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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24 生效日期: 1992-07-2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1992]7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是否实行收容教育的请示》(粤公[法]传[1992]1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这是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是对我国刑法和有关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在我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其他境外人员。但在实际执行中,对外国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而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如裁决治安拘留,或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缩短在华停留期限、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等;对其他境外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执行收容教育的,可视情提前解除收教。
  对查获的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都要依照规定进行性病检查。

                         
199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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