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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交通警察队名称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21 生效日期: 1991-01-2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1991)1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一月二十一日请示: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自建自管道路”应当如何理解。现答复如下:
  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建自管道路”是指未纳入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即未列入城市道路或公路),由民航部门自行修建并负责管理的道路,不包括原已纳入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的道路。
  此复浙江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名称的请示》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对外可以使用总队、支队、大队和队的建制名称,在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86]公发30号文件)和《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已有规定。但各地在执行中,对于交通警察队前是否冠以“公安”或公安机关名称理解不一。为此,现在明确规定,在交通警察队前一律冠以公安机关名称。例如:“××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或队)”等。今后请照此执行。

199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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