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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员)生奖惩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5 生效日期: 2003-01-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20075069号

中华民国92年01月15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50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学(员)生之奖励种类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为嘉奖一次。

二、嘉奖: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

三、记功: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

四、记大功。

除前项各款外,因特殊事迹足资表扬,经签奉校长核定者,并得发给奖状或奖品。

第3条 学(员)生之惩处种类如下:

一、减分:减分五次作为申诫一次。

二、申诫: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

三、记过: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四、记大过。

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学或退训。

七、开除学籍。

在校期间功过相抵后,累计大过三次者,学生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学员退训。

受第一项第五款处分再受惩处,如与惩处前之奖励互相抵销后,有申诫以上处分,即行勒令退学;情节严重者,开除学籍。

第4条 奖惩时,得审酌下列情节加重或减轻之: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平时表现。

六、行为人间之平日关系。

七、行为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八、行为后之态度。

累次违反本规则应予惩处之行为,得加重其惩罚。

第5条 学(员)生因不可抗力或过失致有本规则规定应予惩罚之行为,或于该行为未被发觉前自动请求处分或有悛悔实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分。

第6条 学(员)生在校期间每学期依所受奖惩,由队职人员计算操行成绩并登记之,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0.二分;嘉奖一次加一分;记功一次加三分;记一大功加九分。

二、减分一次扣0.二分;申诫一次扣一分;记过一次扣三分;记一大过扣九分;留校察看扣至六十分。

每学期操行成绩之计算,以八十分起算,六十分为及格。

第7条 学(员)生之奖惩,除开除学籍、勒令退学、退训及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销。但不得涂销纪录。

第8条 学生总队对学(员)生之奖惩,由所属中队依行政程序陈报学生总队核签后,移送训导处办理;学生总队以外单位,以书面通报学生总队处理。

第9条 学(员)生记大功或记大过以上之奖惩应提训育委员会审议。

第10条 学(员)生受记大功之奖励或记过以上之处分应通知其家长及服务单位。

学(员)生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应由大队长以上师长训勉;其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者,训导处应予谘商辅导。

第11条 学(员)生对于奖惩之处分,认有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学生申诉规定提起申诉。

第12条 学(员)生受开除学籍、勒令退学、退训之处分,得依学生申诉规定申诉外,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前项处分,应函报教育部;在职学员及专科警员班进修学生组学生并副知其服务机关。

第13条 休学学生复学后,其休学前之奖惩仍属有效。

第14条 在职学员及专科警员班进修学生组学生之奖惩,其行为如符合警察人员管理条例、公务人员考绩法及其施行细则或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者,函转服务机关办理奖惩。

第15条 惩处案件,如涉及刑事责任,移送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16条 学(员)生平日生活,优良言行得加分,不良言行得减分。其加减分项目如附表。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表现优良者。

二、仪容整洁或内务整理成绩特优者。

三、热心公益,有具体事迹者。

四、爱护学校团体有显著事迹者。

五、爱惜或维护公物有特殊事迹者。

六、一学期内除公假外未曾请假与旷课,未受申诫以上惩处及未经言行纪录扣分者。

七、参与文康或体技活动表现优异者。

八、警察应用技术成绩特优者。

九、投稿经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报章杂志,对学术、实务具有助益者。

一○、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优良事迹者。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功:

一、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成绩卓著足为楷模者。

二、检举一般犯罪,因而破获者。

三、操守优良有具体事迹表现者。

四、拾得贵重财物报请招领者。

五、一学年内除公假外未曾请假与旷课,未受申诫以上之惩处及未经言行纪录扣分者。

六、参加全校性比赛荣获第一名或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正式比赛,表现优良者。

七、代表学校参加全国性比赛,团体或个人成绩获前三名者。

八、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优良事迹者。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一、举发重大违法确有证据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护他人有显著事迹者。

三、推行政府倡导之各种活动有显著功迹者。

四、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正式比赛,团体或个人成绩获前六名者。

五、有特殊贡献或品行卓越发扬校誉者。

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特殊优异事迹者。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诫:

一、闻唱国歌或升降国旗时,无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上课阅读其它书刊或不专心者。

