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废字第092004606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200460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再生资源之输入、输出有影响国内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提经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告限制、禁止输入或输出项目。
前项限制或禁止项目之评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内相关再生资源之产生量、回收再利用量及再生产品之产销情形。
二、国内相关之回收再利用设施容量。
三、国内产品产销情形。
四、再生资源产生者及回收再利用者之营运状况。
五、影响回收再利用因素之评估。
第一项之公告,中央主管机关得应事业、相关团体之书面申请进行评估或检讨。
第3条 限制输入或输出再生资源项目,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后,始得输入或输出。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再生资源之回收再利用情形,就特定限制输入或输出再生资源项目采总量管理方式。
前项再生资源项目每年输入或输出之总量及配额管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同业公会公告之。
加工出口区及科学园区输入、输出再生资源,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与国内课税区间之再生资源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限制输入再生资源项目之输入,应由回收再利用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输入。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检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再生资源来源及性质说明。
四、经输出国政府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再生资源主要成分分析检测报告。
五、回收再利用之技术、方法、能力证明及再生产品之性质、产销计画等相关文件。
六、再生资源预定分批启运、输入日期与数量及贮存、处置场所说明。
七、国内运送过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输入量额度之相关证明或不影响国内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说明。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限制输出再生资源项目之输出,应由再生资源产生者或回收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检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再生资源来源及性质说明。
四、因故需复运进口之运送合约及复运进口计画。
五、运送过程、复运进口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六、输出量额度之相关证明或不影响国内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说明。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6条 申请输入、输出再生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许可文件:
一、曾输出再生资源未经妥善回收再利用,经接受国政府通知并确认属实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入、输出再生资源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入、输出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入、输出许可者。
四、曾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径将输入之再生资源转让予他人者。
五、曾输入再生资源,有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应退运出口而未办理退运者。
六、曾输出再生资源,有经接受国政府通知应复运进口而未办理复运者。
七、曾输入再生资源,于回收再利用过程中,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事实者。
第7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再生资源项目。
三、输入或输出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输出国或接受国。
六、许可输入或输出数量。
七、许可文件核发日期及有效期间。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负责人姓名、地址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余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并经许可者,其进行再生资源输入、输出相关作业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书件及许可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原核发之输入或输出许可文件:
一、转借许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以虚伪文件申请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者。
三、输入或输出之项目与许可文件登载内容不符者。
四、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致污染环境者。
五、其它违法情形,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再生资源属国际公约列管之废弃物者,其输入或输出准用废弃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含香港、澳门)间之再生资源输入、输出,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输入、输出大陆地区再生资源,应另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