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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章:入境条例(三)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Ⅴ部 遣送或递解离境的权力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

  24条将下述的人遣离香港─(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在接受根据第 4(1)(a)条进行的讯问后,根据第11(1)条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的人;及(由1981年第75号第6条修订)

  (b)身为运载其抵港的船只的船员,并在下列逗留条件的规限下获准在香港入境─

  (i)须乘搭指明的船只离开香港;或

  (ii)须按照遣返安排在指明的期限内离开香港,但他违反该逗留条件,或被入境事务主任合理地怀疑他拟违反该条件。

  (2)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的人,在他入境当日起计满2个月后,即不可根据第 (1)(a)款将他遣离香港。(由1981年第75号第6条修订)

  (3)(有效期己届满而略去)

  (4)(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9条 下令遣送离境的权力 版本日期 13/03/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规定某人离开香港的遣送离境令─

  (a)可由总督发出,如总督觉得该人是一名并非通常居于香港3年或多于3年的不受欢迎入境者;或(由1993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9条修订)

  (b)可由处长发出,如处长觉得该人─(由1987年第31号第16条修订)

  (i)若非因为第18(2)条所定的限期已过,该人本可根据第18(1)条被遣离香港;或

  (ii)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不论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第4号)条例》*(1981年第75号)生效之前或之后),或正违反或已违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或(由1981年第75号第7条代替)

  (iia)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但已违反第42条的规定;或(由1984年第31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31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iii)根据第7(2)条的规定,倘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不得留在香港,而该人却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留在香港。(由1982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2)(由1987年第31号第16条废除)

  (3)(由1997年第88号第9条废除)

  (4)针对任何人发出的遣送离境令,会致使在该令发出之前或在该令有效期内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或批准失效。

  (5)凡处长发出遣送离境令,他须安排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通知书送达该令所针对的人,告知他─

  (a)发出该令的理由;及

  (b)倘他意欲提出上诉,则须在接获该令的通知书后24小时内向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发出通知书,说明上诉理由及所倚赖的事实。

  (6)在本条内,“处长”(Director) 指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由1980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注:

  *“《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第4号)条例》”

  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4)Ordinance 1981”之译名。

  第20条 递解离境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督可向任何入境者发出递解离境令,如─(由1982年第78号第6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10条修订)

  (a)该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处以不少于2年监禁的罪行;或

  (b)总督认为递解该人离境对公众有利。

  (2)(4)(由1997年第88号第10条废除)

  (5)递解离境令须规定该令所针对的人离开香港,并禁止他在以后任何时间留在香港,或禁止他在该令所指明的期间内留在香港

  (6)(由1987年第31号第17条废除)

  (7)针对任何人发出的递解离境令,会致使在该令发出前或在该令有效期内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或批准失效。

  (8)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项罪行是否可处以监禁的刑罚时,无须考虑任何限制监禁少年罪犯的条例。(由1997年第88号第10条修订)

  (由1993年第82号第4条修订)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11条废除)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12条废除)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13条废除)

  第24条 由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18条遣送离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有关遣送离境及递解离境的补充条文

  (1)凡根据第18或13E条以船只或飞机将任何人遣离香港,入境事务主任均可─(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向运载该人抵达香港的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发出指示,规定他用该船只或飞机将该人遣离香港

  (b)向运载该人抵达香港的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发出指示,规定他们用指示内所指明或列明的船只或飞机(该船只或飞机是由他们所拥有或代理的),将该人遣离香港

  (c)向上述拥有人或代理人发出指示,规定他们安排用指示内所指明或列明

  的船只或飞机,将该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个指明国家;

  (d)向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发出指示,规定他们安排用指示内所指明或列明的船只或飞机,将该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个指明国家,即使该人并非乘搭该拥有人或代理人的船只或飞机抵港,或者根本并非乘搭任何船只或飞机抵港。

  (2)根据第(1)款的指示被遣送离境的人,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权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离境的船只或飞机上。(由1972年第57号第6条修订)

