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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5 生效日期: 2002-08-0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库(2002)4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方便预算单位申请用款,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办理下列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审核业务:
  (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二)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的支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的支付。
  本条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以下预算单位用款申请:
  (一)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的用款申请(其中,物品、服务采购用款申请除外);
  (二)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四级)审核汇总的用款申请(附下级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所在地)没有主管单位的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专员办直接受理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对于第(二)款中,所在地有二级预算单位的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二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对于所在地没有二级预算单位但有三级预算单位的,其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三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经所在地专员办审核过的用款申请,其他专员办不再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  第(五)款所规定的用款申请凭证包括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算单位需在提交给专员办的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专员办根据所在地项目实际情况,可要求预算单位提供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必要单证。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财政直接拨付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基建财务月(季)报表》、监理月报等。


    第六条    在部门预算或单位预算批复下达前,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分别三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使用上一年度结余资金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结余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审核;
  (二)对于本年度资金的用款申请,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用款计划和预算控制数进行审核;
  (三)对于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专员办对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同意用款申请中部分金额上报的,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金额不能上报的原因;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报送的用款申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全部或部分款项上报的,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后,认为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同意上报的款项只能部分上报,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不能上报的原因;
  (三)专员办审核后,认为用款申请所列款项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上报的,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不同意上报的原因;
  (四)专员办审核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时,对由于配套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而使工程建设进度受到重大影响的,可以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情况;
  (五)预算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发生重大问题、财政部已规定停止支付其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停止支付资金的文件依据。
  以上各款中,专员办与有关主管单位对用款申请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用款申请返回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九条    专员办原则上不得退回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因签章不全、手续不全、有关申请支付凭证不全等原因,可以要求预算单位予以补盖印章、补办手续或补报有关凭证等。


    第十条    专员办要指定一个处(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核工作,处(室)内要设立用款申请审核岗位和稽核岗位。审核岗位接收并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格式见附1)后交稽核岗位;稽核岗位对审核岗位转来的用款申请进行稽核,并签署意见后交处长审核;处长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办领导审定;办领导负责签署专员办对用款申请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用款申请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审核工作,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为不影响用款申请的审核签署意见工作,在审核人员外出期间,专员办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代办。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发生的特别紧急支出,按照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用款申请审核台账,摘要登录每笔用款申请及相应审核情况(用款申请审核台账的格式见附2)。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收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概算调整、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复印件;项目监理提供的监理月报等。


    第十四条    专员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用款申请的信息化管理,及时了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加强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如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
  (二)与供货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
  (三)项目的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
  (四)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资金需求预测情况;
  (六)申请用款所提供的有关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七)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
  (八)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等。
  专员办进行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应当有利于日常审核业务的开展,不能因为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的原因,延误用款申请审核时间。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该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下列事项,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报告:
  (一)发现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合同或虚假用款申请的;
  (二)发现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发现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资金支付使用中出现重大违规问题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根据现行规定不能确定的事项,情况重大需要及时解决的;
  (九)其他应该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如实反映情况,指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上报,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可先即时口头报告,然后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审核工作于年中和年终各进行一次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提交《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报告》,年中报告于7月15日、年终报告于1月15日前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日常审核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在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按照现有规定不能解决或不能确认的新问题、新情况;
  (四)进一步做好审核管理工作的经验、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可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安排,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并按要求报送试点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通报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信息时,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在上报有关数据、资料时,需要专员办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知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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