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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和有关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06-24 生效日期: 2004-06-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京公法字[2004]644号

局属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局各级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安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市局管理规定》)以及12种行政许可文书,现将《市局管理规定》和文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本单位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执法人员学习《行政许可法》和《市局管理规定》,使其全面了解和准确掌握规定内容,切实保障行政许可工作依法实施。
 
  二、自今年7月1日起,行政许可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今后各单位新招收或因工作调动的民警需要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各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行政许可法》培训学习,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三、行政许可文书由各单位按照市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听证文书由各单位参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听证文书式样,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

  四、各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其他文书,市局尚未制定统一式样的,或者市局制定的文书中的项目内容需要调整的,各单位可以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部委文件已经规定相应文书的,仍继续适用。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北京市公安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分县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以下简称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许可权限、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各执法单位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设定和公示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执法依据。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各执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均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未设定行政许可前,确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的,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提请设立行政许可意见书》,说明提请设立行政许可的具体理由,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提请市局批准后,按照立法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定行政许可以前,各扰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均不得擅自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的规定制定行政许可规范。
  规范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审批权限、时限、收费依据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局和分县局分级实施的,应当由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分县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统一规范,并对分县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许可规范在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公示。
  公示可以采取印发办理须知或行政许可规范汇编、张贴公告、设立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进行。
  申请人要求各执法单位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执法单位的接待人员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外,各执法单位不得以市局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执法单位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未经市局批准,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下级公安机关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公安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各执法单位内设的多个部门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给申请人开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各执法单位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由各执法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监制,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记录应当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核查经过情况和核查意见,并由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当场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立触摸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行政许可档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执法单位的审查情况;
  (四)核查工作记录;
  (五)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书和材料。
  行政许可档案按照公安业务类档案进行保管。
第二节 期限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执法单位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负责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二十日期限届满前填写《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结的,由正在办理的行政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负责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单位审查后,再报上级单位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单位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各执法单位应当填写《所需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执法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
  依法由下级执法单位初审后,报上级执法单位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正在办理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各执法单位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设法制部门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办理行政许可部门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四)主持听证,并就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利害关系人:
  (一)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执法单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执法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发布公告起二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执法单位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行听证。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员的确认办法。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
  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书写的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确定联系方式并等候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当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申请后,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三十八条   办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全部材料移送听证组织部门,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对下列事实进行审核:
  (一)要求听证是否符合法定的范围、期限;
  (二)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自本单位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执法单位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听证,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报主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二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主持人提交身份证明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管领导作出决定。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听证组织部门通知办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予行政许可的,报本单位行政首长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节 变更、延续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批准变更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变更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制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批准延续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延续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决定变更或者延续的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门检查相结合,履行监督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专门检查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书面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单独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十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费。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执法单位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公安局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和执法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作为衡量各执法单位、领导以及民警工作优劣的主要标准。

    第六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的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是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职能部门。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局各业务部门应当按其业务分工,对各分县局相关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督察、政工、信访、审计、装财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管辖分工,分别从工作纪律、现场督察、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承办控告申诉、经费管理等方面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执法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上述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局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本业务系统工作实际和行政许可内容,制定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和考核办法。
  各执法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对行政许可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行政许可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六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赔偿案件管辖分工和办理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许可事项执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附:行政许可文书说明
  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是各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
  二、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是各单位收取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时使用的文书。
  三、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是各单位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单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五、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是各单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_______审批表是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需要进行内部审批时使用的文书。
  七、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是各单位在法定时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办理时限,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
  八、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各单位在作出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规定。
  九、不予批准/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各单位在作出不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规定。
  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各单位或上级单位撤销行政许可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
  十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各单位注销行政许可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
  十二、(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书是各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将所需要时间告知申请人时使用的文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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