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20075069号
中华民国92年01月15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50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学(员)生之奖励种类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为嘉奖一次。
二、嘉奖: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
三、记功: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
四、记大功。
除前项各款外,因特殊事迹足资表扬,经签奉校长核定者,并得发给奖状或奖品。
第3条 学(员)生之惩处种类如下:
一、减分:减分五次作为申诫一次。
二、申诫: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
三、记过: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四、记大过。
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学或退训。
七、开除学籍。
在校期间功过相抵后,累计大过三次者,学生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学员退训。
受第一项第五款处分再受惩处,如与惩处前之奖励互相抵销后,有申诫以上处分,即行勒令退学;情节严重者,开除学籍。
第4条 奖惩时,得审酌下列情节加重或减轻之: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平时表现。
六、行为人间之平日关系。
七、行为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八、行为后之态度。
累次违反本规则应予惩处之行为,得加重其惩罚。
第5条 学(员)生因不可抗力或过失致有本规则规定应予惩罚之行为,或于该行为未被发觉前自动请求处分或有悛悔实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分。
第6条 学(员)生在校期间每学期依所受奖惩,由队职人员计算操行成绩并登记之,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0.二分;嘉奖一次加一分;记功一次加三分;记一大功加九分。
二、减分一次扣0.二分;申诫一次扣一分;记过一次扣三分;记一大过扣九分;留校察看扣至六十分。
每学期操行成绩之计算,以八十分起算,六十分为及格。
第7条 学(员)生之奖惩,除开除学籍、勒令退学、退训及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销。但不得涂销纪录。
第8条 学生总队对学(员)生之奖惩,由所属中队依行政程序陈报学生总队核签后,移送训导处办理;学生总队以外单位,以书面通报学生总队处理。
第9条 学(员)生记大功或记大过以上之奖惩应提训育委员会审议。
第10条 学(员)生受记大功之奖励或记过以上之处分应通知其家长及服务单位。
学(员)生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应由大队长以上师长训勉;其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者,训导处应予谘商辅导。
第11条 学(员)生对于奖惩之处分,认有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学生申诉规定提起申诉。
第12条 学(员)生受开除学籍、勒令退学、退训之处分,得依学生申诉规定申诉外,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前项处分,应函报教育部;在职学员及专科警员班进修学生组学生并副知其服务机关。
第13条 休学学生复学后,其休学前之奖惩仍属有效。
第14条 在职学员及专科警员班进修学生组学生之奖惩,其行为如符合警察人员管理条例、公务人员考绩法及其施行细则或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者,函转服务机关办理奖惩。
第15条 惩处案件,如涉及刑事责任,移送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16条 学(员)生平日生活,优良言行得加分,不良言行得减分。其加减分项目如附表。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表现优良者。
二、仪容整洁或内务整理成绩特优者。
三、热心公益,有具体事迹者。
四、爱护学校团体有显著事迹者。
五、爱惜或维护公物有特殊事迹者。
六、一学期内除公假外未曾请假与旷课,未受申诫以上惩处及未经言行纪录扣分者。
七、参与文康或体技活动表现优异者。
八、警察应用技术成绩特优者。
九、投稿经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报章杂志,对学术、实务具有助益者。
一○、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优良事迹者。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功:
一、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成绩卓著足为楷模者。
二、检举一般犯罪,因而破获者。
三、操守优良有具体事迹表现者。
四、拾得贵重财物报请招领者。
五、一学年内除公假外未曾请假与旷课,未受申诫以上之惩处及未经言行纪录扣分者。
六、参加全校性比赛荣获第一名或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正式比赛,表现优良者。
七、代表学校参加全国性比赛,团体或个人成绩获前三名者。
八、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优良事迹者。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一、举发重大违法确有证据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护他人有显著事迹者。
三、推行政府倡导之各种活动有显著功迹者。
四、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正式比赛,团体或个人成绩获前六名者。
五、有特殊贡献或品行卓越发扬校誉者。
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特殊优异事迹者。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诫:
