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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8 生效日期: 2006-07-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6年8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Panbiqing@yahoo.com.cn
  电话:0871一3632911(传真)
  邮编:650021
  联系人:潘碧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已建的电力设施是指已完成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投入运行或者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
   在建的电力设施是指尚未完成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纳入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管理、公安、建设、林业、工商、国土、电力监管、安全生产监督、水利、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和电力等企业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的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盗窃电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行为人危害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电网规划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电专业规划。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计划,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科技含量,完善技术防范措施;
   (五)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六)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牵引变电所和变(配)电所的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 》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
   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三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进入用于发电的水库水工建筑物300米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置其他空中漂动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供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的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影响基础稳定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修筑护坡方案应符合技术标准或安全要求;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共同商订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挖掘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为本地居民或者持有本地居住证者,并有固定场所。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办理许可手续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查阅复印有关资料、摄像、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三十二条  在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的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或者规划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交由有权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责成有权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保护区内的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其他设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其他设施建设在前,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都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在各自建成后形成相互妨碍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和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排除妨碍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执行第一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天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调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的,确需砍伐通道的,对需要砍伐的植物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给付植物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的协议,协议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电力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电力设施重点保护区内,对已砍伐树木的基根、主杆部再生长部分或其他自然生长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随时砍伐,不再付给任何费用。
   对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但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确需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植物所有者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砍伐,协商不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申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纳入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和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供电企业、总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职责、预测与预警机制、处置责任与程序、保障措施与事后恢复措施等内容。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限制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三)排除障碍、占用场地、限制或者强制通行;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征用费和经济补偿由征用的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后,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征用的,由征用的人民政府承担;
   (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征用的,由责任事故中的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循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阻扰、妨碍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未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未建立健全内部保卫机构和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电力设施告示标志或者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五)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损害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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