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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A章: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509章第42条)

[本规例

(第VII部除外) :1998年1月1日 1997年第618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 :1998年7月1日 1998年第2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2条 释义版本日期: 01/01/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险部分"(dangerous part) 就任何作业装置而言,指附表1指明的部分;

"青年"(young person)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保养"、"维持"(maintain) 包括修理;

"消防安全措施"(fire safety measure) 指为以下目的而制造或使用或为供作以下目的之使用而设计的任何装置或设备─

(a) 消灭、防止或局限火或火的影响;或

(b) 发出火警警告;或

(c) 为消灭、防止或局限火或火的影响而提供前往任何处所或地点的通道。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3条 负责人须确保作业装置有安全设计和保养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I部 意外的预防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除非作业装置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该作业装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否则不得在该工作地点内安装或存放该作业装置。

(2) 如作业装置安装或存放在工作地点内,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确保该作业装置获得保养,以使该作业装置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该作业装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4条 负责人须确保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加以防护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a) 必须确保在该工作地点安装或存放的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均加以有效防护;及

(b) 尤其必须确保当作业装置的任何危险部分在开动时,关乎该部分的防护装置是保持于应有位置。

(2) 当─

(a) 有需要暴露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以作检查时或有需要立刻作出在该项检查后所显示须作出的任何调校或滑润时;及

(b) 有关的检查、调校或滑润只能在该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开动时进行,

第(1)(b)款并不适用。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5条 负责人须确保青年没有清洁作业装置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如有青年受雇于有安装或存放作业装置的工作地点,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当该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在开动时,该青年没有清洁该作业装置。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6条 负责人须确保工作地点的某些部分以栅栏安全围封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如在工作地点内的平台、坑槽或孔洞可对任何人的安全构成危险,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平台、坑槽或孔洞─

(a) 以900毫米高(从该平台的上平面或坑槽或孔洞的边缘量度)的栅栏安全围封;或

(b) (如没有如上述般围封)有足够的并令处长满意的良好保护。

(2) 如载有滚烫、腐蚀性或有毒物质的器皿置于某工作地点内,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器皿─

(a) 以900毫米高(从该器皿的顶部的最高点量度)的栅栏安全围封;或

(b) (如没有如上述般围封)有足够的并令处长满意的良好保护。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4)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7条 负责人在离开工作地点的通道方面的责任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II部 防火措施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当该工作地点在使用时,提供出路以离开该工作地点的所有门均没有锁上,或均以令该等门能够轻易从该工作地点内开启的方式扣紧。

(2) 位于某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图则属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II部所批准者)内的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在该工作地点的每一个出口均有安装注明"出口"及"EXIT"字样并符合消防处处长不时公布的实务守则所规定的照明出口标志。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4)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5) 就第(2)款而言,工作地点的出口是指该款提述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该工作地点所位于的建筑物的批准图则所显示的出口。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8条 负责人须确保逃生途径获恰当保养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离开该工作地点的所有逃生途径均保持在安全的状况,并且不受阻碍。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被裁定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9条 关乎离开工作地点的逃生途径的罪行版本日期: 01/01/1998

(1) 任何人如─

(a) 损毁或阻碍离开工作地点的逃生途径;或

(b) 作出任何事情,阻止该等逃生途径用作使任何人能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时离开工作地点;或

(c) 无合法权限而对该等逃生途径作出改动,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2)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0条 处长可规定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处长可藉向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负责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就该工作地点提供任何其他法律所规定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外的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被裁定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负责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1条 损毁或干扰在工作地点提供的消防安全措施的罪行版本日期: 01/01/1998

(1) 任何人如─

(a) 损毁或干扰在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内提供的消防安全措施;或

(b) 作出任何事情,阻止该等措施用作消防安全措施,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2)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并已证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顾后果地犯该罪行,则法庭除可判处该款订明的罚款之外,亦可另判处该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可判处该人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以代替该款订明的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2条 负责人须保持工作地点清洁及有充足的通风设备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V部 工作地点的环境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该工作地点及所有安装或存放于该工作地点内的作业装置并没有污垢、废物及碎料。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所有在该工作地点的废物及碎料均存放在适当的容器内。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

