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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19 生效日期: 2005-09-19
发布部门: 建设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建办法函[2005]553号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会同商务部起草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E-Mail:jshbfgch@sina.com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包括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包括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设立甲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乙级资质或乙级以下资质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资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有关资质管理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资质或乙级以下资质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 条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工程服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咨询业务的企业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相关工程服务业绩。


    第十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相应建设工程服务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自2006年12月11日起开始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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