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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广大市民: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北京市民卡,提高政府管理市民社会事务的信息化水平,推进“数字北京”的建设,我办起草了《北京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该办法制定的可行性和民主性,我办利用首都之窗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社会各界对该办法草案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03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我办法规与标准处。
联系人:杨华洪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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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北京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北京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提高政府管理市民社会事务的信息化水平,推进“数字北京”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由政府发放给北京市民用于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务和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即IC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交易支付及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卫生健康、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社区服务等方面。
第四条 市民卡适用于所有户籍登记为北京市户口的北京市民。
第五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市民卡建设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督管理。
北京市民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安全和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市民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管理。
市民卡服务机构受市民卡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市民卡的相关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申领、补领、换领、注销、开通新应用等。
第六条 本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应用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业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宣传、组织及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和应用功能扩展应当根据市民卡建设的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 市民卡卡面印刷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社会保险标识码)、本人相片、卡号、发卡日期、证件的有效期和制发部门等信息。
第九条 市民卡卡内信息由市民基础信息和应用信息组成。
市民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社会保险标识码)和生物特征信息等,应用信息包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卫生健康、社区服务和其它应用信息。
第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市民卡卡号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信息采集规划、标准和方法,市民卡管理中心组织实施信息采集工作,各相关单位和市民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市民应当按采集标准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
市民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市民基础信息数据库,确保信息的安全及合法使用。
第十四条 经市信息办授权,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整合相关应用信息,相关应用部门应当向市民卡管理中心提供业务应用数据。
第十五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通过市民卡服务机构向申领人发放市民卡。
申领人根据规定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北京市民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生物特征的有关信息。
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和发放工作,自市民卡服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市民卡。
第十六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按照北京市民卡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市民卡。
第十七条 市民基础信息变更后,持卡人应当持市民卡和有效证明在30日内到市民卡服务机构进行更改。
第十八条 有如下情形的,持卡人可以向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市民卡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市民卡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市民卡存在质量问题,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九条 市民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向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挂失,挂失分为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已经预挂失的,持卡人应当在7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否则预挂失失效。
挂失后24小时内生效,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损失由市民卡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在挂失后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二十条 正式挂失市民卡后,可以申请补领市民卡。
第二十一条 市民卡挂失后,市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持卡人出具相关证明。
在市民卡挂失补领期间,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换领或者补领市民卡的,市民卡管理中心自市民卡服务机构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注销市民卡:
(一)持卡人死亡的;
(二)其他原因失去市民卡使用意义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如下情况的,市民卡被拒绝使用:
(一)卡面严重磨损、残缺,不能读写的;
(二)超过使用期限的;
(三)其他不符合相关管理和应用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市民卡增加新应用时,市民卡管理中心通知持卡人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市民卡服务机构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应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民卡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转借,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市民卡应用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市民卡应用设备的使用单位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设备和系统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民卡管理中心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市民卡服务机构和相关应用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信息安全的各项政策法规,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应用安全;在信息的采集、传输和应用环节上应当保护市民的隐私。
第三十条 市民卡的有关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市民卡管理中心及其服务机构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市民卡的,给予批评并且吊销市民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的,或者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和市民卡服务机构因市民卡的服务发生争议的,由市民卡管理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办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市民卡业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外地、外籍)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和其他市民服务待遇的,可按照各相关应用部门的规定发放市民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