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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章: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条例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9 生效日期: 2002-07-19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考试及评核局的设立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2年第23号第15条修订)

  [1977年8月1日] 1977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23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考试局的设立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7年8月1日] 1977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23号)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9/07/2002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条例》。

  (由2002年第23号第16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考试局条例》。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考评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考试及评核局; (由2002年第23号第17条修订)

  “指明考试”(specified examinations) 指附表1所指明的考试。 (由1993年第6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考试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考试局;

  “指明考试”(specified examinations) 指附表1所指明的考试。 (由1993年第6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3条 考评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现设立香港考试及评核局。 (由2002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2) 考评局由附表2所指明的人士组成。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代替)

  (3)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评局委员,其任期不超过3年。

  (4)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评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5) (a) 行政长官须委任1名委员为考评局主席及另1名委员为考评局副主席,两者的任期均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b) 根据(a)段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的考评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5A) 副主席的职能是每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主席的权力或执行主席的职责,或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时署理主席职位。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6)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评局委员,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7)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评局任何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前述委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填补其职位。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8) 委员如在任何合约、拟订合约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又有出席以该合约或其他事宜为考虑事项的考评局会议,则须于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考评局披露上述事实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9) 如与会人士要求该委员避席,则该委员须在考评局考虑上述合约或其他事宜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该委员不得就该合约或事宜投票。

  (10) 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

  (1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考评局有权规管其本身的办事程序。

  (12) 考评局主席须主持考评局的会议,在主席缺席时,则副主席须主持该等会议;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选的一人主持会议。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3条 考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现设立香港考试局。

  (2) 考试局由附表2所指明的人士组成。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代替)

  (3)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其任期不超过3年。

  (4)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5) (a) 行政长官须委任1名委员为考试局主席及另1名委员为考试局副主席,两者的任期均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b) 根据(a)段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的考试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5A) 副主席的职能是每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主席的权力或执行主席的职责,或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时署理主席职位。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6)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7)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任何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前述委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填补其职位。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8) 委员如在任何合约、拟订合约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又有出席以该合约或其他事宜为考虑事项的考试局会议,则须于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考试局披露上述事实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9) 如与会人士要求该委员避席,则该委员须在考试局考虑上述合约或其他事宜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该委员不得就该合约或事宜投票。

  (10) 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

  (1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考试局有权规管其本身的办事程序。

  (12) 考试局主席须主持考试局的会议,在主席缺席时,则副主席须主持该等会议;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选的一人主持会议。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考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香港考试局。

  (2) 考试局由附表2所指明的人士组成。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代替)

  (3)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其任期不超过3年。

  (4)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5) (a)总督须委任1名委员为考试局主席及另1名委员为考试局副主席,两者的任期均不超过3年。

  (b) 根据(a)段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的考试局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有资格获得重新委任。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5A) 副主席的职能是每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主席的权力或执行主席的职责,或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时署理主席职位。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6)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委员,可随时藉致予总督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7) 根据附表2(b)或(c)节获委任的考试局任何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前述委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填补其职位。

  (8) 委员如在任何合约、拟订合约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又有出席以该合约或其他事宜为考虑事项的考试局会议,则须于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考试局披露上述事实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9) 如与会人士要求该委员避席,则该委员须在考试局考虑上述合约或其他事宜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该委员不得就该合约或事宜投票。

  (10) 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

  (1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考试局有权规管其本身的办事程序。

  (12) 考试局主席须主持考试局的会议,在主席缺席时,则副主席须主持该等会议;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选的一人主持会议。 (由1987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由1993年第6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4条 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19/07/2002

  考评局可藉在委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任何书面决议经过半数委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在考评局会议上由赞成该决议的委员投票通过的一样。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第4条 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考试局可藉在委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任何书面决议经过半数委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在考试局会议上由赞成该决议的委员投票通过的一样。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5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19/07/2002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是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能够持有及处置各类财产,能够起诉及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够作出及容受法团可合法作出及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由2002年第23号第19条修订)

  第5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香港考试局是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能够持有及处置各类财产,能够起诉及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够作出及容受法团可合法作出及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6条 (由1987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6条 (由1987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7条 考评局的权力及责任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在符合第13条的规定下,考评局有权为策划及举办香港各项考试及评核而办理一切需要的或有利而适当的事情,并须─ (由2002年第23号第20及24条修订)

  (a) 举办各项指明考试;

  (b) 决定有资格参加各项指明考试的考生须符合的学历要求;

  (c) 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指明考试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指明考试之事;

  (d) 批准指明考试的考试范围纲要;

