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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为现有特别效果技术员作出的过渡安排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获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以书面通知临时认可为特别效果技术员,即根据本条当作获批予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但须受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藉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所施加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而在不抵触第47(3)条的条文下,该牌照继续有效,直至─
(a)该人根据第6(5)条获发给牌照;
(b)该人根据第6条提出的牌照申请遭拒绝;或
(c)紧接第5条生效后的90天期限届满,而上述各项中,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2)凡第(1)款所指的获临时认可的人根据第6条提出申请,监督可免除第6(2)(c)、(d)或(e)条的规定。
第10条 燃放特别效果物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V部 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
(1)尽管有第5条的规定及在第13条的规限下,除根据和按照燃放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
(a)燃放;或
(b)安排或准许他人燃放,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1条 燃放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燃放许可证的申请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涉及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的娱乐节目的主办人;或
(b)负责为该娱乐节目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的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
(2)年满18岁的个人方有资格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3)任何人申请燃放许可证,须采用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
(4)监督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符合订明规定,则可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燃放许可证。
(5)燃放许可证中指明的条款或条件,可包含关于该条款或条件的适用地点、适用时间或适用期限的约制、限制或规定。
第12条 燃放许可证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就不同种类的娱乐节目发出不同种类的燃放许可证。
第13条 豁免受第10条的规限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下列情况下,第10条不适用─
(a)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是─
(i)由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进行;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进行;及
(iii)为证实或评估任何该等物料的效果或(如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是属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为申请将任何该等物料登记并列入登记册而进行;
(b)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是属于变质或损坏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燃放该等物料是─
(i)由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进行;及
(ii)纯粹为销毁该等物料;及
(iii)符合订明规定的;
(c)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属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
(i)有关的每种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没有超过订明的数量;及
(ii)燃放该等物料是符合其他订明条件的;或
(d)第8(a)或(b)条所提述的情况。
(2)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豁免任何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使其无须遵守其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第14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予登记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部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等登记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监督书面批准,否则任何人须在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根据第16(2)或17(2)条登记并列入登记册后,方可在香港供应、运送、贮存或使用任何该等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3)根据第(2)款被控的人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及尽了合理努力后亦不会能够知道有关物料没有登记或没有列入登记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15条 过境等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第14条不适用于运送下列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a)正在过境;
(b)属于《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指的航空转运货物。
(2)就第(1)(a)款而言,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如在下述情况,即属过境─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
第16条 申请登记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申请须向监督提出,并须─
(a)采用监督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及
(b)附有监督规定的文件及详情。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督须将该申请所关乎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列入登记册。
第17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须安排备存登记册,该登记册须采用监督认为合适的格式,并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关于已登记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资料。
(2)除已根据第16(2)条登记和列入登记册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外,监督可主动将他认为合适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并记入登记册。
(3)监督须将登记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提供予公众查阅。
第18条 限制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供应
(1)在第14条及第(2)及(3)款的规限下,除根据和按照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或已另获监督批准外,任何人不得─
(a)供应;或
(b)提供;或
(c)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2)除非另获监督批准,否则持牌供应商不得向任何人供应、提供或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除非该人是─
(a)另一持牌供应商;或
(b)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持牌供应商不得向第2(a)及
(b)款所提述的人供应、提供或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除非该等人士的供应商牌照或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款及条件准许他们供应或使用该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19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须符合下列规定,方有资格根据本条获发给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
(a)该人─
(i)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而其牌照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或
(ii)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负责该人作为供应商的业务所附带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运送、贮存、使用及销毁,而该名技术员的牌照须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及
(b)如该人并非法团,该人(如该人为合伙,则其任何合伙人)令监督信纳他是经营持牌供应商的业务的适当人选;及
(c)如该人为法团,其任何董事或秘书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持牌供应商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d)该人已符合监督订明的其他规定。
(2)监督在考虑任何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3)根据本条作出的牌照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4)在第(1)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