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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章:污水处理服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征收及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本条例,除第3(5)条外}1995年4月1日]1995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105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污水处理服务条例》。

(2)本条例自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商业污水”(tradeeffluent)指任何完全或部分在任何行业、业务或制造业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不论其中是否含有悬浮颗粒物质;

“工商业污水附加费”(tradeeffluentsurcharge)指根据第4条所征收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公用下水道”(communalsewer)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下水道;

“公用供水系统”(communalservice)的涵义与《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用排水渠”(communaldrain)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排水渠;

“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指水务署署长;

“用户”(consumer)的涵义与《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代理人”(agent)的涵义与《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住宅污水”(domesticsewage)指在住用处所或在工作地方使用厕所、水厕、浴缸、淋浴器、洗涤盆、洗脸盆或其他衞生设备所产生的一类某一数量的废料;

“排水事务监督”(DrainageAuthority)指渠务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代表;

“排污费”(sewagecharge)指根据第3(1)条所征收的费用;

“废水”(wastewater)指人类活动所直接或间接使用或产生的水。

(1994年制定)

第3条 排污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注:

第(5)款尚未实施

(1)任何用户的处所如直接或间接接驳属于政府并由政府维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以便将废水从该处所排出,该用户须向政府缴付以水务监督供应该处所的水的水量为依据,而按订明的收费率计算的排污费(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WaterworksRegulations》(第102章,附属法例)规定不就某订明水量的供应予住宅用途的水收费,则无须就提供作该等用途的该等水缴付排污费。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规例可规定,凡处所是用作订明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用途的,第(1)款所规定的费用,须以水务监督供应该处所的水的水量的订明百分率为计算费用依据(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

(4)有关用户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获发排污费的缴费单,而有关用户或代理人在缴付《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规定的费用的同时亦须缴付排污费,而该条例第10(a)、19(4)(c)、21及34(2)及(3)条均适用于未缴付的排污费,犹如该笔排污费是根据该条例征收的一样。

(5)凡任何用户或代理人须缴付排污费,水务监督可提高《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19(1)条所规定的按金额。

(1994年制定)

第4条 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任何用户的处所直接或间接接驳属于政府并由政府维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而将所产生的工商业污水排放于该公用排水渠或该公用下水道,该用户除须向政府缴付排污费外,亦须缴付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明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但设有公用供水系统的,则须由代理人向政府缴付。(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排水事务监督须发出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缴费单,而有关用户或代理人须在该缴费单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费。

(3)凡任何用户或代理人未在指明时间内缴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排水事务监督可通知水务监督该工商业污水附加费仍未缴付,而水务监督在接获上述通知后,可行使其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10(a)条所赋予的权力,犹如该笔工商业污水附加费是根据该条例征收的费用一样。

(4)排水事务监督可规定本条所适用的用户或代理人须缴付按金,用以偿付任何可能到期应付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而本条所指的按金是第3条所规定的任何按金以外的按金。

(5)凡任何用户或代理人未在规定缴付按金的通知书上所指明的缴付时间内缴付按金,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将未收到按金一事通知水务监督,而水务监督在接获上述通知后,可行使其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19(2)条所赋予的权力,犹如该笔按金是没有根据该条例缴付的按金一样。

(6)根据本条缴付的按金─

(a)不衍生利息;

(b)不得转名;及

(c)可在不影响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其他权力的情况下,由排水事务监督随时用以支付任何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7)除第(6)(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排水事务监督须将按金退还用户或代理人─

(a)水务监督批准由另一用户或代理人取代该用户或代理人;

(b)该用户或代理人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7条就缴付该条例下的费用所作的保证遭水务监督取消;或

(c)排水事务监督认为不再需要按金。

(8)凡一向依据其所属规例所订明的某类别缴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任何用户,其后改变该工商业污水附加费所涉的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类别,因而使他转属规例所订明的另一类别,则该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类别一经改变,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改变通知排水事务监督,向其提供该项改变的详细资料,而该等资料须足以使排水事务监督为计算所须缴付的费用而能够识别有关类别的改变。

(9)任何人未有依照第(8)款的规定将改变用途事通知排水事务监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994年制定)

第5条 缴付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第3条须缴付排污费或根据第4条须缴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用户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持续负此责任,直至─

(a)水务监督批准由另一用户或代理人取代该用户或代理人为止;或

(b)该用户或代理人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7条就缴付该条例下的费用所作的保证遭水务监督取消为止,而其持续负缴费责任不受以下情况影响─

(i)该用户或代理人终止占用有关处所;

(ii)该用户或代理人终止对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管理所负的责任;或

(iii)水务监督行使《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8、9、10或19(2)条下的权力。

(1994年制定)

第6条 未缴付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工商业污水附加费如未缴付,即属拖欠政府的债项。

(2)凡未在缴款通知书上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缴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征收罚款。