  (e) 颁授证书予在指明考试中达致考评局所定标准的考生。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考评局可为该款所提述目的而─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a) 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b) 订定考生参加指明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0条予以批准;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c) 举办经行政长官批准而不属指明考试的任何考试或评核或任何类别考试或评核,并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该等考试或评核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该等考试或评核之事;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d) 订定考生参加根据(c)段举办的考试或评核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e) 按其认为适当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委任考评局秘书长及考评局认为需要的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f) 与任何人士、商号或机构订立安排,以获取其提供的服务或设施;

  (g) 与任何教育机构订立安排,以便为根据本条例举办考试或评核的目的而使用该机构的房舍、人手、设施及服务;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h) 使用任何政府部门的人手、设施及服务,但使用范围以政务司司长认为不会损害该等部门适当及有效率地履行其职能者为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 持有、取得或租用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j) 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k) 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及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责任;

  (l)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支付获批准的考评局支出预算中所示任何项目的支出,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提供可能需要的保证,并为该目的而将考评局的所有或任何财产作押记;

  (m) 为他人使用考评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n) 按有关的转授决议所订定的范围,将本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以下人士或委员会,但(b)段所授的权力除外─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i) 考评局任何委员;

  (ii) 考评局任何委员会;

  (iii) 考评局任何职员。

  (3) 根据第(2)(l)款在某财政年度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款项,如其本身超出该财政年度的获批准总支出预算的百分之十,或连同以前根据该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所有其他尚未清偿的款项合计而超出上述百分比,则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否则不得借入或筹集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25条。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3 of 2000

  第7条 考试局的权力及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在符合第13条的规定下,考试局有权为策划及举办香港各项考试而办理一切需要的或有利而适当的事情,并须─

  (a) 举办各项指明考试;

  (b) 决定有资格参加各项指明考试的考生须符合的学历要求;

  (c) 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指明考试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指明考试之事;

  (d) 批准指明考试的考试范围纲要;

  (e) 颁授证书予在指明考试中达致考试局所定标准的考生。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考试局可为该款所提述目的而─

  (a) 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b) 订定考生参加指明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0条予以批准;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c) 举办经行政长官批准而不属指明考试的任何考试或任何类别考试,并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该等考试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该等考试之事;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d) 订定考生参加根据(c)段举办的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e) 按其认为适当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委任考试局秘书及考试局认为需要的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f) 与任何人士、商号或机构订立安排,以获取其提供的服务或设施;

  (g) 与任何教育机构订立安排,以便为根据本条例举办考试的目的而使用该机构的房舍、人手、设施及服务;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h) 使用任何政府部门的人手、设施及服务,但使用范围以政务司司长认为不会损害该等部门适当及有效率地履行其职能者为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 持有、取得或租用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j) 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k) 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及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责任;

  (l)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支付获批准的考试局支出预算中所示任何项目的支出,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提供可能需要的保证,并为该目的而将考试局的所有或任何财产作押记;

  (m) 为他人使用考试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n) 按有关的转授决议所订定的范围,将本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以下人士或委员会,但(b)段所授的权力除外─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i) 考试局任何委员;

  (ii) 考试局任何委员会;

  (iii) 考试局任何职员。

  (3) 根据第(2)(l)款在某财政年度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款项,如其本身超出该财政年度的获批准总支出预算的百分之十,或连同以前根据该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所有其他尚未清偿的款项合计而超出上述百分比,则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否则不得借入或筹集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考试局的权力及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第13条的规定下,考试局有权为策划及举办香港各项考试而办理一切需要的或有利而适当的事情,并须─

  (a) 举办各项指明考试;

  (b) 决定有资格参加各项指明考试的考生须符合的学历要求;

  (c) 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指明考试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指明考试之事;

  (d) 批准指明考试的考试范围纲要;

  (e) 颁授证书予在指明考试中达致考试局所定标准的考生。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考试局可为该款所提述目的而─

  (a) 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b) 订定考生参加指明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总督根据第10条予以批准;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c) 举办经总督批准而不属指明考试的任何考试或任何类别考试,并订立规则以规管考生参加该等考试时的行为,及规管触犯任何该等规则的考生不得参加该等考试之事;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d) 订定考生参加根据(c)段举办的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e) 按其认为适当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委任考试局秘书及考试局认为需要的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f) 与任何人士、商号或机构订立安排,以获取其提供的服务或设施;

  (g) 与任何教育机构订立安排,以便为根据本条例举办考试的目的而使用该机构的房舍、人手、设施及服务;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h) 使用任何政府部门的人手、设施及服务,但使用范围以布政司认为不会损害该等部门适当及有效率地履行其职能者为限;

  (i) 持有、取得或租用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j) 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k) 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及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责任;