一、闻唱国歌或升降国旗时,无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上课阅读其它书刊或不专心者。
三、不按时起居或于寝息时间任意喧哗者。
四、滥泼污水或不按垃圾分类规定任意丢弃垃圾者。
五、抽烟时间、地点不合规定者。
六、上课或其它规定集会迟到或早退者。
七、遗失学生证者。
八、逾假二小时以上未满八小时者。
九、无故携带酒类或槟榔入校者。
一○、使用行动电话、呼叫器等通讯器材,时间、地点不合规定者。
一一使用计算机教室、视听室,违反规定者。
一二内务凌乱,仪容或服装不整,经纠正仍不改正者。
一三礼节不周,不听指导者。
一四考试时未遵守试场纪律,不听从监场人员指导者。
一五轮值勤务逾时接班者。
一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不当行为者。
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
一、骑乘机车未戴安全帽者。
二、枪械装备未依规定擦拭整理致有锈损者。
三、非因故意遗失或损坏公物者。
四、不听长官规劝,态度傲慢者。
五、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执行不力者。
六、不假外出未满八小时或逾假八小时以上未满二日者。
七、无故不到课者。
八、轮值勤务逾时半小时以上接班者。
九、升降旗,早晚点名或其它规定集会无故不到者。
一○、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一一对长官询问不据实回答,情节轻微者。
一二不遵守靶场规则者。
一三嚼食槟榔者。
一四校园内喝酒,尚未滋事者。
一五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试题纸分发后仍交谈窃语者。
(二)污损答案卷,随意涂写登戴其它不应有之标记者。
(三)未经监场人员许可,擅离试场或移动座位者。 (四)故意询问题旨,或出声朗诵者。
(五)携带必需及其它规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六)答案卷未全数缴交或携出试场者。
(七)交卷后,仍逗留试场内或试场附近者。
(八)于考试时间终了,监场人员收缴答案卷时,仍作答或不即交卷者。
一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严重违规行为者。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一、不听训诫或恶意批评长官者。
二、行迹不检致妨害他人权益者。
三、嚼食槟榔或有其它不良习惯屡诫不悛者。
四、携带未经许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后果者。
五、捏造事实,颠倒是非蒙报长官者。
六、殴打他人,情节轻微者。
七、值勤未到或擅离职守,致有不良后果者。
八、不依指示执行命令,情节重大者。
九、不假外出八小时以上未满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满三日者。
一○、无照驾驶汽机车者。
一一饮酒滋事,情节轻微者。
一二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互换座次者。
(二)窥视他人答案者。
(三)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窥视者。
(四)与考试科目有关之书籍文件置于抽屉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一三不经大门而翻越围墙或由其它小径进、出校园者。
一四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较严重违规行为者。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
二、性情乖张或行动粗暴者。
三、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满三日或逾假三日未满四日者。
四、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重大违规行为者。
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学或退训:
一、言行荒谬已达不堪造就者。
二、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者。
四、擅将使用之武器、弹药、证件或其它重要公物借与他人,致生不良后果者。
五、殴打他人,情节重大者。
六、涉足不妥当场所者。
七、酗酒滋事,破坏校园安宁秩序,情节重大者。
八、操行成绩不及格者。
九、入学考试舞弊,于入校后经查明属实者。
一○、施用或持有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所指之药品者。
一一依学校教务规章、学则、招生简章、请假规定及其它校规规定应予退学、退训者。
一二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冒名顶替者。
(二)互换答案卷者。
(三)传递文件、暗号或参考资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四)夹带与考试科目有关之书籍文件或经发觉而湮灭者。
(五)在肢体、桌椅、文具或其它处所书写与考试科目有关文字或符号者。
(六)以言语传递答案或其它方式暗示答案者。
一三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重大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者。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学籍或退训:
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它不法行为,情节重大者。
二、冒名顶替入学者。
三、以不当之言论煽动同学,影响团队秩序者。
四、侮辱师长,情节重大者。
五、身染法定传染病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有窃盗、赌博行为或拾得他人贵重财物匿藏不报者。
七、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八、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当行为足以玷辱校誉者。
第2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