  (3)倘运载任何人抵达香港的船只总吨位不超过500吨,则─

  (a)可根据第(1)(a)款而规定该船的船长立即用该船将该人遣离香港;及

  (b)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采取他认为必需的步骤,促致该船立刻离开香港。(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18或13E条被遣离香港的人,可经由陆路遣往某个指明国家;而为达此目的,该人可在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的羁押下被带往遣送离境的地点。(由1972年第57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5)除第25(5)及(5A)条另有规定外,按照第(1)(d)款所订指示将任何人遣离香港的费用,或与遣离有关的附带费用,须由立法局拨款支付除上述情况外,凡按照第(1)款所订指示将任何人遣离香港的费用,或与遣离有关的附带费用,须由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支付。(由1984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第25条 依据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遣送离境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可按本条被遣离香港

  (2)处长可─

  (a)向行将离开香港的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发出指示,规定他将该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个指明国家;

  (b)向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发出指示,规定他们安排用指示所指明或列明的船只或飞机,将该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个指明国家。

  (3)根据第(2)款指示被遣送离境的人,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的权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离境的船只或飞机上。(由1972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4)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可经由陆路遣往某个指明国家;而为达此目的,该人可在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的羁押下被带往遣送离境的地点。(由1972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5)政务司司长可将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的金钱,用以支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遣送或递解该人离开香港的旅程的费用;及(由1984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b)维持该人及其受养人(如有的话)离境前的生活的费用,或与之有关的附带费用;除按上述办法所支付的费用外,将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遣离香港的费用,或与遣离有关的附带费用,须由立法局拨款支付。

  (5A)由立法局拨款支付的第(5)款或第24(5)条所订费用或其部分,均可作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般向有关的人追讨。(由1984年第31号第10条增补)

  (6)在以不损害第(5)或(5A)款为原则下,政务司司长可规定第

  (5)(a)款适用的人,使用发给他的飞机票、船票或凭单启程离开香港。(由1976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 为进行研讯而羁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部 羁留

  在以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为原则下─

  (a)凡任何属于总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属于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信纳─(由1984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i)就某人的个案来说,有需要为施行本条例(有关递解离境的条文除外)而进行研讯;及

  (ii)若不予以羁留,该人可能会潜逃,则可将该人羁留,但以不超过48小时为限;而

  (b)凡任何属于首席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属于警务处助理处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信纳上述事项,则可将该人进一步羁留,但以不超过5日为限。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条 羁留以等候讯问及有关入境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1)(a)条可予以讯问的人,或在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后还须接受

  进一步讯问的人,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权限─

  (a)被羁留不超过24小时,以等候讯问;及

  (b)被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4小时,以等候准许或拒绝准许他入境的决定作出。

  第2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8条废除)

  第29条 羁留以便就递解离境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保安局局长觉得─

  (a)有合理理由进行研讯,以决定某人应否根据第20条被递解离境;及

  (b)为进行研讯,或在研讯期内,该人应予羁留,则他可发出具订明格式的手令,授权将该人羁留14天。

  (2)如保安局局长觉得─

  (a)为了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

  (b)为了研讯根据羁留令被羁留的人所作出的损及香港安全的活动,而保安局局长认为该项研讯应在有关递解该人离境的法律程序完结前进行;或

  (c)在递解该人离境的法律程序完结时,根据羁留令被羁留的人宜进一步被羁留,则保安局局长可再发出不多于两次的具订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权将该人再羁留7天。(由1992年第48号第9条修订)

  (3)任何警务人员均可逮捕羁留令对其有效的人。

  (4)保安局局长可随时指示将一个根据羁留令被羁留的人释放。

  (由1980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14条废除)

  第31条 羁留被递解离境者以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在违反对他有效的递解离境令的情况下留在香港的人,行将根据第25条被遣离香港;及

  (b)总督觉得─

  (i)为了就该人所作出的损及香港安全的活动而正进行的研讯,该人于当其时有需要暂时继续留在香港;及(由1992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ii)如不予以羁留,该人可能会潜逃,则总督可发出具订明格式的手令,授权将该人羁留14天。

  (2)如总督觉得为了上述的目的,应将根据第(1)款或本款所发手令而被羁留的人进一步羁留,则总督可再发出不多于两次的具订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权将该人再羁留7天。(由1992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3)总督可随时指示,根据第(1)或(2)款所发手令而被羁留的人,不再根据该手令被羁留。

  第32条 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 版本日期 13/03/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行将根据第18或13E条被遣离香港的人─(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均可被羁留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而在此情况下,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48小时,在此之后,则可根据处长的权限将该人继续羁留;及(由199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如在船只或飞机上,则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权限将该人移离该船只或飞机,以便根据本款予以羁留。