  (l)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支付获批准的考试局支出预算中所示任何项目的支出,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提供可能需要的保证,并为该目的而将考试局的所有或任何财产作押记;

  (m) 为他人使用考试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n) 按有关的转授决议所订定的范围,将本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以下人士或委员会,但(b)段所授的权力除外─ (由198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i) 考试局任何委员;

  (ii) 考试局任何委员会;

  (iii) 考试局任何职员。

  (3) 根据第(2)(l)款在某财政年度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款项,如其本身超出该财政年度的获批准总支出预算的百分之十,或连同以前根据该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所有其他尚未清偿的款项合计而超出上述百分比,则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批准,否则不得借入或筹集该款项。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19/07/200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1987年第14号第5条代替。由1993年第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1987年第14号第5条代替。由1993年第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1987年第14号第5条代替。由1993年第6号第4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8A条 考试及评核成绩的公布 版本日期: 19/07/2002

  考评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或披露其举办的任何考试或评核的成绩。

  (由1987年第14号第6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21及24条修订)

  第8A条 考试成绩的公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考试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或披露其举办的任何考试的成绩。

  (由1987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9条 考评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19/07/2002

  考评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a) 考生参加指明考试或参加根据第7(2)(c)条举办的考试或评核而缴付的费用; (由2002年第23号第22条修订)

  (b) 考评局根据第7(2)(l)条可借入的款项;

  (c) 由政府为协助应付各项指明考试的举办费用而不时提供给考评局的资助;

  (d) 考评局为所提供的服务而根据第7(2)(m)条收取的费用;

  (e) 考评局在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责任时可能收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 (由1987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第9条 考试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考试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 考生参加指明考试或参加根据第7(2)(c)条举办的考试而缴付的费用;

  (b) 考试局根据第7(2)(l)条可借入的款项;

  (c) 由政府为协助应付各项指明考试的举办费用而不时提供给考试局的资助;

  (d) 考试局为所提供的服务而根据第7(2)(m)条收取的费用;

  (e) 考试局在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责任时可能收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 (由1987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0条 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在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后,考评局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考评局的财政年度。

  (2) 在每一上述财政年度内,考评局须在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考评局在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入预算,须包括考评局建议向参加指明考试的考生所收取费用的细节,以及一份关于任何建议增加该等费用的陈述书。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4) 行政长官须考虑根据第(2)款向他呈交的计划、收支预算及建议费用,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如予以拒绝,行政长官可要求考评局重新呈交该计划或收支预算或建议费用,或要求该局按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方式及在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时间内将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项修改。

  (5) 考评局可不时更改已根据第(4)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但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则不得更改,考评局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任何更改的细节送交行政长官。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6) 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在根据第(4)款获批准后,考评局须安排在该局接获该项批准的通知日期起计28天内,在宪报公布该等费用。

  (7)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废除)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10条 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在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后,考试局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考试局的财政年度。

  (2) 在每一上述财政年度内,考试局须在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考试局在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入预算,须包括考试局建议向参加指明考试的考生所收取费用的细节,以及一份关于任何建议增加该等费用的陈述书。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4) 行政长官须考虑根据第(2)款向他呈交的计划、收支预算及建议费用,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如予以拒绝,行政长官可要求考试局重新呈交该计划或收支预算或建议费用,或要求该局按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方式及在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时间内将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项修改。

  (5) 考试局可不时更改已根据第(4)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但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则不得更改,考试局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任何更改的细节送交行政长官。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6) 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在根据第(4)款获批准后,考试局须安排在该局接获该项批准的通知日期起计28天内,在宪报公布该等费用。

  (7)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废除)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事先经总督批准后,考试局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考试局的财政年度。

  (2) 在每一上述财政年度内,考试局须在总督所指定的日期前,向总督呈交考试局在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入预算,须包括考试局建议向参加指明考试的考生所收取费用的细节,以及一份关于任何建议增加该等费用的陈述书。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4) 总督须考虑根据第(2)款向他呈交的计划、收支预算及建议费用,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如予以拒绝,总督可要求考试局重新呈交该计划或收支预算或建议费用,或要求该局按总督所指示的方式及在总督所指示的时间内将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项修改。

  (5) 考试局可不时更改已根据第(4)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但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则不得更改,考试局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任何更改的细节送交总督。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6) 各项指明考试的费用在根据第(4)款获批准后,考试局须安排在该局接获该项批准的通知日期起计28天内,在宪报公布该等费用。

