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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1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5〕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一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我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地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二、救助标准
  (一)起付线:起付线由个人全年实际负担的大病(具体病种由各试点县、市、区确定)医疗费和常见病住院费组成。救助对象(一)(二)类人员为1000元左右,(三)类人员为3000元左右。
  (二)救助比例:按起付线以上部分的适当比例支付。
  (三)救助额度:对大病患者全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8000一10000元;对常见病患者全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 2000一3000元。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适当提高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三、救助医疗服务
  各试点县(市、区)指定1一2所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城市特困对象的医疗救助任务,并参照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甲类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时需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其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由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五、救助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各试点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划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和市级财政对试点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六、组织领导
  省政府已成立由省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各试点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指导和协调本地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为救助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惠的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附件:安徽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单位名单(略)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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