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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5 生效日期: 2005-04-05
发布部门: 卫生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卫生部卫生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改善公共场所空气质量,预防和控制公共场所空气传播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我部组织起草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结合本地情况研究讨论,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监督司。
  联系人:许宁
  联系电话:(010)68792401
  传真:(010)68792400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五日

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附后)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口应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水塔和其他污染源。

    第六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集中空调风管系统应清洁、无杂物、霉斑,风口应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空调房间的送风口和回风口,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增设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段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过滤装置;
  (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系统应当经过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卫生学评价合格的集中空调系统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每两年对其风管系统进行一次经常性卫生学评价,卫生学评价合格的集中空调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对集中空调风管系统的清洗应由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并严格按照该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记录存档备查。
  存档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卫生检测报告书或检测记录;
  (三)卫生清洗和维护情况记录;
  (四)实施清洗、消毒情况记录;
  (五)开展经常性卫生检查情况记录。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定期对空气处理机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进行检查或更换。
  开放式冷却塔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洗一次;空气处理机组、过滤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设备或部件应当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染病预防的应急预案。预案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传染病后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所采取的其他通风或调温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发生以下情况后,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积尘量为每平方米风管内表面大于20克;
  (五)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本地区发生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染病预防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本地区发生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安装具有检测合格证明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转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通风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空调系统应当首先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结论的要求分别采取停用、部分运转等措施。

    第十六条   本地区发生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器(网);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面式冷却器、加热器、加湿器;
  (五)冷凝水盘、喷淋室与加湿段的水槽;
  (六)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应进行消毒处理后再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学评价机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重点进行以下内容的卫生监督:
  (一)卫生学评价情况;
  (二)卫生监测情况;
  (三)卫生管理情况;
  (四)传染病预防的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第二十条   对卫生学评价机构重点进行以下内容的卫生监督:
  (一)卫生学评价规范执行情况;
  (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
  (三)评价任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清洗机构重点进行以下内容的卫生监督:
  (一)清洗规范执行情况;
  (二)清洗工程质量情况;
  (三)清洗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对不依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进行评价或出具虚假评价报告书的卫生学评价机构,以及不依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进行清洗的专业清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术语定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1.总则
  为预防空气传播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防止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呼吸道致病微生物,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术语与定义
  3.1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空调系统送风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和微生物的装置。
  3.2净化效率
  净化装置入口、出口空气污染物浓度之差与入口空气污染物浓度比值的百分数。
  3.3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喉部以下呼吸道的颗粒物。
  3.4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空气污染物苯、二甲苯、苯甲醛等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
  4.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4.1冷却水、冷凝水
  空调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军团菌。
  4.2空调送风
  4.2.1空调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中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表1:公共场所新风量标准值(略)
  4.2.2空调系统送风应满足表2的要求。
  表2空调送风卫生要求(略)
  4.3空调风管
  4.3.1空调风管的积尘中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4.3.2每平方米风管内表面的积尘量不应大于20克。
  4.4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4.4.1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其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装置的卫生安全性应满足表3的要求。
  表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要求(略)
  4.4.2空调系统安装的净化消毒装置的性能应满足表4的要求。
  表4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略)
  5.卫生检验检测
  5.1空调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检测,抽样数量根据空调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
  5.2空调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A。
  5.3空调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
  5.4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5.5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
  5.6空调系统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检验
  5.6.1装置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
  5.6.2装置本身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增加量的检验结果值应为装置入口、出口浓度差值。
  5.6.3装置释放出的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18883中附录A紫外光度法。
  5.6.4装置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4.4规定的方法。
  5.6.5装置释放出的PM10颗粒物浓度的检验采用WS/T206规定的光散射法。
  5.7空调系统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的性能检验
  5.7.1净化消毒装置的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条件和现场条件下分别进行。
  5.7.2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测方法见附录E。
  5.6.2装置的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测方法见附录F。
  5.6.3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5.7空调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G。
  5.8空调系统风管内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
  6.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7.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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