(a) 该工作地点有充足的新鲜空气流通;及

(b) 在该工作地点内的空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没有杂质。

(4) 如就工作地点遵守第(3)(b)款并不属切实可行,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

(a) 必须采取所有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保护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免其吸入杂质,并防止杂质在该工作地点积聚;及

(b) 在顾及在该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后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尤其必须确保有安装和使用有效的排气装置,并将该装置设于尽可能接近杂质的来源和在尽可能接近杂质的来源的情况下使用。

(5)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6) 在本条中,"杂质"(impurities) 包括(但不限于)烟、尘埃及引致疾病的细菌。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3条 负责人须确保工作地点有充足的照明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工作地点藉天然光线或人工照明而有充足的良好照明,以确保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及其他人的安全及健康。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 在检控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如能够证明在工作地点提供的照明已遵从由处长就在工作地点提供照明而发出的指引,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4条 负责人须确保工作地点的地面有足够的排水设施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如─

(a) 在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沾湿或相当可能沾湿该工作地点的地面;而

(b) 沾湿的情况可藉排水系统得以避免或根除,

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工作地点有安装和维持有效的排水装置。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5条 须在工作地点提供生设施等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V部 工作地点的生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工作地点有提供足够和适当的厕所及清洗设施;此外,如已雇用或拟雇用男性和女性,须为男性和女性提供恰当并分开的该等设施。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 任何厕所或清洗设施如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条文的规定,则就本条而言,该厕所或清洗设施须当作不足够和不适当。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6条 须向雇员提供足够的饮用水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该工作地点有提供足够的可供饮用的水,以供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饮用。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7条 定义(第VI部)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VI部 工作地点的急救事宜

(1) 在本部中─

"急救物品"(first aid item) 指属附表2所指明类别的物品或根据第19条规定的物品;

"急救设施"(first aid facility) 指急救箱或载有急救物品的急救柜;

"《英国副药典》"(British Pharmaceutical Codex) 包括其补编。

(2) 在本部中─

(a) 受雇在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数目即视为在任何时间实际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人的数目;

(b) 曾受急救训练的人须为任何以下人士─

(i) 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医疗辅助队或香港红十字会发出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或

(ii) 属《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的人;或

(iii) 已完成急救训练课程并持有由处长认可的组织所发出的证明已完成该课程的证明书的人。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8条 须在工作地点提供急救设施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

(a) 为每100名(不足100名亦作100名计算)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和维持独立的急救设施;及

(b) 该等急救设施清楚标明"急救"及"FIRST AID"字样;及

(c) 该等急救设施载有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及根据第19条规定的任何物品;及

(d) 所有急救物品均保持在可使用的状况,而其级别或品质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所指明的级别或品质,或不得低于处长为施行本段而批准(如有的话)的任何其他国际认可标准。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19条 处长可规定须提供附加的急救物品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处长可藉向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负责人除须将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包括在须为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和维持的急救设施内之外,尚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将所有或任何以下物品包括在该急救设施内─

(a) 指明数量的防水黏性伤口敷料;

(b) 指明数量的防水黏贴胶布;

(c) 指明数量并用作治理眼睛损伤的洗眼杯。

(2) 按照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提供规定的物品。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20条 负责人须指定主管急救设施的雇员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

(a) 指定一个由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2名或多于2名的雇员组成的一组雇员负责每一项根据第18条提供和维持的急救设施;及

(b) 确保当有人在该工作地点工作时,可在该工作地点随时找到负责急救设施的每组雇员中的最少一名组员;及

(c) 安排在急救设施上附有指明负责该设施的该组组员的姓名的告示;及

(d) 确保就每150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而言,该等雇员中最少有一名属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第21条 处长在若干情况下可豁免负责人使其不须遵从本部的规定版本日期: 01/01/1998

(1) 处长如信纳─

(a) 某工作地点设有一间纯粹用作为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内并在工作时受伤或感到不适的雇员提供急救治疗的房间;及

