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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关名称问题的请示》收悉。
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曾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实。”现就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问题批复如下:
一、其名称可以为:“××进修(专修、培训、自修、补习)学院或中心”,不称大学;
二、其名称应确切表示所在行政区域。即应冠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学校所在地、市的名称。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和“国际”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以前的旧校名,特殊情况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四、按国家教委《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审批筹建的民办高等学校,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并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五、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须按照上述意见审批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并逐步规范已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