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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中央批准建立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宗旨是:支持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有关单位开展对外承包、独资、合营及为配合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等项业务提供所需的部分周转资金(外汇和人民币)。


  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八年五年内,受援国偿还我国的对外贷款归还的收入。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由经贸部负责,具体业务按外汇和人民币分别委托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财务管理受财政部和银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借款业务

  第四条 凡经国务院及经贸部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有关单位在国外的承包工程、独资和合资经营、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项目的配套等业务,均可从“基金”中借款。其借款条件是:

  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和独资、合营的企业应有可靠的经济收益;

  二、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

  三、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委财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具保函;

  四、借款单位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其资金仍不足时,始可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使用“基金”。对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优先借给。


  第五条 “基金”的借贷,应贯彻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其费率暂定为:借人民币,年费率为3.0%;借外汇资金,年费率为4.0%,以上两种费率均包括银行手续费0.2%在内。管理费具体计算方法,借外汇按照中国银行半年计收一次利息等规定办理。借人民币按建设银行办法办理。


  第六条 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一般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和银行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如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管理费。必要时,银行可按协议规定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或由经贸部通知担保单位负责还本付费。


  第七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批准的计划用途用款,而将借款挪作它用,除限期收回借款外,应加收一倍管理费,必要时取消借款资格。

第三章 借款手续

  第八条 借款单位向经贸部借款,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格式附后)和担保单位保证函各一份。申请书和担保函均应抄送银行。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借款的理由、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计划等内容由借款单位签章报出;担保函中应写明,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国外合营项目,应提供国务院或经贸部同意承担项目的批件;劳务、承包项目,应提供对外签署的项目合同副本。


  第九条 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和担保函以后,应立即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财政部、银行共同联审或委托银行进行审查),商定借款金额。经审查同意后,发文通知借款单位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条 借款时,银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单位和银行各一份,副本若干份,副本除送经贸部和财政部以外,还应分送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经贸部、财政部和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贸部应向财政部编送“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贸部为管理“基金”而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及凭证的印制等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财 政 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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