(b) 该房间已有充足的良好照明及设备,而且其生程度亦属足够,以确保上述的治疗能在安全和不会增加对在该房间接受治疗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造成的危险的情况下提供,

则处长可藉向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豁免该负责人,使其不须遵从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所有或任何规定。

(2) 根据第(1)款获豁免的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有关的急救治疗房间的显眼处有展示有关的豁免通知。

(3) 处长如信纳─

(a) 某工作地点已不再设有一间第(1)(a)款所提述的房间;或

(b) 该工作地点设有该房间,但该房间并不符合第(1)(b)款的规定,

则他可藉向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

(4) 处长在撤销该豁免之前,必须给予有关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陈词的机会。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2条 定义(第VII部)版本日期: 01/07/1998

第VII部 体力处理操作

在本部中─

"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 指按照第23(1)或(2)条作出的评估,并包括在检讨后按照第23(4)条更改的该等评估;

"负荷物"(load) 包括由任何生物组成的或包括有任何生物在内的负荷物;

"进一步评估"(further assessment) 指按照第25(1)条作出的评估,并包括在检讨后按照第25(3)条更改的该等评估;

"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preventive and protective measures) 就任何工作地点而言,指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因某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或任何该等评估的检讨而已识别为须予采取以符合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规定的措施;

"伤害"(injury) 不包括可归因于以下有毒或腐蚀性物质的伤害─

(a) 从负荷物漏出或溅出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或

(b) 在负荷物的表面上但并没有从该负荷物漏出或溅出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或

(c) 构成负荷物的一部分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

"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safety and health risks) 就在工作地点进行的体力处理操作而言,指因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识别为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

"体力处理操作"(manual handling operation) 就任何负荷物而言,指某人用手、臂或某些其他形式的身体动作移动或支撑负荷物(包括提举、放下、推动、拉动和搬运该负荷物)。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3条 负责人须对危险作出初步评估版本日期: 01/07/1998

(1) 于在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后首次在工作地点进行体力处理操作之前,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有就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作出初步评估。

(2) 如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体力处理操作已在某工作地点进行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亦有进行,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在该生效日期之后14天内有就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作出初步评估。

(3) 每当─

(a) 某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按照本条作出的初步评估已不再有效;或

(b) 作出该评估时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

该负责人必须检讨该评估。

(4)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按照第(3)款检讨初步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在该检讨后所显示须对该评估作出的修改,更改该评估。

(5)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4条 负责人须避免需要进行某些体力处理操作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于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避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需要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5条 负责人须对危险作出进一步评估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如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能避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需要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负责人必须确保在该工作地点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前,有就对该等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构成的危险作出进一步评估,而在作出进一步评估时须顾及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事宜及该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关乎该等事宜的问题。

(2) 每当─

(a)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按照本条作出的进一步评估已不再有效;或

(b) 作出该评估时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

该负责人必须检讨该评估。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于在按照第(2)款检讨进一步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在该检讨后所显示须对该评估作出的修改,更改该评估。

(4)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6条 负责人须备存体力处理操作的评估纪录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如于任何同一时间通常有10名或多于10名的雇员受雇在某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按照本部作出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或检讨该等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记录以下事宜─

(a) 因该评估或检讨而达致的所有重要定论;及

(b) 凡该雇主的任何组别的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或健康已被识别为有危险的,则指该等组别的雇员的详情。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按照第(1)款作出的每项纪录均─

(a) 存放在该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安全地方,为期不少于3年;及

(b) 可供任何于日常营业时间到访该地方的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7条 负责人须减少危险和作出关于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的安排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受雇在该工作地点的雇员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前确保─

(a) 有采取适当的步骤,将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减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及

(b) (a)段提述的雇员获提供关于每件负荷物的重量的有关资料,以及关于重心并不是处于中间位置的每件负荷物的最重的一边的资料;及

(c) (a)段提述的雇员获提供确保其在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时的安全及健康的机械辅助设备及防护设备;及

