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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承销商办理承销业务时之缺失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9 生效日期: 2004-12-0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证商电字第093000246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中证商电字第093000246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5条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005848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为落实承销商功能及责任,并促其于办理承销案件时能够审慎合理、客观及专业评估,以发挥承销商自律精神,提高承销商商业道德,确实遵守法令,加强团结合作,共谋发展证券市场,特制订本处理办法。

第2条 承销商办理承销业务时应确实依据本公会所发布之相关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承销商受托办理发行人募集与发行国内、外有价证券案件时,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应行记载事项」、「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应行记载事项要点」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应行记载事项要点」等所出具之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其工作底稿或相关资料,经本公会抽查工作底稿或其它相关数据,未依照「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查核程序」及「证券承销商受托办理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之评估查核程序」等规定逐项评估、详细记录评估过程及结论,并将有关单据资料汇编成工作底稿以为依据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第4条 承销商办理案件时,未依照「会员自律公约」及「承销商会员辅导发行公司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律规则」所规定之情事或精神,破坏同业信誉、损及同业共同利益之情事,经本公会发函后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无法证明已尽到应有义务时,处记缺点一至三点。另本公会认为情节重大已严重损害市场秩序时,得加重处分。

第5条 承销商办理案件时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若违反「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处里办法」所规定之情事,处记缺点一至五点。另经本公会查获承销商依照发行公司所提供名单配售给特定对象,或有不当图利特定他人之嫌者,得加重处记缺点一至八点。

第6条 承销商办理承销相关公告时,未依「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承销公告应行记载事项要点」及其它规定,致公告内容发生重大疏失,未能及时更正因而影响投资人判断,损及投资人权益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第7条 承销商办理案件时未依照「承销商办理初次上市(柜)案件承销作业应行注意事项要点」;或与发行公司股东及其关系人约定挂牌后一定期间之闭锁期内不得出售持股,所约定之对象数量显不合理或违反常规,各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第8条 承销商同业间应本互敬互爱的精神,不得对同业为恶意之攻讦,或采取不当之竞争行为,若经同业举发有刻意践踏承销商专业及尊严,以不合理之报价或不敷成本之价格破坏市场行情争取业务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或于处理相关收入分配及费用分摊时违反「会员自律公约」或本公会公告之解释函令,处记缺点一至三点。若承销商于最近二年内重复上述疏失者,本公得加重处记其缺点。

第9条 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业务时应妥慎议定承销价格及发行条件,若所办理之初次上市、柜案件其议定之承销价格,未依照经台湾证券交易所或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暂定价格之计算方式计算者,或所议定承销价明显不当者,且承销商于向本公会申报承销契约备查作业时,未能提供充分合理说明或所提供之说明与当时市场及行业状况显不相当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第10条 承销商办理承销业务时,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不当利益之约定,或以不实手段促销或误导而损及投资人权益,经本公会或相关检调单位查证属实者,处记缺点三至八点。

第11条 本公会得就承销商于办理承销业务时所提出之评估报告及其它资料之各项缺失,依本处理办法前各条所列之记点标准,分别予以计算,但每一案件之缺点总数,最高以十点为限。

第12条 本公会应就证券承销商于最近一年内受主管机关、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等单位及本公会处记缺点累计情形,于本公会网站每月公告。

第13条 本公会依本处理办法第三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承销商处罚之前,应先请其就该等情事出具书面说明,并同有关缺失资料,提请本公会承销业务委员会审查会议决议通过后,据以执行。

前项承销业务委员会审查会议得函请该案承销商列席说明。

第14条 本公会依前条规定执行处记缺点后,应即函报主管机关备查。承销商办理承销业务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经发现有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所定情事者,除依本处理办法规定处罚外,应检附相关事证转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15条 本处理办法经理事会议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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