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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2 生效日期: 1997-09-02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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