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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8 生效日期: 2003-09-08
发布部门: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03]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管理, 确保地名工作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 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如“碧华里”,“碧华”是专名,具有唯一性;“里”是通名,在同类事物中具有共同性。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环球”、“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九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 符合居民区及公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十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建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以出租为主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 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天津市建设项目名称通名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7)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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