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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1-26 生效日期: 2001-11-2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企[2001]692号

中国盐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从2001年1月20日起,再延长3年,执行到2004年1月20日止。为做好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我部对原颁布的《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工字(1997)3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公司,请遵照执行。
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家碘盐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食盐加碘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为做好该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碘盐基金在食盐的出场(厂)价外,产区批发价内,按计划销盐量每吨25元(不含税)的标准征收。
  国家碘盐基金由销区省级盐业公司集中,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负责国家碘盐基金收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销区盐业公司代扣和集中的国家碘盐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并对国家碘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碘盐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缴纳。未经批准,不得对任何单位减征或免征。


    第五条   国家碘盐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在中央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午继续使用。
  国家碘盐基金收入列国家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4款“碘盐基金收入”,反映各地盐业部门征收的国家碘盐基金收入;国家碘盐基金支出列国家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4款“碘盐基金支出”,反映用国家碘盐基金安排的支出。


    第六条   国家碘盐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中国盐业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依据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国家碘盐基金收缴计划报财政部审批。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及国家碘盐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中国盐业总公司应编制上年度国家碘盐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扩建食盐加碘项目;
  二、食盐加碘的科研、质量保证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食盐加碘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碘盐仓储设施的改善工作;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与国家碘盐基金征缴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国家碘盐基金可为国内有关世界银行食盐加碘项目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加碘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国家碘盐基金,作为国家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资本金投入处理,生产经营性项目收到中国盐业总公司拨付的国家碘盐基金,作增加国有法人资本金处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碘盐基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照国家碘盐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分期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国家碘盐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中国盐业总公司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立即拨付到食盐加碘项目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截留、抵扣、坐支和挪用国家碘盐基金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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