  (四)作业中定期检查旋耕刀是否损坏或松动,检查前应切断动力;
  (五)转移地块、过田埂、沟渠时,必须切断旋耕机动力。

  第四十二条 进行耙地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耙作业不准急转弯、倒退,悬挂耙作业需要急转弯或倒退时必须将耙升起;
  (二)加重箱内配重物应符合规定、固定可靠。牵引架、联结器及耙架上严禁站人;
  (三)发生严重缠草、壅土、拖土等现象时,要停机进行清理,不准强行作业;
  (四)复式作业时,不准用耙架拖带农具;
  (五)转移地块,应将耙调整到运输状态。

  第四十三条 使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进行运输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不准小型拖拉机牵引大中型拖拉机挂车;
  (三)严禁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四)挂车装载货物应均衡,不准偏向一侧或过于偏前偏后,拉运秸杆、甘蔗、芦苇等泡松货物时,要捆扎牢固;
  (五)挂车载运油料、易然易爆物品时,须备有防火用具;
  (六)拖拉机在坡地拉运农田作物时,要严防侧滑,不准急转弯。

  第四十四条 使用机耕船进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越过田埂、沟渠时,要低速行驶,防止船头突然上翘下栽将人甩出;
  (二)为避免下陷,转向、起步不得同时进行,地头转弯、驱动轮打滑时应提起农具;
  (三)机耕船下陷时,不准加大油门猛冲,应分离离合器,切断动力,用人力推出。

  第四十五条 使用播种机进行播种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用手或金属件直接清理开沟器及排种、排肥装置;
  (二)开沟器落地后不准转弯、倒退,不准转圈作业;
  (三)播拌有农药的种子时,参加作业人员应穿戴防护用品,不准将拌有农药的种子撒落地面;
  (四)地头转弯须升起开沟器、划印器,并切断排种轴动力;
  (五)转移地块应固定升降器,将划印器、覆土器放置在运输位置。

  第四十六条 使用插秧机进行插秧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动机起动前,须检查各传动部件是否灵活,有无卡滞、碰撞等现象;
  (二)结合定位离合手柄前必须发出联系信号;
  (三)杂物卡住分离针或需清理秧门时,须停机排除和清理;
  (四)地头转弯和转移地块,须分离定位离合手柄。

  第四十七条 使用植保机械进行喷施农药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须熟悉药剂性能,药剂的使用规范以及中毒后的救护方法;
  (二)作业人员须穿戴防护用品,人体裸露部分应避免与药剂接触,未经洗漱严禁饮食、吸烟;
  (三)伤口未愈者、孕妇不准参加作业;
  (四)在拌药和药剂灌装地点,如有药粉、药液洒落地面应彻底清除;
  (五)植保机械的药箱、管路、接头不应有渗漏处,工作压力不准超过规定值,在拆卸接头和喷头前应消除药箱内的压力,夜间作业不准用明火照看药箱;
  (六)往复泵喷雾机定点作业需转移时,必须先转动减压手柄,降压后再关截止阀;
  (七)管路、喷头、滤网堵塞时,不准用嘴直接吹、吸;
  (八)喷施剧毒农药时,喷雾机发生故障必须用专用消毒清洗剂洗净后方可检修。

  第四十八条 使用排灌机械进行排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泵与动力机的配套要合理,安装要牢固,用连接器联接时联接轴同轴度符合有关要求,用皮带传动时皮带轮轴线要互相平行,并设有安全防护网(罩);
  (二)作业前检查各部连接螺栓有无松动,转动联接器或皮带轮、叶轮旋转是否灵活,泵内是否有不正常的声音;
  (三)水草杂质多的水域,应在大口径水泵进水管口周围设置过滤栅栏等装置;
  (四)起动装有橡胶轴承的水泵前,应向润滑孔加注清水或者肥皂水润滑轴承;
  (五)在起动装有闸阀的电动离心泵前,首先应关闭闸阀,待机组起动后转速稳定3至5分钟再开启闸阀;
  (六)潜水泵外壳应有可靠的接地保护装置,脱水空运转不得超过5分钟,潜入水中应垂直悬吊,非泥浆泵不准在含沙量高的水中或泥浆中作业;
  (七)停机时,须先关闭逆止阀或闸阀。若气温最低温度在零度以下时,停机后,须将泵内、水管内的积水放净。

