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
一、符合附表规定一定规模以下之使用类组变更者。
二、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集合住宅除外)办理户数变更,仅增减分户墙,其楼地板面积未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建筑物变更使用仍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关规定。
第3条 建筑物于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筑法修正公布前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筑物,未领有使用执照者,得为附表H2类组之使用。
前项建筑物得依下列证明文件之一认定之:
一、建筑执照。
二、建物登记证明。
三、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筑物完工证明书。
四、载有该建筑物资料之土地使用现况调查清册或卡片之誊本。
五、完纳税捐证明。
六、缴纳自来水或电费证明。
七、户口迁入证明。
八、政府机关测绘制作之地形图、都市计画现况图,都市计画禁建图、航照图。
第4条 建筑物依本办法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者,使用范围应以一户单元为原则,其面积不得逾附表所规定之使用面积。但仅于地面第一层变更使用者,得依其变更使用面积计算附表面积。
前项户数已领有使用执照者以使用执照登记为准;未领有使用执照者,如经户政机关或地政机关或税捐机关课征税捐分户登记者,均得视为一户办理。
第5条 建筑物依本办法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者,其消防安全事项及室内装修应分别依消防法及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建筑物依本办法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如申请各项设置许可者,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其它法令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