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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征地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9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甘价房地[2001]222号

  各地、州、市物价委(局、处)、财政处(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委(局),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精神,经商有关部门研究,现决定降低我省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59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即: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0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我省征地管理费标准按国家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房屋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甘肃省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收费规定》(甘价房地(1998)23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即:
  (一)拆迁住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被拆除物的建筑面积计收,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1元,省辖地级市(不含兰州市)每平方米2.8元,兰州市每平方米3.5元。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收。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上述规定标准的1.4倍计收。

  三、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49号)规定的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即:
  (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按建筑安装工作量计收,大城市为1.05‰,中等城市为1.4‰,小城市为1.75‰。
  (二)质量监督单位依照规定对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7‰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任务的,才能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即: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2.1元;变更合同鉴证费每份0.70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二)劳动合同鉴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鉴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五、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
  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即:
  (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0.7‰,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通知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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