  (1A) 如正考虑就某人而申请或发出遣送离境令,则可按第(2)或(2A)款(视何者适当而定)将该人予以羁留。(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2)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可将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羁留不超过14天,以等候向总督申请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及

  (b)进一步羁留不超过14天,以等候总督决定应否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代替)

  (2A) 在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决定应

  否根据第19(1)(b)条向其发出遣送离境令期间─(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a)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7天;(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1天;及

  (c)如为作出此项决定而进行的研讯尚未完成,则除(a)及(b)段所指的羁留期外,尚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21天。(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递解离境令或根据第19(1)(a)条发出的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 (由1980年第

  15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

  订)

  (3A)根据第19(1)(b)条发出的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权限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3B)在不抵触第(3C)及(3D)款的条文下,凡─

  (a)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及

  (b)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关当局要求批准将该人遣往该地方,则就根据第(1)、(3)或(3A)款所作的羁留而言,“等候遣离”(pendingremoval) 包括等待该等有关当局对该项要求的回应。(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C)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除为了等候将某人遣离香港外,第(3B)款不得解释为给予第(1)、(3)或(3A)款所指的羁留该人的权限。(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D)为免生疑问,现亦宣布第(3B)款并不阻止法院在应用第(4A)款时决定某人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间。(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4)即使第(1)、(1A)、(2)、(2A)、(3)及(3A)款有所规定,行将根据第18或13E条被遣离香港的人,或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人─(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被羁留不超过28天;及(由1980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可根据法院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而发出的命令被进一步羁留,但就每一次申请而下令的羁留期不得超过21天,以便在有关任何罪行的审讯中作证,或以方便对任何罪行或涉嫌罪行进行研讯。(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A)如根据本条而羁留某人,而该人的羁留期间在顾及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所有情况下属合理,则该项羁留不会因该羁留的期间而属不合法。上述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情况(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包括─

  (a)安排遣离该人的可能程度;及

  (b)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拟对其遣离所作出的安排。(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5)在第(4)款内,“法院”(court) 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将船只或飞机上的人羁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在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的规定下,须采取必需的步骤,以防止─(由1972年第57号第8条修订)

  (a)乘搭该船只或飞机抵达并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的人;或

  (b)根据第24(2)或25(3)条被留置在该船只或飞机的人,在该船只或飞机离开香港前,离开该船只或飞机而入境。

  (2)为防止上述的人离开船只或飞机而入境,船长或机长可将该人羁留在该船只或飞机上。

  第34条 将根据第54(3)条被逮捕的人羁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根据第54(3)条被逮捕的人,可─

  (a)被警务人员羁留不超过48小时,以便进行查讯;及

  (b)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被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8日,以等候总督决定针对该人的递解离境令的缓期执行是否应予撤销。(由1980年第15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82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条 有关被羁留的人的概括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凡由于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授权而须予羁留的人,可被羁留于保安局局长藉命令指示的地方;而总督亦可藉命令订定被羁留者的待遇。

  (由1980年第15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安局局长可指示─(由1980年第15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42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由于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授权而须予羁留的人;或

  (b)他所指明界别或种类的人(这些人都是由于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授权而须予羁留的),可被羁留于保安局局长所指明的其他地方,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所发指示所关乎的人;或

  (ii)所发指示所关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可被羁留于该地方。

  (3)在以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为原则下─

  (a)根据本条例而被羁留的人;及

  (b)依据法院的判处或命令正被羁留的人,而该人是倘无该项判决或命令,亦可根据本条例被羁留者,可由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惩教署人员或警务人员羁押往返为施行本条例所规定他出席的地方。(由1972年第57号第9条修订;由1982年第42号第9条修订)

  (4)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惩教署人员或警务人员可无须手令而

  逮捕任何由于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授权而须予羁留的人;而任何人如─

  (a)根据本条例被羁留;

  (b)从一处根据本条例被羁留的地方,被移往另一处亦可如此被羁留的地方;或

  (c)被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惩教署人员或警务人员按照本条例羁押前往任何地方,均须当作遭合法羁押。(由1972年第57号第9条修订;由1982年第42号第9条修订)

