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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12 生效日期: 1999-01-12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科教发[1999]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加强交通系统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设一批能够代表交通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部重点实验室,加速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交通建设专门人才,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结合交通行业的特点制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的实验室。


    第四条    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专家评议、客观公正、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的认定结果将对外公布。对在交通行业有重大贡献、能够集聚人才,在国内外有影响的重点实验室,应努力逐步使之建设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二章  部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


    第六条    承担国家、部(省)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与试验任务,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承担用高新技术进行科技前沿课题的研究及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性技术研究和试验工作;承担国内外的各类委托试验和产品开发研究。


    第七条    为培养博士后、博士、硕士等高层次技术人才,为提高在职科研、教学人员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提供研究和实验条件。


    第八条    实行对外开放,促进学术交流,接受国内外专家学者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成为学术和技术交流中心。

  第三章  部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有确定的具有学科指导意义和创新内容的研究方向;有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有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有鲜明的研究特色;有较充足的科研经费。


    第十条    所属专业领域应为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业,其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外或部内领先;有良好的硕士、博士点支撑或培养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的能力。


    第十一条    有学术造诣深、思想活跃、治学严谨、学风正派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整体水平较高、结构合理、团结协作的学术梯队。


    第十二条    实验设施较为完备,有一定数量的先进仪器设备和支撑软件。


    第十三条    科研成果显著,培养了相当数量的高质量的人才,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质量体系健全,并能坚持运行,学术委员会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能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后勤服务,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四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和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部重点实验室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实验设施、研究的方向和意义、承担任务、项目完成情况及成果水平、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开放程度和管理水平等。


    第十七条    部重点实验室的认定指标体系包括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以定性指标为主给出综合评分。认定指标体系、计分细则和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部科教司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认定的组织和职责


    第十八条    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由部科教司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计划和安排;
   2.受理实验室提出的认定申请;
   3.组织和委派专家评审组;
   4.评议和审定专家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部重点实验室现场认定工作由部科教司委派专家评审组负责。专家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制订实施计划;
   2.进行现场评审;
   3.对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分别计分;
   4.形成评审意见;
   5.向部科教司提交评审报告。

  第六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由部统一部署,每隔3~5年进行一次。认定程序为:
   1.实验室填写申请书,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部科教司;
   2.部科教司对实验室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3.通过资格审查的实验室进行自评;
   4.委派专家评审组;
   5.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认定工作;
   6.部科教司对认定情况进行评议和审定,并将结果报部,由部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部重点实验室仍需加强建设和管理,并不断提高水平。在下一轮认定时所有部重点实验室均需参加复查。在两轮认定期间,部还将不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合格的实验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者,取消部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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