  (7) (由1987年第14号第8条废除)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1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考评局须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交易帐目,并须拟备考评局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考评局主席签署。 (由1987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2) 考评局主席须在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期限前,将已签署的考评局帐目报表,送交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而由考评局委任的核数师。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 考评局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4) 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该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该份经审计帐目所涵盖的期间内考评局的事务报告,须在考评局从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处接获该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呈交行政长官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11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考试局须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交易帐目,并须拟备考试局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考试局主席签署。 (由1987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2) 考试局主席须在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期限前,将已签署的考试局帐目报表,送交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而由考试局委任的核数师。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 考试局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4) 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该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该份经审计帐目所涵盖的期间内考试局的事务报告,须在考试局从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处接获该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呈交行政长官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考试局须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交易帐目,并须拟备考试局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考试局主席签署。 (由1987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2) 考试局主席须在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容许的较后期限前,将已签署的考试局帐目报表,送交事先经总督批准而由考试局委任的核数师。

  (3) 考试局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4) 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该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该份经审计帐目所涵盖的期间内考试局的事务报告,须在考试局从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处接获该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呈交总督及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2条 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19/07/2002

  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考评局的收入中,收取一笔数目由他决定的年费,作为政府提供任何服务的收费,该年费须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7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2条 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考试局的收入中,收取一笔数目由他决定的年费,作为政府提供任何服务的收费,该年费须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7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财政司可指示从考试局的收入中,收取一笔数目由他决定的年费,作为政府提供任何服务的收费,该年费须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7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2A条 盈余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考评局款项,可─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a) 以港元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方式,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

  (b) 投资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所发行的港元存款证;或

  (c) 投资于政府所发行或担保的债券或其他证券。 (由1993年第94号第40条修订)

  (2) 在本条中,“存款证”(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存款证。 (由1993年第94号第40条增补)

  (由1987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第12A条 盈余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考试局款项,可─

  (a) 以港元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方式,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

  (b) 投资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所发行的港元存款证;或

  (c) 投资于政府所发行或担保的债券或其他证券。 (由1993年第94号第40条修订)

  (2) 在本条中,“存款证”(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存款证。 (由1993年第94号第40条增补)

  (由1987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3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行政长官可就他觉得对公众利益有影响的事项,向考评局发出关于履行这方面的职能的一般指示。

  (2) 考评局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责任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13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就他觉得对公众利益有影响的事项,向考试局发出关于履行这方面的职能的一般指示。

  (2) 考试局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责任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就他觉得对公众利益有影响的事项,向考试局发出关于履行这方面的职能的一般指示。

  (2) 考试局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责任时,须遵守总督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4条 考评局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考评局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24及29条修订)

  第14条 考试局并非官方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考试局并非官方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5条 保密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除非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适宜不遵守以下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委任的每个人,或受雇或曾经受雇以执行或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条文的每个人,均─

  (a) 须对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时所获悉的一切事宜保密及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阅由本款所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在考评局授权披露或提供资料的情况下披露资料;或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b) 为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而披露资料,或为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作出报告而披露资料;或

  (c) 为廉政公署人员或香港警务处人员就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香港法律的罪行进行调查而披露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 凡任何人─

  (a) 违反第(1)款;或

  (b)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3 of 2000

  第15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 除非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适宜不遵守以下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委任的每个人,或受雇或曾经受雇以执行或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条文的每个人,均─

  (a) 须对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时所获悉的一切事宜保密及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阅由本款所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在考试局授权披露或提供资料的情况下披露资料;或

  (b) 为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而披露资料,或为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作出报告而披露资料;或

  (c) 为廉政公署人员或香港警务处人员就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香港法律的罪行进行调查而披露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 凡任何人─

  (a) 违反第(1)款;或

  (b)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5条 保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非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适宜不遵守以下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委任的每个人,或受雇或曾经受雇以执行或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条文的每个人,均─

  (a) 须对根据本条例执行责任或履行职能时所获悉的一切事宜保密及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阅由本款所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在考试局授权披露或提供资料的情况下披露资料;或

  (b) 为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而披露资料,或为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作出报告而披露资料;或

  (c) 为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人员或皇家香港警察队人员就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香港法律的罪行进行调查而披露资料。

  (3) 凡任何人─

  (a) 违反第(1)款;或

  (b)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6条 假冒考评局委员或雇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任何人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假装是考评局的雇员、佣工、代理人或委员,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假装是上述人士,则不论其是否意图促致获取任何利益或报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第16条 假冒考试局委员或雇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假装是考试局的雇员、佣工、代理人或委员,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假装是上述人士,则不论其是否意图促致获取任何利益或报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附表1:考试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2及8条]

  在本条例生效时称为香港中学会考的考试。

  在《1987年香港考试局(修订)条例》*(1987年第14号)生效时称为香港高级程度会考的考试。

  (由1987年第14号第12条代替。由1992年第3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号第5条修订)

