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水字第0920034571D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20034571D号令、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34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2134037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系指将天然或人造之结构物投设于海域中,作为渔场造成、保护或培育海洋资源之设施;包括水泥礁、船礁、钢铁礁、电杆礁、轮胎礁、浮鱼礁,或其它经评估无污染海洋生态之虞,并经改装或加工做为聚鱼设施之物质或结构物。
第3条 公私场所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应向中央渔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
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审查前项申请,于有污染海洋、影响船舶安全或海岸防护之虞时,应会同相关机关办理。
第4条 公私场所申请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及电话。
二、以经纬度表示之申请投设礁区或地点之位置。
三、礁体或设施之型式、规格、数量、材质及结构设计图。
四、投设之机具及方式。
五、预计投设之期间及次数。
六、投设前底质、水质、水文、营养盐、浮游生物及包含底栖生物在内之生态环境概况。
七预估投设后对生态环境之影响说明。
八投设行为有无污染之虞及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之说明。
九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缴交审查费之证明。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渔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中央渔业主管机关许可依前条所为之申请,其核发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私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投设礁区或地点。
三、礁体或设施之形式、规格、数量、材质。
四、投设之机具及方式。
五、投设期间及次数。
六、许可文件核发日期。
七其它经中央渔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八前项之许可文件,应副知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
第6条 公私场所不能于核准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之期限内完成投设者,应向原许可机关重新申请。
第7条 公私场所进行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之投设,应随时接受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中央渔业主管机关之检查。
前项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应命停止继续投设:
一、投设之礁体有碍航行安全。
二、对海洋生态有严重影响之虞。
三、已无经济效益或保育效果。
其它经中央渔业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8条 投设人工鱼礁之礁体最顶端距海面之水深应不影响船舶之航行安全;礁体或其它渔业设施投设于海面者,应布设导航警示标志及锚定,并负责正常运作。
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不得投设于商港或工业专用港之锚地及船舶进出航道。但锚地已公告划定为人工鱼礁禁渔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礁体或其它渔业设施于施工期间、工程完成或拆除后,应将相关资料通知有关机关发布航船布告。
第9条 公私场所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所检具之文件或资料,有虚伪或不实。
二、从事与许可内容不符之投设。
三、不遵行中央渔业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
第10条 各级渔业主管机关办理人工鱼礁区之效益调查及评估时,应会同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效益调查及评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设后之礁体分布实况调查及评估。
二、人工鱼礁区海域生态调查及影响评估。
三、整体效益调查及评估。
地方渔业主管机关办理人工鱼礁区效益调查及评估,应将其结果报请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公私场所进行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之投设,致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12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径为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之投设者,为海上弃置行为,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