三、不按时起居或于寝息时间任意喧哗者。

四、滥泼污水或不按垃圾分类规定任意丢弃垃圾者。

五、抽烟时间、地点不合规定者。

六、上课或其它规定集会迟到或早退者。

七、遗失学生证者。

八、逾假二小时以上未满八小时者。

九、无故携带酒类或槟榔入校者。

一○、使用行动电话、呼叫器等通讯器材,时间、地点不合规定者。

一一使用计算机教室、视听室,违反规定者。

一二内务凌乱,仪容或服装不整,经纠正仍不改正者。

一三礼节不周,不听指导者。

一四考试时未遵守试场纪律,不听从监场人员指导者。

一五轮值勤务逾时接班者。

一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不当行为者。

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

一、骑乘机车未戴安全帽者。

二、枪械装备未依规定擦拭整理致有锈损者。

三、非因故意遗失或损坏公物者。

四、不听长官规劝,态度傲慢者。

五、担任实习干部或公差勤务执行不力者。

六、不假外出未满八小时或逾假八小时以上未满二日者。

七、无故不到课者。

八、轮值勤务逾时半小时以上接班者。

九、升降旗,早晚点名或其它规定集会无故不到者。

一○、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一一对长官询问不据实回答,情节轻微者。

一二不遵守靶场规则者。

一三嚼食槟榔者。

一四校园内喝酒,尚未滋事者。

一五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试题纸分发后仍交谈窃语者。

(二)污损答案卷,随意涂写登戴其它不应有之标记者。

(三)未经监场人员许可,擅离试场或移动座位者。 (四)故意询问题旨,或出声朗诵者。

(五)携带必需及其它规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六)答案卷未全数缴交或携出试场者。

(七)交卷后,仍逗留试场内或试场附近者。

(八)于考试时间终了,监场人员收缴答案卷时,仍作答或不即交卷者。

一六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严重违规行为者。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一、不听训诫或恶意批评长官者。

二、行迹不检致妨害他人权益者。

三、嚼食槟榔或有其它不良习惯屡诫不悛者。

四、携带未经许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后果者。

五、捏造事实,颠倒是非蒙报长官者。

六、殴打他人,情节轻微者。

七、值勤未到或擅离职守,致有不良后果者。

八、不依指示执行命令,情节重大者。

九、不假外出八小时以上未满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满三日者。

一○、无照驾驶汽机车者。

一一饮酒滋事,情节轻微者。

一二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互换座次者。

(二)窥视他人答案者。

(三)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窥视者。

(四)与考试科目有关之书籍文件置于抽屉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一三不经大门而翻越围墙或由其它小径进、出校园者。

一四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较严重违规行为者。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

二、性情乖张或行动粗暴者。

三、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满三日或逾假三日未满四日者。

四、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重大违规行为者。

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学或退训:

一、言行荒谬已达不堪造就者。

二、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者。

四、擅将使用之武器、弹药、证件或其它重要公物借与他人,致生不良后果者。

五、殴打他人,情节重大者。

六、涉足不妥当场所者。

七、酗酒滋事,破坏校园安宁秩序,情节重大者。

八、操行成绩不及格者。

九、入学考试舞弊,于入校后经查明属实者。

一○、施用或持有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所指之药品者。

一一依学校教务规章、学则、招生简章、请假规定及其它校规规定应予退学、退训者。

一二考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冒名顶替者。

(二)互换答案卷者。

(三)传递文件、暗号或参考资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四)夹带与考试科目有关之书籍文件或经发觉而湮灭者。

(五)在肢体、桌椅、文具或其它处所书写与考试科目有关文字或符号者。

(六)以言语传递答案或其它方式暗示答案者。

一三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重大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者。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学籍或退训:

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它不法行为,情节重大者。

二、冒名顶替入学者。

三、以不当之言论煽动同学,影响团队秩序者。

四、侮辱师长,情节重大者。

五、身染法定传染病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有窃盗、赌博行为或拾得他人贵重财物匿藏不报者。

七、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八、有其它相当于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当行为足以玷辱校誉者。

第2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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