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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5 生效日期: 2004-04-05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银监发 [2004]21号

各银监局:
  为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对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管理和考核,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并将有关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及时上报银监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是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银监局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规范、高效地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有效发挥非现场监管的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作用。
  二、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银监会有关规定履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职能。
  三、各银监局应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明确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要求,制定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和指导各行严格执行和落实,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监管信息要求应明确各类监管信息的具体内容、报告频率、报告方式和保密要求等,特别应对信息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各银监局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五、各银监局应充分利用定期走访、审慎会谈、即时询问、要求报送补充信息等手段,及时获取更广泛、更全面的监管信息。在利用各种非现场监管手段时,应参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定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文书,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六、各银监局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规定,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分行别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报告内容不求面面俱到,力求重点突出、简明扼要,以事实(典型案例)为依据,以数据为支撑,围绕监管重点,真正做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对获取的各类信息进行审慎的、全过程的综合性分析。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定期或不定期采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持续监测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商业银行的风险,督促商业银行采取行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国家与转移风险。


    第四条 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商业银行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存款人利益。


    第五条 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信息分析与处理、信息反馈与使用、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收集的信息应充分用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进行整理,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有问题银行处置等方面的相关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要求商业银行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监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发布明确的采集监管信息要求,并督促和指导商业银行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监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商业银行就特定的重大事项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监督和督促商业银行对所报送资料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牵头部门,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经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通知、现场检查报告和被查商业银行的整改意见等现场检查信息应于非现场监管分析。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分析与评估商业银行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应依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商业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证实。
  确认和证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对重要事项的电话询问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格式参见附件1)。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应发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2),并可要求商业银行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走访商业银行应坚持双人走访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3)。

 

第三章 信息处理与分析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非现场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针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商业银行非法人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流动性状况等方面(分析要素参见附件4、附件5)。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按季撰写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总体风险评价;
  (二)商业银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撰写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揭示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判断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
  (五)年度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其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反馈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商业银行,并要求商业银行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出现以下情形,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一)商业银行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商业银行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商业银行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商业银行风险;
  (四)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发送《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当作为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的参考,对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范围和重点作出提示。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完成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后,应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监管会谈,讨论商业银行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在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年度监管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商业银行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包括: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类信息、商业银行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商业银行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商业银行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银行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全同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监管。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下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持续性,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非现场监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非现场监管人员对承担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独立作出监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工作人员作出监管结论时,应制作监管日志和工作底稿,并留底备查。


    第三十七条 为促进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规程比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1.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2.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
  3.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
  4.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要素(法人机构)
  5.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要素(分支机构)
  6.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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