  第36条 以担保代替羁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入境事务主任及任何警务人员均可规定─

  (a)根据第27、32或34条被羁留的人;或(由1992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15条修订)

  (b)可根据任何上述各条被羁留但当其时未被羁留的人,按处长或警务人员合理规定的款额及担保人数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被羁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担保后,即可获释。

  (2)某人即使已依据第(1)款规定作出担保,仍可根据第27、32或34条而被羁留;如该人并非由于违反担保或并非在违反担保令后遭如此羁留,则该项担保即停止有效。(由1992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15条修订)

  (3)如裁判官在接获处长的申请后,觉得可以根据第32(2)条羁留某人,则裁判官可命令该人按裁判官认为适合的款额及担保人数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由1976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4)裁判官可下令将故意不遵守第(3)款所订命令的人,监禁6个月

  (由1976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5)依据第(3)款作出的担保,在下列情况下即停止有效─

  (a)作出担保的人已根据第32(2)条被羁留;

  (b)已向作出担保的人发出遣送离境令或递解离境令;

  (c)已决定不对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

  (d)由作出担保当日起计已满6个月,或根据第(6)款将该担保延长的期限已经届满,

  上述各项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由1976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6)裁判官可应处长于依据第(3)款所作担保届满前提出的申请,将担保期延长至裁判官认为适合的期限,但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由1976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第37条 追讨用于根据第32(1)条被羁留的人的生活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根据第32(1)条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8条被遣离香港的人,如是乘搭船只或飞机抵港的,则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规定该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政府缴付在该人羁留期间政府为维持该人的生活所招致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A部 未获授权进境者

  在本部内 ─

  “未获授权进境者”(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属于某一界别或种类并根据第37B条发出的命令被宣布为未获授权进境者的人,但根据该条第(2)款由命令宣布属于例外的人除外;及

  “旅程”(passage) 就未获授权进境者而言,包括未获授权进境者藉船只、飞机、车辆或任何其他方法进行的行程,以及藉船只、飞机、车辆或任何其他方法将未获授权进境者运送。

  第37B条 宣布为未获授权进境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发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为未获授权进境者。(由1987年第31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况规限。

  第37C条 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船只的全体船员等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船只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进入香港

  (a)每名船员;

  (b)船只的拥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任何参与安排,使航程(未获授权进境者乃在该航程中登船或藉该航程被带到香港)得以实现的人,均属犯罪─

  (i)经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4年;及

  (由1993年第82号第7条修订)

  (ii)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a)船只的船长或拥有人,如能证明在船只进入香港时,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并在合理努力下不能发现船上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则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b)除船长外的船员,如能证明在把未获授权进境者带到香港的航程开始前,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船上会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则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c)被控犯第(1)(c)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能证明在他参与该款所提述的安排的当日或该等日子,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船上会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则不得裁定他犯该罪行。

  (d)船只拥有人的代理人,如能证明下列事项,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i)在把未获授权进境者带到香港的航程开始前,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船上会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及

  (ii)他已把握切实可行的机会尽早通知处长船上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

  第37D条 安排未获授权进境者前来香港的旅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a)安排或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或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运输工具前来香港或在香港境内的旅程;

  (b)要约安排或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或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运输工具前来香港或在香港境内的旅程;或

  (c)作出或要约作出一项作为,以准备安排或协助,或旨在安排或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或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运输工具前来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内的旅程,均属犯罪─

  (i)经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4年;

  (由1993年第82号第8条修订)

  (ii)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如能证明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并在合理努力下不能发现─(a)其被运输工具运载或其旅程乃构成控罪标的之人,是未获授权进境者;或

  (b)与其控罪有关的运输工具,载有或会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3)在本条之中,“运输工具”(conveyance) 指船只、飞机、车辆或任何其他供乘搭或运输用的工具。

  第37DA条 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留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留在香港,即属犯罪─

  (a)经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0年;及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b)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3年。(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如能证明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怀疑,并在合理努力下不能发现他所协助的人为未获授权进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号第8条增补)

  第37E条 船只的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用以犯第37C或37D条所订罪行的船只,均可予以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该等罪行。

  (2)在律政司司长书面批准下,处长可将他觉得可根据第(1)款没收的船只扣押及扣留,而在扣押后21天内,处长须向船只的拥有人送达有关该扣押的通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如船只的拥有人超过一人,则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拥有人发出通知即已足够。

