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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29 生效日期: 2000-03-29
发布部门: 俄罗斯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增进友谊,方便两国公民以团体的方式前往对方国家旅游,促进两国的旅游交流与合作,议定如下:

第一条

旅游团指由缔约一方旅行社代表带队、5人以上、以前往对方旅游为目的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团体。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有效旅行证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俄罗斯联邦公民——注明持照人为俄罗斯联邦国籍的苏联普通出国护照、出国护照、护照。

第三条

实行管理和负责执行本协定规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协调部门)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体育运动旅游部及其授权的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当局旅游主管部门。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上述协调部门名单,以及对名单的修改和补充。

第四条

缔约一方协调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指定有权组织本国公民出境和接待缔约另一方公民旅游团的旅行社。

具有从事国际旅游业务营业执照且营业不少于三年的旅行社方有权可从事免签团体旅游业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旅行社名单,以及对名单的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缔约一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成员持有效旅行证件可免签证经缔约另一方对双方和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及在其境内旅行。

缔约一方公民旅游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办签证逗留期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

第六条

缔约一方边防检查机关凭缔约另一方旅游团领队递交的旅游团成员的有效护照、经派遣国协调部门和旅行社盖章确认的旅游团名单并附载有旅游者个人资料的护照影印件,及本国接待旅行社的接待确认函,并有接待方旅行社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旅游团放行。

旅游团名单应为经双方同意的固定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用中文、英文作成,俄罗斯联邦公民用俄文、英文作成,内容须包括姓名、父称(如有)、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旅游线路和旅店名称以及接待旅行社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名单须备必要份数,在入出境时分别交给边防检查机关和接待旅行社。

第七条

旅游团成员必须整团活动。如旅游团成员因意外不能继续随团旅行时,应向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申办签证。主管部门凭接待方旅行社或本国协调部门的公函颁发签证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该旅游团成员应支付包括签证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行社有责任使所组织的旅游团全体成员按时返回本国,如发生滞留问题,将积极配合双方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如滞留者暂无力承担归国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旅行社先行垫付,并由组团旅行社向接待旅行社偿付。

本条款的具体操作方法见本协定附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旅游团成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关于终止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的情况,接待方主管部门应三日内通知对方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协调部门和旅行社的印章式样。

缔约一方若变更印章式样,应以照会的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程序并自互换照会确认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武韬        伊·伊·谢尔盖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第八条具体操作办法

一、缔约双方旅行社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第四条所指的旅行社。

二、缔约双方旅行社必须遵守本协定有关条款。

三、缔约双方旅行社应积极配合双方有关主管部门遣返其接待中发生滞留的游客。滞留游客归国的交通费用,由滞留者本人承担。

四、滞留游客本人无力承担归国交通费用时,由接待方旅行社先行垫付。接待旅行社凭收据向对方组团旅行社索还。

五、滞留游客的归国交通费用如由接待方旅行社先行垫付,组团旅行社应自滞留游客遣返回国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接待方旅行社偿还其垫付的归国交通费用,并向当事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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