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药发(1996)第5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请示》(浙卫药发(1996)33号)函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你厅1985年下发的浙药发(85)167号《关于设置药品监督员和实施〈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规范了药品监督执法程序,规定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你省卫生行政部门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是经过批准,符合程序的,该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因此,该章具有法律效力。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