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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11-11 生效日期: 1983-11-11
发布部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和不断提高设计文件的质量,以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国营和集体建筑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城乡建筑工程设计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在中央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地方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条 凡专门从事城乡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设计业务。
     任何无证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也不得以开展咨询、业余设计或其他名义,承揽这方面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营和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需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办理申请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分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申请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专职的固定职工中:
     (一)至少有高级建筑师、高级结构工程师各两名,并其中各有一名具有七年以上从事本专业设计业务资历者,为本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二)有建筑经济、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等各专业设计人员,并各专业有工程师一名,为本专业的枝术负责人;
     (三)承担勘察业务的,至少有勘察工程师一名,并为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专职的固定职工中:
     (一)至少有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各两名,并其中各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本专业设计业务资历者,为本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二)有建筑经济、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等各专业设计人员;
     (三)承担勘察业务的,至少有勘察工程师一名,并为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
     第八条 申请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专职的固定职工中:
     (一)至少有工民建工程师或者结构工程师一名,或者助理工程师两名,其中有一名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本专业设计业务资历,并为本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二)有五名以上专职设计人员。
     第九条 申请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设计资格证书,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申请乙级和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经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设计资格证书。直辖市设计单位由所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发证。
     第十条 虽有一定设计技术力量,但不具备申请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条件的设计单位,确实由于建设任务的需要,必须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可以经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批准并发给建筑工程设计临时证书。
     临时证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需要延续的,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调升级别时,应当向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九条规定更换设计资格证书。
     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由于条件改变或其他原因,需降低级别或者撤销设计资格证书的,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按第九条规定更换或者注销原发的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设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其条件与其所持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不符,应于一周内报告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按第九条规定调整其设计资格证书级别或者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国外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和个人,不发设计资格证书;但可作为我国持证设计单位的合同分包者或协作者,在合同规定的分包或协作范围内,承担建筑工程设计,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承担设计的范围
    
     第十四条 取得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取得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设计:
     (一)层次不超过十二层,或者跨度不超过三十米的民用建筑;
     (二)跨度不超过三十米、吊车吨位不超过三十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以及跨度不超过七点五米的五层以下厂房和仓库;
     (三)中小型烟囱、水塔及水池等构筑物。
     第十六条 取得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设计:
     (一)层数不超过六层、开间不大于三点九米的混合结构民用建筑,以及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不超过十五米、吊车吨位不超过三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以及跨度不超过七点五米的三层以下的厂房和仓库;
     (三)采用标准设计图纸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工程设计临时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
     (一)跨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三层以下砖墙承重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取得甲级和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相应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建设场地选择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设计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单位联合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时,其承担设计的范围,以其中设计资格证书级别最高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范围为度,并由该设计单位对该建筑工程设计负技术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超过其允许设计范围的任务,必须委托允许设计范围与其任务相当的设计单位负责审查设计文件,并由审查单位盖章和对该设计的可靠性和合理性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发给建筑许可证前,应严格检验设计资格证书,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和组织施工的主要依据,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标准、技术规范,并遵守当地城乡建设厅(建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当地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对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在符合经审查批准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前提下,其具体的艺术处理和技术处理问题,设计单位有权自主地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表明设计单位名称、设计资格证书级别和编号,并由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负责。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对在审批中被否决的设计方案和设计技术措施,如果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原审批机关复议;如果仍被否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但可以向上一级审批机关申诉。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或由于建设条件变化,确需修改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有权监督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建筑工程关键部位和全部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增大荷载,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的用途。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设计文件具有技术转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不得抄袭、复制其他单位的设计文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授予奖金或者奖品的奖励。
     (一)作出优秀的建筑工程设计;
     (二)在建筑工程设计中有重大创新;
     (三)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上有重大科研成果;
     (四)采用先进技术,节约投资、土地、能源、材料,提高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周期,显著提高工程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五)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除没收其设计的文件和非法收入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超过其承担设计范围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超过承担设计范围的设计文件和非法收入;多次违反的,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三)由于设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除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对设计单位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设计资格,或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设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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