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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38-09-28 生效日期: 1938-09-2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本公约于1938年9月28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以解决降落在水面后作为船舶航行于港内外的飞机所产生的救助问题。在世界空运发展早期,一些国家建造了这种类型的船舶。本公约试图将海难救助的原则扩大适用于水上的飞机及其载运的货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空运方式发生了变化,本公约因而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性。本公约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但到目前为止,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没有在比利时政府登记。

   鉴于认识到采纳有关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各缔约方为此各自指定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缔结并签署下述公约:

   第1条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确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1.每一个在飞机上行使指挥职能的人,在不严重危及其飞机、乘务员、旅客或其他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援助在海上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

   2.在第1款所述条件下,并在不影响实施中的法律和公约所增加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每一个船长有义务对在飞机上,或由于飞机遭遇意外事故,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进行援助。

   3.在本公约中,援助是指,在考虑制约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的各种条件后,对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提供的任何帮助,甚至仅仅为其提供信息。

   4.只有当飞机或船舶在航行途中,或准备离港时,并且具有为其提供有效帮助的合理可能时,援助义务才能存在。

   5.只有当负有援助义务的人得知他人正以与其具有相似的条件,或优于其所具有的条件实施援助时,援助义务才能终止。

   6.国内立法中应规定实施这一保证的必要措施。各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这种法律文件通知其他缔约方。

   7.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或飞机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而承担责任,除非他明确地拒绝遵守前述规定。

   第3条

   1.依照前条规定的义务提供援助的人,就其所在的、被事实证明为正当的费用及在援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

   2.若提供援助的人在无此种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援助,无权获得补偿,除非他通过救人或在救人中所起的作用而取得了效果。

   3.补偿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支付,并且,在后者情况下,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合同支付。

   4.补偿额对每一个获救的人不超过50000法郎,或者,如果救助无效果,补偿总额不超过50000法郎。

   在任何情况下,飞机经营人应付的补偿额以500000法郎为限。

   本条规定的金额应视为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金法郎。这些金额可以按整数换算成各国货币。

   而且,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超出实施中的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和公约规定的限额部分,不予负责。

   5.(a)如果援助由多艘船舶或多架飞机提供,并且,应当补偿的总额超过前述第4款确定的限额时,补偿应按比例扣减。

   (b)提供援助的人必须在援助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实现其权利的行动,或向应支付补偿的当事方发出请求通知。

   (c)上述期限届满时,对未采取实现其权利的行动,或未发出请求通知而任凭期限届满的当事方所进行的补偿支付,除对尚未分配的余额外,不得再行使其权利。

   第4条

   1.救助海上遭遇灭失危险的飞机或其上财产时,使用船舶或飞机进行救助的人,有权获得报酬。该报酬以下列因素为依据进行确定:

  (a)第一,获得成功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获救的飞机,其旅客、乘务员和货物所处的危险,以及救助人和施救的飞机或船舶所冒的危险;救助人所耗的时间、所花的费用和所受的损失;救助人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产价值;如果救助人的设备具有特殊用途,尚需适当考虑。

  (b)第二,获救财产的价值。

   2.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无效果,不得获取报酬。

   3.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救助作业终止时获救财产的价值。

   4.即使飞机或船舶属于同一经营人,或者属于同一所有人或经理人,救助报酬仍应支付。

   5.如果几艘船舶或几架飞机进行救助,报酬以本条第1款规定为基础在救助人之间进行分配。

   6.由飞机对遇险船舶或其上货物在海上进行救助时,亦适用相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可以保留援引实施中的调整海难救助的法律和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5条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补偿和报酬均应支付,则所发生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上述两条所规定为基础,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公平分摊。

   第6条

   飞机的经营人与每一在飞机上服务的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按国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

   如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援了人命,在财产救助人因救助财产所得的报酬中,人命救助人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不影响其根据第3条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8条

   1.如果被救船舶或飞机明确而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人仍进行救援或救助,则救助人不得获取补偿或报酬。

   2.如因救助人过失导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救助人有盗窃行为、私受盗窃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扣减或取消补偿或报酬。

   第9条

   1.救助作业的报酬,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支付。在后者情况下,此种报酬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合同确定。

   2.飞机经营人对报酬中与货物有关的部分,有权向货主追偿。如果飞机经营人的行为使其应对货主负责,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对货物的救助成为必需,则这种追偿将予以取消或扣减。

   3.在任何情况下,货主在支付报酬中与其货物的救助有关的部分后,或提供支付报酬的适当担保后,可向经营人提取货物并解除可能实施的任何扣押。

   4.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货主的追偿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10条

   船员或乘务员或旅客的私人物品或行李,以及根据邮政公约的规定或邮政服务的协议所承运的物品,就报酬的计算或追偿权的行使而言,均不包括在财产之中。

   第11条

   1.有关补偿和报酬的诉讼,必须在援助或救助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2.经营人对货主的追偿,以从支付报酬之日起一年为限。

   3.时效期间的计算办法,以及前述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律所在地法律确定。

   第12条

   在危险期间和在危险影响下所订立的任何救援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法院如认为协议的条件有失公平,或者报酬金额与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可以废止或变更协议。

   第13条

   1.有关补偿或报酬的诉讼,可由原告选择,并依据程序法规定和各国管辖权限,向被告住所地或救助作业发生地的司法机关提起,或者,如果飞机或货物已被扣押,则可向扣押地的司法机关提起。

   2.如果不同的救助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防止其责任超出限额,可在这些法院中的每一个法院对其提出的索赔总额提出陈述。

   第14条

   对飞机有处置权并为其自身利益使用飞机的任何人,称为“飞机经营人”。

   如果经营人的名字未在航空登记簿或其他正式文件中注明,则飞机的所有人应被视为经营人,直至有相反的证明。

   第15条

   任何对飞机没有处置权的人,如未经经营人同意而使用飞机,应负责支付补偿和报酬;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己的飞机被非法使用的经营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之中每一个人都按前述各条规定的条件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16条

   除第13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外,本公约亦适用于非军事、海关和公安的政府船舶和飞机。前述各项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船舶或飞机。

   第17条

   1.如果施救船舶或飞机,或者被救船舶或飞机,是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

   2.“缔约国领土”一词包括处于本公约缔约方主权之下的每一宗主权国、保护领地、托管地或授权国。

   3.但是:

  (a)对于非缔约国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各缔约国可按照互惠条件,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b)如所有利害关系人均为审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公民,则本公约不适用;

  (c)如果船舶和飞机共同进行同一援助作业,本公约不适用于船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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