  * “《1987年香港考试局(修订)条例》”乃“Hong Kong Examinations Authori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附表1:考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及8条]

  在本条例生效时称为香港中学会考的考试。

  在《1987年香港考试局(修订)条例》*(1987年第14号)生效时称为香港高级程度会考的考试。

  (由1987年第14号第12条代替。由1992年第3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号第5条修订)

  * “《1987年香港考试局(修订)条例》”乃“Hong Kong Examinations Authori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宪报编号: 3 of 2003

  附表2:考评局委员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3及8条]

  考评局的委员为─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a) 以下人士─

  (i) 由成文法则在香港设立的每间大学的校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或其代表; (由1995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ii)-(iii) (由1994年第6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v) (由2002年第23号第23条废除)

  (v)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课程发展议会主席或其代表;

  (vi)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号第23条修订)

  (viii) 根据本条例第7(2)(e)条委任的考评局秘书长,该秘书长是考评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由2002年第23号第23及24条修订)

  (b) 以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

  (i) (由2003年第3号第23条废除)

  (ii) 1名具有在香港训练教师经验的人士;

  (iii) 5名注册学校的校长,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iv) 3名注册学校的检定教员,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v) 3名具有香港工商业或专业经验的人士;

  (c) 行政长官可委任的不超过3名的其他人士。

  (由1993年第6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附表2:考评局委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及8条]

  考评局的委员为─ (由2002年第23号第24条修订)

  (a) 以下人士─

  (i) 由成文法则在香港设立的每间大学的校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或其代表; (由1995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ii)-(iii) (由1994年第6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v) (由2002年第23号第23条废除)

  (v)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课程发展议会主席或其代表;

  (vi)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viii) 根据本条例第7(2)(e)条委任的考评局秘书长,该秘书长是考评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由2002年第23号第23及24条修订)

  (b) 以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

  (i) 1名公职人员;

  (ii) 1名具有在香港训练教师经验的人士;

  (iii) 5名注册学校的校长,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iv) 3名注册学校的检定教员,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v) 3名具有香港工商业或专业经验的人士;

  (c) 行政长官可委任的不超过3名的其他人士。

  (由1993年第6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1 of 1999

  附表2:考试局委员 版本日期: 30/07/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3及8条]

  考试局的委员为─

  (a) 以下人士─

  (i) 由成文法则在香港设立的每间大学的校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或其代表; (由1995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ii)-(iii) (由1994年第6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v) 岭南大学校长或其代表; (由1999年第54号第30条修订)

  (v)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课程发展议会主席或其代表;

  (vi)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viii) 根据本条例第7(2)(e)条委任的考试局秘书,该秘书是考试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b) 以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

  (i) 1名公职人员;

  (ii) 1名具有在香港训练教师经验的人士;

  (iii) 5名注册学校的校长,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iv) 3名注册学校的检定教员,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v) 3名具有香港工商业或专业经验的人士;

  (c) 行政长官可委任的不超过3名的其他人士。

  (由1993年第6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附表2:考试局委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3及8条]

  考试局的委员为─

  (a) 以下人士─

  (i) 由成文法则在香港设立的每间大学的校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或其代表; (由1995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ii)-(iii) (由1994年第6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v) 岭南学院校长或其代表;

  (v)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课程发展议会主席或其代表;

  (vi)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viii) 根据本条例第7(2)(e)条委任的考试局秘书,该秘书是考试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b) 以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

  (i) 1名公职人员;

  (ii) 1名具有在香港训练教师经验的人士;

  (iii) 5名注册学校的校长,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iv) 3名注册学校的检定教员,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v) 3名具有香港工商业或专业经验的人士;

  (c) 行政长官可委任的不超过3名的其他人士。

  (由1993年第6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附表2:考试局委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及8条]

  考试局的委员为─

  (a) 以下人士─

  (i) 由成文法则在香港设立的每间大学的校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或其代表; (由1995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ii)-(iii) (由1994年第6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v) 岭南学院校长或其代表;

  (v) 由总督委任的课程发展议会主席或其代表;

  (vi)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viii) 根据本条例第7(2)(e)条委任的考试局秘书,该秘书是考试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b) 以下由总督委任的人士─

  (i) 1名公职人员;

  (ii) 1名具有在香港训练教师经验的人士;

  (iii) 5名注册学校的校长,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iv) 3名注册学校的检定教员,该等学校须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

  (v) 3名具有香港工商业或专业经验的人士;

  (c) 总督可委任的不超过3名的其他人士。

  (由1993年第6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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