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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加强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管理,确保受损公路及附属设施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及市财政局《关于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缴和使用意见的函》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公路(含县级公路)发生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适用本办法;乡级及其以下公路参照执行。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按照《北京市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以下简称“赔(补)偿费”)。
四、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五、收取赔(补)偿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六、赔(补)偿费收缴范围:
(一)、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三)、因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
(五)、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及跨越公路修、架、埋设管线的;
(六)、因工程需要砍伐、移植公路行道树的。
七、对赔(补)偿费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一)、市公路管理机构向市财政局领取赔(补)偿收费票据,并设专人管理;
(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所用收费票据向市公路管理机构领取,并设专人管理;
(三)、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下设的路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要严格相互间票据领取及交款手续,建立赔(补)偿费收支台帐;
(四)、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下设的路政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赔(补)偿费及时交到财务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不得私设小金库;
(五)、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单独立帐,按月汇交到市公路管理机构。
八、赔(补)偿费的收取:
(一)、赔(补)偿费严格按照《北京市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损坏公路路产的案件中实际发生数量,收取赔(补)偿费,并应单独组卷,统一编写档案编号;
(三)、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制作、送达《北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并将《北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附案卷中。收取赔(补)偿费,应开具收费票据作为收费凭证。
九、赔(补)偿费的拨付和使用:
(一)、赔(补)偿费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二)、赔(补)偿费的80%直接用于修复受损公路修复工程,不足部分由区县维护费列支;
(三)、赔(补)偿费的15%用于修复工程质量的监理、协调或监督管理;
(四)、赔(补)偿费的5%用于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五)、每项损坏公路路产案件收取的赔(补)偿费,原则上应用于该项受损设施的修复;
(六)、对受损公路、公路设施的修复实行在上缴金额内的预拨款制度。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上报用款计划,并填制《北京市公路路产修复费申请拨款单》(见附表一),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市公路管理机构财务部门据以预拨款;
(七)、对受损公路、公路设施应给予及时修复,并填制《北京市公路路产修复通知单》(见附表二);
(八)、修复公路、公路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九)、修复工程经质量监督人员监督检查,确认合格后,填制《北京市公路路产修复质量监督单》(见附表三);
(十)、对于受损公路、公路设施因故未能收取赔(补)偿费,需要修复的,可以使用赔(补)偿费剩余部分进行修复;
(十一)、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月上报赔(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填报《北京市公路路产赔(补)偿使用情况表》(见附表四),市公路管理机构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赔(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年度末向市公路管理机构上报本年度赔(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填报《北京市公路路产赔(补)偿使用情况表》,对预拨款资金进行核实、清算。
十、监督检查:
(一)、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市财政局及交通委对赔(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市公路管理机构下设的财务部门在路政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负责监督检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赔(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对于违反规定收取和使用赔(补)偿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市路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