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署医字第092020188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202018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附设殓、殡、奠、祭设施(以下简称奠祭设施),系指区域级以上医院之太平间,具有办理奠祭之礼堂或化妆殡殓室之设施功能者。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医院附设之奠祭设施,不得设置于院区外。
第5条 医院附设之奠祭设施,应与主要医疗作业处所有明显区隔。
前项奠祭设施之服务,不得有制造噪音、深夜喧哗或其它妨碍公众安宁、善良风俗之情事,且除司仪外,不得使用扩音设备。
第6条 医院附设奠祭设施,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奠祭设施与主要医疗作业处所区隔简图。
二、奠祭设施配置简图。
三、奠祭设施使用规章。
四、管理单位或人员。
五、遗体处理动线及流程。
第7条 医院附设奠祭设施,以提供该院死亡病人之奠祭为限,但订有特殊情形使用原则,报经主管机关备查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医院附设之奠祭设施,应按提供之服务项目订定收费标准,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服务项目与其收费标准,应揭示于附设奠祭设施之明显处所。
第9条 医院附设奠祭设施之使用,应设置遗体登记簿,详细记载下列事项:
一、死者姓名、性别、身分证统一编号及遗体状况。
二、申请使用奠祭设施死者家属或亲友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及住址等资料。
三、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之人员或殡葬服务业者,其姓名或名称、电话、住址或地址等数据。
四、奠祭设施使用日期。
第10条 医院附设之奠祭设施对遗体之移出,应由死者家属或亲友(申请人)检具其身分证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证明书,并签名后,始得放行。
遗体大殓移灵前,工作人员应确实核对死者,并由死者家属或亲友(申请人)确认签名后,始可移灵入殓。
第11条 遗体入殓,应在化妆殡殓室为之。
第12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奠祭设施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一年内依第六条规定申请核准,逾期未申请者,视为未经核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