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1-20 生效日期: 1979-05-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和“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防止微波辐射,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科研和国防建设的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限于四机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内试行。

  第三条 设计微波设备时,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减少漏能;选择整机调试场、雷达发射站厂址时,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动群众,认真监督本标准的试行。

  第五条 本标准由浙江医科大学负责解释。

  第六条 在调试、使用、研制微波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使其操作位和经常观察点的功率密度达到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操作位的微波辐射容许强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一日八小时连续幅射时,不应超过38微瓦/平方厘米
  (2)短时间间断辐射及一天超过八小时辐射时,一日总计量不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
  (3)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大于1毫瓦/平方厘米环境工作时,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但日量不得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一般不容许在超过5毫瓦/平方厘米辐射环境下工作。

  第八条 微波设备出厂前,生产部门必须进行漏能鉴定。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漏能值不得超过1毫瓦/平方厘米。
  
附:微波辐射测量方法
  (一)微波辐射测量单位以功率密度表示(即毫瓦/平方厘米或微瓦/平方厘米)。对于一日辐射八小时以上或短时间间断辐射,应以微瓦·时/平方厘米为单位计算辐射剂量。(毫瓦/平方厘米×小时=毫瓦·小时/平方厘米)
  (二)测量使用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国家未颁布统一标准前,要求使用仪器需经标准场法和标准天线法二种定标校正吻合的微波漏能测试仪。
  (三)微波辐射测量主要在工作人员各作业点分别进行,以观察了解工人工作时所受微波辐射强度。测量高度一般以工作人员胸部为代表(特殊需要时再仔细分别测定头胸膝等部位)。
  (四)为监测微波设备漏能情况及探索工作地点微波辐射源时,应距离微波设备5厘米处测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