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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渔会信用部业务辅导资金融通及余裕资金转存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8 生效日期: 2004-01-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008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8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业务辅导、资金融通及余裕资金之转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规定。

第3条 信用部之业务辅导,由全国农业金库(以下简称农业金库)负责办理;偏远地区信用部之业务辅导工作,得由农业金库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洽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同意后,委托其它银行办理。

前项业务辅导工作,必要时,得会同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农业金库办理信用部业务辅导工作,主管机关应于年度预算内编列经费予以补助。

第4条 农业金库对于信用部业务辅导,在于促进其健全经营,适时辅导及建立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改进业务缺失,落实金融评估及绩效评鉴制度,藉由农业金融体系垂直整合,提升整体竞争力,以充裕农业资金并保障存款人权益。

第5条 农业金库对于信用部之业务辅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辅导厘定业务规章,建立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及成本观念,以提升经营绩效。

二、辅导建立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

三、辅导提缴存款准备金及流动准备。

四、辅导办理余裕资金之转存及融通事宜。

五、辅导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业务。

六、辅导办理代理票据交换及通汇业务。

七、辅导办理代理公库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八、辅导改善金融业务检查缺失。

九、辅导健全财务结构,提升资产品质。

十、辅导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清理。

十一、辅导处理会计帐务及填制各种表报。

十二、辅导厘定标准化窗体格式及信息系统,以增进信息交互运用及统计分析。

十三、提供农业金融体系经营信息及分析农业经营资金需求与资源合理分配。

十四、辅导员工训练及新业务之办理。

十五、受理相关法令之咨询服务。

十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辅导事项。

第6条 农业金库应每季将辅导成果,报主管机关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7条 农业金库办理信用部业务辅导工作,发现有不符规定情事,经追踪辅导仍未改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处理,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方主管机关经评估信用部之业务经营有损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时,应派员会同农业金库辅导人员列席农会、渔会理事会及其它法定会议,并促请研提计画,督导改善,报中央主管机关处理,及副知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信用部之业务经营,遇有重大偶发事件,农业金库应即协助处理并报地方主管机关。其情节重大或违反法令规定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即拟具处理意见报中央主管机关处理,并副知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9条 农业金库办理信用部辅导工作,需查阅或索取有关凭证表报资料时,信用部应配合办理。

前项有关资料,农业金库除提供主管机关、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应保守机密。

第10条 农业金库开始营业后,信用部新增余裕资金,应一律转存农业金库,其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内为限,并按农业金库之存款牌告利率机动计息。

信用部余裕资金于农业金库开始营业以前已转存合作金库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及中国农民银行之余额于农业金库开始营业后得继续存放,届期除续存者外,应转存农业金库。

前项存款届期续存后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内为限,并按收受转存款银行之存款牌告利率机动计息。

第11条 信用部业务上所需一般性或季节性周转资金,以向农业金库申请融通为限,融通最高额度,不得超逾银行法有关规定,并受该农会、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之对外借款最高金额之限制。

信用部发生存款异常提领等重大偶发事件,致有流动性需要,经以全部存单向收受转存款机构办理质借或解约,仍不敷其资金需求时,得向农业金库申请紧急融通,其总额度应受该农会、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之对外借款最高金额之限制。

前项存单质借金额得由农会、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不计入对外借款最高限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融通之相关作业规范,由农业金库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12条 农会、渔会申请紧急融通,应由该农会、渔会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召集农业金库开会研商,并作成融通决议后向农业金库提出申请,召集机关得洽请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参加融通会议。

农业金库办理前项紧急融通后,应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其融通金额有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授权规定需专案处理者,应由农业金库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13条 农会、渔会申请紧急融通,其理事、监事及总干事,应依农业金库订定之融通作业规范,提供担保及保证。

第14条 农业金库因办理农会、渔会紧急融通,致有资金转融通需要时,得依中央银行对银行办理融通作业有关规定,向中央银行申请融通。

第15条 农业金库开始营业前,信用部之业务辅导,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同意,继续由合作金库银行办理。

农业金库开始营业前,信用部资金融通及新增余裕资金之转存,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同意,继续由合作金库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及中国农民银行办理。

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于第一项合作金库银行准用之;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于前项合作金库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及中国农民银行准用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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