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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A章:民航(飞机噪音)(证明)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2章第9条)

[1987年5月1日]

(本为1987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民航(飞机噪音)(证明)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飞机”(aircraft)指本条例第3条适用的飞机,但本规例第3条所述者除外;

“副处长”(DeputyDirector)指民航处副处长;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noisecertificate)在本规例第II部中,指由处长发出或将会由处长发出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994年第68号第11条)

(2)根据本规例归于处长的任何职能,除第6或7条所述者外,均可由下列人士执行─

(a)副处长;或

(b)由处长或副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派驻民航处的适航检查主任。(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第3条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在香港着陆或起飞的任何飞机─

(a)凡是为任何飞机或飞机上任何乘客的安全而有此需要的;

(b)凡因运作需要,该飞机正在运载乘客或货品,并获处长授权着陆或起飞,而该类型的飞机通常是不供作该项运载用途的;

(c)在处长准许下,该飞机正在接受测试以确定是否符合有关噪音标准;或

(d)在处长准许下,该飞机正在接受测试,而该项测试是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发出或重新发出适航证明书有关的。

(2)在本条中,“飞机”(aircraft)指如非由于本条则本条例第3条本会适用的飞机。

第4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可按处长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处长申请就该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994年第68号第12条)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申请人赖以表明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任何文件;及

(b)其他可由处长合理地规定提供用以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以供处长考虑该项申请之用。

第4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可按处长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处长申请就该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994年第68号第12条)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申请人赖以表明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任何文件;及

(b)其他可由处长合理地规定提供用以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以供处长考虑该项申请之用。

第5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已根据第4条就某飞机提出申请而处长信纳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处长须按他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就该飞机发出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994年第68号第13条)

(2)凡处长决定拒绝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项决定,并在通知书内述明他拒绝的理由。

第6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暂时吊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已就某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则处长或副处长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的书面通知,在处长行使第7条所订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悬而未决前在下列情况下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a)他合理地相信正存在有可供他根据第7条取消证明书所据的理由;

(b)如他觉得该飞机所装配的引擎并非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引擎类型,或曾予以改装,以致在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述的该飞机的种类与其实际种类有所不同;或

(c)如该飞机并无按第9条规定备妥以供检查。

第7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或副处长如获证明令他信纳的充分理由,并在进行适当调查后,觉得─

(a)根据第4条向他提供的资料是虚假或有误导性的;或

(b)某飞机不再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书面通知而就该飞机取消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第8条 证明书复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长信纳任何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或销毁,则他可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

第9条 处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规定以下任何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

(a)已有根据第4条就该飞机而提出申请者;或

(b)已有对该飞机有效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者,使该飞机在任何合理时间及地点备妥以供检查,而处长在该飞机如此备妥以供检查时,可检查该飞机,或可安排该飞机接受检查,从而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或继续符合(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噪音标准。

(2)在任何飞机的检查过程中,处长可就该飞机规定进行并准许进行用以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所需测试,包括飞机正在飞行时进行的测试。

第10条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载放在飞机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任何飞机不得在香港着陆或起飞,除非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a)载放在该飞机上;或

(b)(如属一次拟在同一机坪开始与终结的飞行)存放在该机坪。

(2)任何飞机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其机主及经营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3)任何飞机的机长须在合理时间内,并无论如何须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的24小时内,安排向处长出示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书面证明。

(4)任何飞机的机长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

(a)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

(b)该飞机的机主及经营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5)在针对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因犯第(4)(b)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机主或经营人证明在指称罪行当日,他并不知道及经合理的努力亦不能发现有关机长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11条 涉及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意图欺骗而─

(a)使用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使用的任何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b)向任何其他人借出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使用任何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

(c)作出任何虚假陈述,以促致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2条 妨碍他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蓄意妨碍或阻挠处长、副处长、或处长或副处长根据第2(2)条授权的任何人,执行本规例所指的职能,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 阻止飞机飞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处长觉得,任何飞机拟飞行或相当可能会飞行的情况,就该次飞行而言,是会违反本条例第3条的,则处长可指示该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不得准许该飞机进行该次飞行或进行指示内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同类飞行,直至处长撤回该项指示为止。

(2)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1)款向他给予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3)处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进入与检查任何飞机。

第14条 前往机坪及其他地方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为确定本条例第3条及本规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并为执行本条例及本规例所委以他的职能,具有在任何合理时间内前往任何机坪或其他地方的权利,而该机坪或地方,是他有权检查的飞机所已经着陆之处,并且是他有权索取的文件所在之处。

第15条 权限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补充条文

任何人如执行第III部所指的任何职能,且是根据第2(2)条在处长或副处长的权限下执行该等职能的,则该人须应飞机的机长或经营人的要求而向该机长出示该项权限的书面证据。

第16条 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可以其他方式给予通知的原则下,凡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向任何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给予通知,如知悉该机主或经营人姓名或名称,可注明其姓名或名称而致予该机主或经营人,否则可视乎情况而只注明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并将通知送交该飞机的机长而致予该机主或经营人,或倘该机主或经营人在香港设有总经销代理商或经办代理商,则送交该代理商。

第17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及申请发出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复本者,须向处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附表1 (由1994年第68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1.批给只限适用于一种或多于一种组合的飞机及引擎类型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而与此等组合相同的组合,以前已获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105

2.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但在第1项所述情况下批给者除外。$1105

3.发出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复本。$580

(1996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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