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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5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津价费[2000]700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配合我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精神,现就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继续执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办法,实行政府定价。适当加大技术性、劳务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调整力度,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级别医生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严格控制并合理制定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仍按照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制定的《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执行。新增项目和调整标准,按现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如特需病房、特需门诊等),仍按照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特需病房床位费(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价费[1999]153号)和《关于规范特需专家门诊医院就诊条件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1999]997号)规定执行。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挂牌后,其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可依据医疗成本和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医疗服务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其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成本测算方法。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尽快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执行。目前可暂按《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中规定的项目执行。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成本测算方法暂按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医疗项目成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卫物价字[1995]第299号)执行。
  各级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向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备案内容包括: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有效证件;
  (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三)成本测算情况;
  (四)医疗服务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不得牟取暴利或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低于医疗成本收费。

  三、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其收费仍按照现行规定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将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职能和特点,制定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督。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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