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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3 生效日期: 2006-04-23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兰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管理中心通过调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他证据。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视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负责人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送达的《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凡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或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帐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登记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点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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