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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渔会信用部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8 生效日期: 2004-01-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008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1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据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构编订之各项业务作业手册,编订作业流程,以作为操作管理及内部稽核依据。

第3条 内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于促进信用部健全经营,并应由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业务相关人员共同遵行,以达成促进营运效率、维护资产安全、确保财务及管理信息可靠性与完整性及遵守相关法令规章之目标。

第4条 信用部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一、管理阶层之监督及控制文化:理事会应负责核准并定期复核整体经营策略与重大政策,及确保建立并维持适当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总干事应负责执行理事会核定之经营策略与政策,发展足以辨识、衡量、监督及控制信用部风险之程序,订定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及监督其有效性与适切性。

二、风险辨识与评估:内部控制制度须可辨识并持续评估所有对信用部目标之达成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之重大风险。

三、控制活动与职务分工:控制活动应是信用部每日整体营运之一部分,应设立完善之控制架构,及订定各层级之内控程序;内部控制制度应有适当之职务分工,且员工不应担任责任相互冲突之工作。

四、信息与沟通:应保有适切完整之财务、营运及遵循信息;信息应具备可靠性、及时性与容易取得之特性,并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内部控制制度应建立有效之沟通管道。

五、监督活动与更正缺失:内部控制整体之有效性应予持续监督,营业单位、内部稽核或其它内控人员发现之内部控制缺失均应实时向适当层级报告,并应立即采取改正措施。

第5条 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及自行查核制度,以维持有效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运作。

内部稽核制度应由稽核人员负责查核各相关单位(包括信用部及各分部、电子数据处理单位及财物保管单位),并定期评估相关单位办理自行查核之绩效。

内部稽核制度设置目的在于协助理事会、监事会及总干事查核、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并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俾使内部控制得以持续有效实施。

自行查核制度应由信用业务相关单位成员相互查核业务实际执行情形,并应由各单位指派副主管或相当职级以上人员负责督导执行,以便及早发现经营缺失并适时予以改正。

第6条 农会、渔会均应指定专任稽核人员办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人数视业务量之多寡酌定之。

信用部成立未满三年或偏远地区之农会、渔会,其稽核人员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其它非信用部之业务。

第7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商科或相关科系毕业,并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经验;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业务经验。曾任会计师事务所查帐员或计算机公司程序设计人员或系统分析人员,经三个月以上之金融业务及管理训练,且该训练期间加上其原单位服务期间在三年以上者,视同符合规定。

二、最近三年无记过以上之不良纪录。但因同仁违规或违法事件所致之连带处分,已功过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曾参加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稽核人员研习班或计算机稽核研习班,并取得结业证书。

新成立未满三年或偏远地区之信用部,其稽核人员未符前项所列条件者,应项目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8条 稽核人员于任职期间,每年应参加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金融相关业务专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

前项专业训练机构应于每年底将其下一年度拟开办训练课程之内容、时数及师资,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并将前一年度办理训练情形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信用部经营业务实际需要,协调前项专业训练机构调整其训练课程之内容、时数及师资。

第9条 稽核人员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充任。异动时,亦同。

稽核人员,非有重大过失不得径予解聘(任)、调职或降级。

农会、渔会应于每年底将稽核人员之资历及受训资料造册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稽核人员之职务如下:

一、业务及帐务(包括电子资料及呆帐转销处理)之稽核。

二、资产、负债之稽核。

三、契约、单据、规章及表报之稽核。

四、库存及保管品之盘查。

五、内部舞弊案及其它重大偶发事件之调查。

六、对金融检查所列缺失意见改善情形及主管机关命令改正事项之追踪查核。

七、职务交接时移交清册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规划、监督与考核。九、内部控制制度之研拟、评估及建议。

十、参与订定或修正各项业务作业及管理规则。

十一、其它有关稽核事项之查核。

第11条 稽核人员应克尽专业上应有之注意义务,执行职务应采不预告方式,保持超然独立之公正态度,对于稽核资料应加以保密。

第12条 稽核人员执行查核工作时,应运用盘点、检视、观察、询问、函证、复核、分析等方法,搜集充分而适切之证据,俾对业务及财务状况表示意见时有所依据。

第13条 稽核人员执行查核工作,应将所获资料记录于工作底稿上。采用抽查方式办理时,并应将抽查方式、起讫期间或帐号及检查范围注明于工作底稿,以明责任。

第14条 稽核人员执行稽核工作时,受检单位之人员应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之资料,以利稽核工作之进行,且稽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得会同主管人员要求受检人员开启其所经管之箱柜抽屉等接受检查。

第15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得视实际需要,签报总干事核准后,调用其它单位人员或同一单位非受检业务之经办人员协助核算有关资料金(余)额,协助人员对于其所核算金(余)额之正确性,应在工作底稿签章,以示负责。

第16条 稽核人员应于每年底,依据中央主管机关有关规定与信用业务经营管理上之需要及其以往实际工作情形,拟订次年度稽核计画,密陈总干事核定后据以执行。

稽核人员对信用业务相关单位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项目查核。另对于业务有欠健全单位,每三个月至少复查一次。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农会、渔会办理项目查核。

农会、渔会监事会依法执行职务,涉及信用业务时,稽核人员应协助办理。

第17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逐案作成书面报告,陈总干事提报理事会、监事会;如有违反法令规章之缺失事项,应由理事会讨论具体改善办法,作成决议,立即执行,并由监事会监察。

稽核人员撰写稽核报告应正确详实,其一般查核内容至少应揭露下列项目:

一、查核范围、财务状况、经营绩效、资产品质、各项业务作业控制与内部管理、信息管理、自行查核办理情形及有违反法令规章之缺失事项,并加以评估。

二、营业单位对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全国农业金库、稽核人员与自行查核人员所提列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

第一项之书面报告,应由农会、渔会函报主管机关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及全国农业金库。

内部稽核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应至少留存五年备查。

第18条 稽核人员应注意操守,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或有其它不正当情事。

二、对于所取得之信息,对外泄漏或不法图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

三、对于以前执行之业务或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案件未予回避,而办理该等案件或业务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职员或客户之不当招待、馈赠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19条 稽核人员违背职务或违反本法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要求农会、渔会予以调职或依农会、渔会人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议处。

第20条 稽核人员知悉内部控制重大缺失、违法违规、或其它将肇致信用部重大损失事项,应即报告总干事、常务监事及理事长处理。倘上述人员不处理时,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全国农业金库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稽核人员发现重大弊端,农会、渔会应予奖励。

信用部发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时,应于内部稽核报告中充分揭露对重大缺失应负责之失职人员。

第21条 为加强内部控制藉以防止弊端之发生,信用部应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信用业务相关单位应每半年至少办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办理一次项目自行查核,并由该单位主管指定非原经办人员办理并事先保密。但已办理一般自行查核或稽核人员已办理一般查核之月份,该月得免办理项目自行查核。

自行查核报告书经单位主管核章后,送交稽核人员陈报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规章之缺失事项,应提报理事会讨论具体改善办法,作成决议,立即执行,并由监事会监察。

农会、渔会应对办理自行查核人员施以适当之查核训练,并由稽核人员督导各单位切实执行自行查核工作。

第22条 稽核人员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度之自行查核种类、次数及内容陈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及全国农业金库。

第23条 信用部因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欠佳或稽核人员对内部稽核制度未落实、查核结果有隐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时,相关人员应负失职责任。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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