  第四十九条 使用收割机械进行收割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割机作业前,须对道路、田间进行勘查,对危险路段和障碍物应设明显的标记;
  (二)对收割机进行保养、检修、排除故障时,必须切断动力或在发动机熄火后进行,切割器和滚筒同时堵塞或发生故障时,严禁同时清理或排除,在清理切割器时严禁转动滚筒;
  (三)在收割台下进行机械保养或检修时,须提升收割台,并用安全托架或垫块支撑稳固;
  (四)卸粮时,人不准进入粮仓,不准用铁器等工具伸入粮仓,接粮人员手不准伸入出粮口;
  (五)收割机带秸秆粉碎装置作业时,须确认刀片安装可靠,作业时严禁在收割机后站人。
  (六)长距离转移地块或跨区作业前,须卸完粮仓内的谷物,将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予以锁定,不准用集草箱搬运货物;
  (七)收割机械要备有灭火器及灭火用具,夜间保养机械或加燃油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第五十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场上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设置在平坦、坚实的场地上,避开高压输电线路;
  (二)作业场内严禁烟火,并配有必要的灭火设备,不准堆放油料,夜间作业不准用明火照明;
  (三)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定期清理积炭;
  (四)用电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规定,严禁乱拉、乱接电线和使用挂钩线、破损线及爬地线;
  (五)进行脱粒作业时,喂入应连续、均匀、适量,不准超量强行喂入,严禁戴手套喂入,严禁用木棒、铁器等硬物推送;
  (六)机械转移或移位时,必须切断动力,待停止运转后进行,严禁采用人为方法对滚筒等旋转部件强行制动;
  (七)拖拉机拖带石滚碾场要刚性连接,严禁高速行驶;
  (八)严禁使用无安全防护罩的扬谷风扇进行清粮作业。

  第五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推土机在坡度大于20度的坡地横向作业;
  (二)推土机向深沟推土时,禁止铲刀超出沟边,后退时须先换倒挡,后退中缓慢提铲;
  (三)推土机作业时,不准用猛加油门和猛抬离合器踏板等方法强行推挖石块、树根、冻土等物;
  (四)开沟机作业时不准转弯,抛土区内严禁站人;
  (五)液压平地机作业时,不准提升铲刀超过极限位置,停止作业或转移时,须将铲刀升到最高位置挂牢挂钩,并切断动力输出轴的动力;
  (六)装载机作业时,在铲斗或提升臂下严禁站人,运输时,须将铲斗提升到运输位置。

  第五十二条 使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力机房和加工厂房要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及照明设备,动力机和配电设备不准与加工机械安装在同一房内;
  (二)加工场地要保持清洁,加工原料须经清选,加工机械喂入口装有磁铁等除杂装置的应定期检查和清理,有挡板和铁丝网的不准取掉,防止铁器和杂物喂入机械内;
  (三)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手臂不得超过安全警告标志标线,不准用金属件捅料;
  (四)加工场地必须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
  (五)磨粉机磨膛内如发生粉尘爆炸起火,应立即松开磨轧辊,使加工物料流下压灭火焰;
  (六)轧花场内严禁烟火,不准穿戴带有铁钉的鞋进入场内,严禁用铁器互相敲击,内燃机的排气管要延伸到室外,并安装火星收集器。

  第五十三条 遇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驾驶、操作人员及作业有关人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作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以及其他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进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称为农机事故。

  第五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三)较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重大事故: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至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20人以上。

  第五十六条 农机事故报告
  (一)快速报告:发生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时,县(市、区)级农机监理机关应立即报告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并填写农业机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快速报告表,由省(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及时向农业部报告,结案后要报文字材料;
  (二)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应按规定统计每月、半年、全年的事故情况,填写事故报表,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七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调查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章。对违章行为,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并在驾驶证、操作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登记表的违章记录栏签注违章处罚记录。

  第五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号牌的,驾驶被牵引的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农业机械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五)未按规定安装火星收集器的农业机械在易燃场所作业的;
  (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饮食、吸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六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与准驾、准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冒领、涂改驾驶证、操作证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的;
  (四)转借、挪用驾驶证、操作证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的;
  (五)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六)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七)发生事故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真相、嫁祸于人等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农机监理机关在纠正违章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第六十八条 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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