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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3-10-14 生效日期: 1993-10-14
发布部门: 文化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聘用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表演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持有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统一制定、签发。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凭《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文化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全国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省、地(市)、县(区)文化厅(局)核发的《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属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使用的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别印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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