  (3)第(2)款所订的通知,在下述情况下须被当作已妥为送达拥有人─

  (a)将通知送交拥有人,或送交处长相信是拥有人的人;

  (b)将通知以挂号邮件发给该人,并已寄往处长所知该人的居住或办公地点(如有的话);或

  (c)凡处长认为按照(a)或(b)段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则按照第

  (4)款刊登通知。

  (4)在处长觉得可根据第(1)款没收的船只被扣押后21天内,扣押该船只的通知须─

  (a)在宪报刊登;及

  (b)在香港出版的1份中文报章和1份英文报章刊登。

  (5)任何人如对被扣押的船只具有申索权(于本款及第37F条称为申索人),可在宪报刊登该项扣押的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他声称不可将该船只没收。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6)第(5)款所订的通知书须述明申索人在香港的地址,以便在该项申索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址向申索人送达有关文件;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凡发给申索人并寄往或送交该地址的文件,就本部而言,须被当作妥为送达申索人。

  (7)在第(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之前,处长可随时将终止扣押的通知按照第(3)款的方式送达拥有人,或依照相似的方式送达船只遭扣押时管有该船只的人,以终止扣押船只;而在如此终止扣押船只后14天内,处长须将船只发还给拥有人或该管有人,并按第(4)款所订定的方式刊登终止扣押通知。

  (8)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申索通知期届满时,上述通知书还没有发给处长,则该船只即被当作已妥为没收,并归予官方。

  (9)就本条及第37F条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权─

  (a)船只或船只任何权益的拥有人,或拥有人的代理人;或

  (b)船只遭扣押时管有该船只的人。

  第37F条 对申请没收的裁决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已根据第37E(5)条发出申索通知书,而处长并没有根据第37E(7)条终止扣押,则处长须申请将船只没收。

  (2)第(1)款所订的申请,可视乎律政司司长认为适合,向裁判官、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向裁判官作出第(1)款所订的申请时,裁判官须向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该宗申请的聆讯,裁判官并须安排将一份传票副本送达处长。

  (4)凡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第(1)款所订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作出及进行,并可按照法院规则撤回,亦可藉动议而开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如在聆讯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

  (a)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无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法院信纳关于聆讯日期的通知已妥为送达申索人;或

  (b)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法院信纳他具有申索权,而法院又信纳该船只可予没收,则法院须下令将该船只没收,并归予官方。

  (6)在聆讯根据第(1)款作出而并未经撤回的申请时,法院如信纳─

  (a)该船只可予没收;及

  (b)有人对该船只具有申索权,则法院须下令将该船只没收,并归予官方,除非该人能使法院信纳,以下无论如何均属公平及公正─

  (i)该船只不应被没收;或

  (ii)该船只不应被没收,但应代之而向官方支付第(7)款所订的款项。

  (7)凡法院并无下令将船只没收,则须下令,在无须向处长付款或在向处长支付下述款项的情况下,将该船只发还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

  (a)一笔法院觉得足以偿还政府为扣押及扣留该船只,以及为对该船只及船上人员提供货品及服务而合理招致或行将招致的款项(如有的话);

  (b)一笔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包括考虑该船只的价值、拥有人或其他申索人的过失责任及其他有关因素后,觉得是代替没收船只的公正及公平的款项(如有的话)。

  (8)如根据第(7)款下令支付的款项没有在命令发出后1个月内付给处长,则该船只须随即被当作妥为没收,并归予官方,惟此项没收不损害第(7)(a)款所订的付款命令,而该笔款项亦可作为是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9)凡法院下令将船只没收,法院亦可另行命令拥有人或其他申索人向处长支付第(7)(a)款所指明的款项。

  (10)在聆讯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关乎第37C或37D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的裁决)的纪录,其经核证的真确副本均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此类申请属民事法律程序。

  (1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作出的申请,可在发出第(6)或(7)款所订的命令之前在获得裁判官的许可后随时予以撤回;而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而言,该申请须被当作为该条例第8条适用的申诉。

  第37G条 财产的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根据本条作出的没收申请,可由律政司司长随时以订明表格向裁判官作出,或按法院规则藉动议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而在聆讯此一申请时,或如未有此项申请,则在检控第37C或37D条所订罪行的过程中,法院如觉得有任何船只以外的财产─(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已用于、正用于或意图用于犯第37C或37D条所订的罪行,或已用于、正用于或意图用于促致或利便犯该等罪行;或

