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财税[1988]166号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一[1988]67号《关于南京高水路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及省税务局的税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高水路工程纳税义务人问题。现行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建筑安装业务的纳税义务人为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和转包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应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这里所说的总承包人必须是有施工队伍并实际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企业,你省南京市大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是高水路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公司本身无施工力量,因此,高水路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应是实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长芦乡联合修建队。
二、关于税务机关所作规定、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一对有关税收政策所作的具体规定和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一切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