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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A章: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23章第3条)

[1964年5月8日]

(本为1964年第6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

第2条 禁止没有准许而进入和处身公司的码头及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处身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

(2)为施行本条,公司职员就进入和处身公司的任何码头而给予的准许,除可根据第(3)款撤销外,须当作已给予任何为前往位于该码头的任何客运站或为前往任何并靠该码头停泊的船只而进入该码头的人,而该人是通过所提供的入口或通路并在缴付公司就该人所属类别的人而指定的进入费用(如有的话)后,进入该码头的。

(3)公司可以第(4)、(5)或(6)款指明的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随时以书面和不对此给予任何理由,撤销该项当作已根据第(2)款就任何码头或处所而对个别的人或类别的人或任何个别的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一般地对所有人所给予的准许。

(4)如前述的撤销是一般地关乎所有人的或是关乎任何类别的人的,则该项撤销的文本须张贴于公司的业务处所及有关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码头的显眼地方。

(5)如前述的撤销是关乎任何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则须将一份该项撤销的文本给予或送交该人。

(6)如前述的撤销是关乎某个别的人的,则须将一份该项撤销的文本给予或送交该人。

(7)任何公司职员如有好的理由并向任何处身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的人传达后,可命令该人立即离开该码头或处所,不论该人是否经公司职员准许而进入或处身该码头或处所。

(8)任何人如─

(a)违反第(1)款的条文而进入或处身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

(b)在任何公司职员依据第(7)款的条文命令离开任何码头或处所时不立即离开,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9)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任何受雇于公司的人。

第3条 管制服务员和禁止其他人招揽顾客光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酒店、旅行社或同类机构的服务员,在以该身分受雇工作期间,除非穿着清楚显示他所代表的酒店、旅行社或其他同类机构的名称的制服,否则不得在任何载客船只(该船只为会并靠公司任何码头者)预期抵达前3小时,或在此等船只并靠该码头的任何其他时间,进入或处身位于该码头的客运站或该码头任何其他部分。

(2)任何酒店、旅行社或同类机构,不得派多于一名穿制服的服务员,或多于公司就任何个别情况而以书面准许的其他数目的穿制服服务员,在公司的任何码头迎接任何船只,或从公司的任何码头登上任何船只。

(3)任何酒店、旅行社或同类机构的服务员,在以该身分受雇工作期间,如当时在位于公司任何码头的客运站或该码头任何其他部分,有任何来自同一酒店、旅行社或机构的其他穿制服服务员在场,则不得留在该客运站或该码头任何其他部分,不论其他服务员早于或迟于他进入该客运站或该码头其他部分,但如在该场合中,该客运站或该码头其他部分有多于一名来自有关酒店、旅行社或机构的穿制服服务员在场是根据第(2)款准许的,则属例外。

(4)凡在任何场合中,位于公司任何码头的任何客运站或该码头任何其他部分有多于一名来自任何一间酒店、旅行社或其他同类机构的服务员在场是根据第(2)款准许的,而任何来自该酒店、旅行社或机构的服务员,如连同当时在该客运站或该码头任何其他部分所有在场的来自同一酒店、旅行社或机构的其他穿制服服务员,人数超逾前述所准许的人数,则该服务员在以该身分受雇工作期间,不得留在该客运站或该码头其他部分。

(5)酒店、旅行社或同类机构的每名服务员,在以该身分受雇工作期间进入公司的码头时,须管有一份列明他获指示迎接的所有乘客的名单,并须应要求向─

(a)任何公司职员;或

(b)任何获公司书面授权查阅该等名单并出示该授权书的其他人,出示该名单,以供查阅。

(6)除第(5)款指明由服务员管有的名单所示的乘客外,任何服务员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光顾,而其他人亦不得招揽任何乘客光顾任何业务,或以任何方式协助任何酒店、旅行社或同类机构的服务员招揽、取得或企图取得任何乘客光顾,不论该乘客的姓名是否出现在该服务员的名单上;但如有任何乘客向任何服务员请求协助,而该乘客并非由该服务员或任何人代表该服务员招揽者,则本款的条文不得视为禁止该服务员向该乘客给予协助。

(7)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4条 禁止没有准许而将商品、货物及货品移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商品、货物或其他不论属何种类的货品带进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移走,或企图将任何商品、货物或其他不论属何种类的货品带进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移走。

(2)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5条 禁止货车没有准许而进入或离开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并非供公司使用的货车、车、手推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不得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

(2)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6条 禁止滋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其附近作出任何类型的滋扰。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7条 禁止没有准许而将航行器于码头或处所系定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汽船、船只、小轮、船艇、中式帆船、舢舨或其他不论属何类型的航行器(政府的水警、消防处、人民入境事务处、卫生署(港口卫生)或香港海关使用的航行器除外)不得─(1985年第40号第10条;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系定于或固定于或并靠停放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阻塞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的进口航道或进路;或

(b)以舷侧靠向公司处所的海堤而系定。

(2)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8条 禁止吸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公司的码头或处所的任何部分吸烟,但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内则除外。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第9条 禁止没有准许而对设备等作出干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或搞弄或移动公司的任何流动设备或卡车,或使用公司的电车轨道。

(2)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3)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任何受雇于公司的人。

第10条 禁止没有准许而将车等带至码头或并靠操纵中的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准许,不得进入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将任何车、车厢、车辆、小轮、驳船或其他航行器带至或并靠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并靠任何正由人操纵进出泊位的船只,或企图将任何车、车厢、车辆、小轮、驳船或其他航行器带至或并靠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并靠任何正由人操纵进出泊位的船只。

(2)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本附例所订罪行。

(3)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任何受雇于公司的人。

第1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本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初犯,可处罚款$50,如属其后再犯,则每次可处罚款$100。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官方服务人员由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获授予或获委以的权力或职责,亦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其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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