  (b)是或相当于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间接所得收益(此等收益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处置或变现的所得),则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须下令没收上述财产,除非法院信纳这样做并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不应如此做。

  第37H条 扣押船只或财产的赔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本部将任何船只或其他财产扣押而随后又将之发还拥有人,则不论是因法院命令或其他缘故而发还,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合法管有人可在发还后6个月内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赔偿因该项扣押而招致的损失;此等损失须作为政府欠下的民事债项般予以追讨,而此等申请亦可藉动议开始。(由1998年第25 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赔偿裁定,须为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包括考虑下列各方的行为及相对的过失责任后属公正及公平的款额(如有的话)─

  (a)船只或其他财产的拥有人;

  (b)在船只或其他财产遭扣押时,掌管或控制该船只或该其他财产的人;

  (c)(a)或(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公职人员及任何其他有关的人。

  第37I条 在某些情况下准许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船只进入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即使本部有何规定,任何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船只,如属下述情况,则不会根据本部构成犯罪,亦不会令该船只可予扣押─

  (a)总督基于特殊理由凭其酌情决定权准许该船只进入香港;或

  (b)该船只的第一停靠港为香港,而未获授权进境者乃是在依据一项须对该未获授权进境者给予协助的法律义务,且在无收取报酬的情况下被带上船者。

  (2)就本部所订的某项罪行或就该项罪行所引致的没收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能证明是在下列的情况下将未获授权进境者带上船─

  (a)并无收取报酬;

  (b)依据一项法律义务对未获授权进境者给予协助;及

  (c)船只的第一停靠港为香港,否则,须推定为在相反情况下将未获授权进境者带上船。

  (3)就本条而言,“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指依据下述公约或国际法而施加于船只注册国的义务─

  (a)联合王国已加入而适用范围扩及香港的一项《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

  (b)联合王国加入而适用范围扩及香港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或

  (c)习惯国际法。

  (4)就本条而言,香港乃某船只的第一停靠港,如─

  (a)(i)该船只在紧接对未获授权进境者给予协助之前,乃正在业务或商业航程中途,而其即将停靠的下一个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该船只在紧接对未获授权进境者给予协助之后,是直接前来香港的;或

  (b)(i)该船只因天气情况或因运载危险货品及未获授权进境者而危及船只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员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险,以致船只必须进入香港,以之作为其避难港;

  (ii)该船只的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把握切实可行的机会尽早将第(i)节所指明并适用于该船只的情况通知海事处处长;且

  (iii)保安局局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准许船只进入香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之译名。

  第37J条 就香港境外的作为予以检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以不损害具有与本条相同或类似效用的法律或成文法则为原则下,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或发生的任何事情(假若在香港作出或发生本已构成本部所订罪行者)而被检控及定罪。

  第37K条 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未获授权进境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未获授权进境者。(由1992年第48号第12条代替)

  (2)凡有人遭根据本部被控以身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

  (a)某船只的拥有人;

  (b)某船只的拥有人的代理人;或

  (c)某船只的船员,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人为上述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员。(视属何情况而

  定)(由1993年第82号第9条代替)

  第37L条 律政司司长同意方可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未得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根据本部作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M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82号第10条废除)

  第37N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B部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O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P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Q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R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S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7T条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期已届满而略去)

  第38条 禁止未经准许而入境及留下以及运载非法入境者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罪行及没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属根据第7条在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却未有该项准许而在香港入境;或(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b)在香港非法入境后未得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年(由1990年第75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进行第4(1)(a)条所订的讯问,任何人可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而按处长为上述目的所批准的安排在香港入境;如该人随即主动接受讯问,则就第(1)款而言,不得被当作已经入境,除非及直至他获准入境为止。(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3)总督可发出命令,订定第(1)款对于在命令所指明的情况下从船只或飞机入境的入境者,并不适用。

  (4)如有人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从船只入境,则─

  (a)该船只的船长;及

  (b)该船只的拥有人及其代理人,即属犯罪─

  (i)经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600000及监禁7年;及(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ii)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600000及监禁3年,(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除非他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不会有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船只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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