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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 1997-09-2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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