(1994年制定)

第7条 因提供虚假陈述或不提供资料而追讨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用户─

(a)未有提供所须提供的资料;

(b)未有按第4(8)条的规定通知排水事务监督;

(c)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则该用户须缴付因该等行动而致欠缴的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而该笔欠缴的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

(1994年制定)

第8条 推定及书面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来是由排水事务监督签署的文件,述明在追讨未缴付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法律程序中─

(a)须缴付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该笔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款额;

(c)该笔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性质及其他详情;及

(d)该笔工商业污水附加费仍未缴付,则该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在向法庭出示第(1)款所述的文件时─

(a)该法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

(i)该文件是在排水事务监督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内所述明的事实是真确的;及

(iii)该文件内所述明的事实记录是在该文件内所述的时间作出及编制;及

(b)该文件须为该文件内所有其他事宜的证明。

(3)凡有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出示及获接纳为证据,法庭如认为适当,可自行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及就该文件的标的讯问该人。

(1994年制定)

第9条 费用的减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排水事务监督信纳有下列情况,他可就所涉及个案减收、免收或退还全部或部分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a)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类别有所改变;

(b)有关处所并非接驳属于政府并由政府维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

(c)水管漏水,或耗水量记录有错误;

(d)该就其征收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处所是用作工业、商业、康乐或农业用途,而用户已向排水事务监督显示并已令其信纳,排放于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水的水量,不多于据以计算该等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水的水量。

(2)除非用户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有关申请所涉及的缴费通知书的发出日期之后的一个月内向排水事务监督提交申请,而该项申请有足够证据使排水事务监督得以作出决定,否则不得批准纯粹就排污费而作出的减收、免收或退还。(由1996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水务监督行使他在《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2条下的权力并减收、免收或退还任何水费(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的水费除外)的全部或部分,排水事务监督须在用户或代理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减收、免收或退还有关的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如有的话),以令该等排污费或附加费,是以水务监督实际就其征收水费的水量为计算依据。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排水事务监督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排水事务监督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为以下目的进入用户的处所─

(a)为了对厘定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收费率的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及

(b)量度排放于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废水的水量或收集如此排放的废水的样本。

(2)除非处所占用人同意,否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进入住宅处所。

(3)凡排水事务监督在用户的处所留下用以量度废水的水量或收集废水的样本的设备,任何人均不得干扰该等设备。

(4)任何人─

(a)妨碍排水事务监督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或

(b)违反第(3)款的规定而干扰有关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4年制定)

第11条 其他水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所使用的水如非由水务监督供应,但在其内使用该水的处所已接驳属于政府并由政府维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以便将废水从该处所排出,则该人须缴付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如适用的话),犹如他是用户一样,而排水事务监督为了厘定有关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款额,须对在该处所内使用该水的用量作出估计,该人亦须向政府缴付按照该项估计厘定的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

(1994年制定)

第1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事宜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用于排污费的收费率;

(b)订明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收费率,而有关规例可就工商业污水的不同类别产生者订明不同收费率,并且可依据所产生的工商业污水的相对浓度(包括与住宅污水平均浓度作比较的相对浓度)订定收费率的方法;

(c)规定凡处所是用作订明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须以水务监督供应该处所的水量的订明百分率为计算费用依据(供应专用以厕的水除外);

(d)为第9(1)(d)条的施行,订明据以计算排污费或工商业污水附加费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e)规定可就个别用户订定不同的工商业污水附加费收费率,并订定用以厘定该等不同收费率的准则;

(f)订定对未缴付排污费及附加费可处以的金钱上的罚则;

(g)规定提供所需资料,以便排水事务监督能发单收费。

(2)根据第(1)(g)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任何人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

(1994年制定)

第13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发出一份技术备忘录,列明获取样本、试验样本、对化验所的认可、提交结果以及任何其他适用于工商业污水分析的事宜的程序及方法。(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下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省览。

(3)凡有技术备忘录根据第(2)款提交立法会某次会议席上省览,立法会可在该次会议后28日内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规定该份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本条相符合的方式作出修订。

(4)如第(3)款所指期间若非因本款便会在下列时间届满─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在立法会解散之后;但(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之前,(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则该段期间须当作延长至第二次会议后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5)立法会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间或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该期间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间而言)将该期间延展至在该期间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间已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间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

(6)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14日内在宪报刊登,或在行政长官因应个别情况而批准的一段较长期间内刊登。

(7)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在下列时间实施─

(a)若在根据第(3)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或在根据第(4)或(5)款而延长的该段期间届满前,立法会并无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段期间届满时,或在延长的期间届满时实施;而

(b)若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根据第(6)款在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前一日完结时生效。

(8)在本条中,“会议”(sitting)当用以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入议事程序表内的会议。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15(b)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16条。

第14条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对他作出的任何决定而受屈,可自获悉该决定之日起计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制定)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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