(d) 当任何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涉及提举负荷物,该项体力处理操作是由一组雇员进行的(如这样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话)。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顾及在该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以及在顾及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后,对就在该工作地点进行可构成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而采取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1)款提述的措施)作出安排,以及对该等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的有效计划、组织、控制、监察及检讨作出安排。

(3)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但如属第(1)款所订的罪行而且只是没有遵守该款(d)段的规定,则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8条 负责人须委任助理人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如于任何同一时间通常有10名或多于10名雇员受雇在某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委任为协助执行与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有关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所需的数目的合资格的人,此外,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决定须委任的合资格的人的所需数目时,必须顾及─

(a) 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数目;及

(b) 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及

(c) 对该等雇员在该工作地点所面对的危险;及

(d) 该等危险在该工作地点内的分布。

(2) 如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合资格的人多于一名,则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作出充足的安排,以确保该等合资格的人就执行该款所提述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能互相合作。

(3) 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

(a) 给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合资格的人执行其职能的时间;及

(b) 执行该等职能所需要的资源,

在顾及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数目、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对该等雇员在该工作地点所面对的危险及该等危险在该工作地点内的分布后属充足。

(4) 任何人如曾接受训练并具有经验及其他特质,而该等训练、经验及特质是为确保该人有能力协助有关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遵从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施加于该负责人的规定而属需要者,则只在该情况下,该人方就本条而言属合资格的人。

(5)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29条 负责人须向雇员提供若干资料版本日期: 01/07/1998

(1)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除获提供根据第27(1)(b)条规定的资料外尚获提供关于以下事宜的有关易于明白的资料─

(a) 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及

(b) 关乎该等体力处理操作而根据第27(2)条所采取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

(2)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30条 雇主在分配工作予雇员时的责任版本日期: 01/07/1998

(1) 有关的雇员的雇主在分配与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有关的工作时,必须评估该等雇员各自在不危及该等雇员本身及其他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情况下执行该等工作的能力。

(2) 除非雇主已评估其某雇员为有能力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否则他不得要求该雇员进行任何该等体力处理操作。

(3) 雇主如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31条 雇主须为雇员提供足够的训练版本日期: 01/07/1998

(1) 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训练,而该等训练须是为避免对在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中的该等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或为将该等危险减至最低程度而所需者。

(2) 当─

(a) 雇员是首次受雇于某雇主;或

(b) 该等雇员因以下事宜而面对新的或已改变的对其安全及健康构成的危险─

(i) 该等雇员被分配关于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新工作;或

(ii) 使用以前未曾引入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的新类型的作业装置或以未曾引入该工作地点的新类型的作业装置取代已在该工作地点安装或存放的现有作业装置;或

(iii) 在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引入新的科技、新的工作系统或新的工作实务;或

(iv) 在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改变现有的科技、现有的工作系统或现有的工作实务,

则在不限制第(1)款的效力的情况下,雇用该等雇员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主必须向该等雇员提供安全及健康训练。

(3) 雇主必须确保第(1)款规定他须提供的训练─

(a) 每当在顾及本条例的目的后属需要时予以重复进行;及

(b) 经过变通,以将对其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新的或已改变的危险列入考虑;及

(c) 在雇员的日常工作时间提供。

(4) 任何雇主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宪报编号: L.N. 246 of 1998

第32条 工作时雇员须照顾其他人并与雇主合作版本日期: 01/07/1998

(1) 雇员在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时,必须─

(a) 使用其雇主已为遵守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规定而提供的任何机械辅助设备或防护设备,以及遵循其雇主已为遵从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规定而提供或设立的在其工作地点的任何工作系统或工作实务;及

(b) 为在其工作地点工作的其他人及可能被该雇员在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影响的其他人的安全及健康,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

(2) 任何雇员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附表1:作业装置的危险部分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2条]

