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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1-17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拨款监督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勘探的工作效果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及建材局等部门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及地质勘探二级主管机构和附属企、事业的财务拨款均应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实行财政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照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 注重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 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地质勘探工作任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预算、程序和工作进度拨款。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拨 款 依 据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作为拨款依据:

  1.经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矿产储量计划;

  2.地质勘探设计批准文件及设计预算;

  3.经建行有关行核准的主管部门、二级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4.劳动工资、奖金、主要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更新改造等有关计划文件;

  5.实行承发包体制的经济合同付本。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合理安排用款。

  建设银行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先按主管部下达的年、季度计划控制数办理拨款。待计划批准后,再行调整。

  年度计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经办行。


 第七条 地质勘探拨款一律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和转移资金。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作项目,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按照部门、二级主管机构批准的设计和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项目,一般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阶段要编总体预算和阶段设计预算;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按年度编制设计预算;没有批准的设计,不能施工;没有设计预算和计划,不得拨付工作(工程)价款。

第三章 拨 款 与 结 算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一般在建设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地质勘探拨款户;

  2.地质勘探存款户;

  3.专用基金户。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实行分月预支,季未结算。有条件的应实行月初预支,月未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可分次预支,终孔结算(预支款结算帐单附后)。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建设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用款计划分别确定。预支款和工作(工程)结算价款及有关费用,均应从拨款户转入存款户支付,不得直接从拨款户支付。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工作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

  1.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工程)进度的项目,如地质调查(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化探、槽探、浅井,坑(硐)探、钻探、抽压水试验、固井及试油、化验及加工试验、工地建筑和其它可以计算工作量的,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其中个别项目有困难的,应说明原因,同省、市、自治区分行协商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探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进行拨款结算。

  2.试行“任务包干、 预算包干和节约分成”的单位, 按规定条件,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审查拨款,年终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节余部分可转下年,用于地质勘探工作支出。

  3.实行承发包体制的单位,应按经济合同,由承包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并经出包单位签证,办理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钻探工程,年末尚未终孔的,可按当年钻孔实际进度、预算单价,进行核算。

  4.科研、文教和管理机构及实行差额、定额补助的单位,按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办理拨款。

  5.半永久性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活动房子、蒙古包、水池水塔、敷设供水管道、架设输电、通讯线路应划为有实物工作量部分,并按完成工作量进度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其余部分按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拨款。

  半永久性的建筑限于野外地质分队,单项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投资2万元以下,每平米造价参照当地半永久性建筑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建筑项目和总面积,要严格执行计划。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二条 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结算:

  1.地质勘探各工作项目, 年度中间季度超额完成的工作量, 累计未超过年度计划的,可给予结算。

  2.基层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计划完成的工作量,应报主管单位批准,由主管单位在所属计划范围内进行调整。建设银行按调整计划办理拨款结算;主管单位的工作总量应报主管部批准,在年度预算内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1.不按规定编制设计预算(概算)或年度预算的项目。

  2.不按设计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3.虚报的工作量及已完工程中质量有争议、未经主管单位裁定的部分。

  4.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费用。

  5.超过工资总额和奖金指标的部分。

  6.计划外的设备、仪器、材料。

  7.未经主管单位转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的专控商品。

  8.自行安排的计划外支出。

  9.农副业的生产费用、知识青年服务点费用、职工医院和疗养院的支出、摊派性的支出、编余人员的野外津贴和奖金等。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地质勘探单位和建设银行都要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及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期编报统计和会计报表, 做好季度、 年度的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完成国家计划、资金运用和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统计、 会计报表,在月末3-5天、季末10-15天提送经办建设银行;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参加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会议,有权审查、调阅有关预算、报表、帐册等。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有专人分工管理, 并深入基层单位, 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对于地质勘探单位提送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十天内审查和签证,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地质勘探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主,明确职责分工,并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负责组织协调,共同搞好地质勘探的拨款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由于本部门的特殊情况,经商得财政部,建设银行同意后可作补充规定。

 附:地质勘探工作预支款结算帐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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