1. 旋转轴、联结器、心轴、芯棒、杆条及飞轮。

2. 一对旋转部件之间的转入夹口。

3. 传动带滑轮组的转入夹口。

4. 转动部件的突出部分。

5. 断续旋转部件。

6. 旋转打臂、有针滚筒及滚筒。

7. 设有孔口的罩壳内的旋转混合器搅臂。

8. 设有孔口的罩壳内的旋转螺杆及螺旋。

9. 设有孔口的罩壳内的旋转高速转筒。

10. 旋转切削工具。

11. 往复切削工具。

12. 往复压具及冲模。

13. 往复走针。

14. 印压运行之间的闭合夹口。

15. 突出的传动带紧固件及快速运转传动带。

16. 连结杆或连结环节之间,及回转轮曲柄或转盘之间的夹口。

17. 自动机器的移动支架所造成的陷阱。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附表2:急救设施所包含的物品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17、18及19条]

第I部 受雇的雇员数目少于10名的工作地点

1. 处长发出的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2. 最少1份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3. 最少1份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4. 最少3份各种尺码的黏性伤口敷料。

5. 最少1块原色棉布三角绷带,绷带最长的一边不短于1.3米,其余两边每边不短于900毫米。

6. 最少1卷大约25毫米阔和最少2米长的黏贴胶布(氧化锌)。

7. 最少1包30克包装的吸水脱脂棉。

8. 压迫绷带一条。

9. 安全扣针多枚。

第II部 受雇的雇员数目为10名或多于10名

但少于50名的工作地点

1. 处长发出的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2. 最少6份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3. 最少3份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4. 最少12份各种尺码的黏性伤口敷料。

5. 最少2块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块绷带最长的一边不短于1.3米,其余两边每边不短于900毫米。

6. 最少1卷大约25毫米阔和最少4.5米长的黏贴胶布(氧化锌)。

7. 最少3包(每包30克包装)吸水脱脂棉。

8. 压迫绷带一条。

9. 安全扣针多枚。

第III部 受雇的雇员数目为50名或多于50名的工作地点

1. 处长发出的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2. 最少12份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3. 最少6份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4. 最少24份各种尺码的黏性伤口敷料。

5. 最少4块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块绷带最长的一边不短于1.3米,其余两边每边不短于900毫米。

6. 最少1卷大约25毫米阔和最少4.5米长的黏贴胶布(氧化锌)。

7. 最少6包(每包30克包装)吸水脱脂棉。

8. 压迫绷带一条。

9. 安全扣针多枚。

宪报编号: L.N. 618 of 1997

附表3:对进行体力处理操作的危险而作出评估时须考虑的事宜及问题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25(1)条]

第1栏

事宜 第2栏

问题

1. 工作 该等工作是否涉及在远离身体躯干的情况下持有或操控负荷物?

该等工作是否涉及不良的身体动作或姿势,尤其是─

(a) 扭动身体的躯干?

(b) 弯身?

(c) 向上伸展?

该等工作是否涉及过量移动负荷物,尤其是─

(a) 过长的提举或放下的距离?

(b) 过长的运载距离?

该等工作是否涉及─

(a) 过量推动或拉动负荷物?

(b) 负荷物突然移动的危险?

(c) 经常的或长期的身体动作?

(d) 不足够的休息或复原期间?

(e) 由工序施加的工作速率?

2. 负荷物 该负荷物是否─

(a) 重的?

(b) 笨重的或难于移动的?

(c) 难于抓住的?

(d) 不稳定的或载有相当可能移动的东西的?

(e) 尖的、锋利的、热的或以其他形式而具潜在损害性的?

3. 工作环境 在该工作环境内有没有妨碍良好姿势的空间限制?

在该工作环境内有没有凹凸不平的、滑溜的或不稳定的地面?

在该工作环境内有没有地面或施工面的水平变动?

在该工作环境内有没有极端高或低的温度或湿度?

在该工作环境内有没有引致通风问题或阵风问题的状况?

在该工作环境内的照明状况是否不佳?

4. 个人能力 有关的操作是否─

(a) 要求异常的体力或高度或其他不正常的身体特质?

(b) 对有孕或有健康问题的人构成危险?

(c) 要求特殊资料或训练才使其得以安全执行?

5. 其他事宜 动作或姿势是否受个人防护设备或衣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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