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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B章:土地测量(纪律程序)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3章第37(2)条)

[1997年6月20日]

(本为1997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投诉人或被告人;

“主席”(Chairman) 指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主席;

“投诉人”(complainant)─

(a) 在属根据本条例第21(1)条作出的投诉的个案中,指作出该宗投诉的人,如监督已根据第11(4)条表明他准备接手进行该宗投诉,则包括监督在内;

(b) 在属根据本条例第21(3)条作出的投诉的个案中,指监督;

“纪律制裁”(disciplinary ac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命令;

“被告人”(defendant) 在已就一名认可土地测量师委出一个纪律审裁委员会以对其行为进行研讯的个案中,指该认可土地测量师;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2(4)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秘书;

“研讯”(inqui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2条进行的研讯。

第3条 纪律审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委出后,主席须定出拟进行研讯的日期,而该日期不得迟于委出纪律审裁委员会后的3个月。

(2) 在根据第(1)款定出的日期前至少28日,秘书须向被告人及投诉人送达研讯通知书,如监督并非投诉人,秘书亦须将一份研讯通知书送达监督。

(3) 根据第(2)款送达的研讯通知书必须─

(a) 以指控一项或多于一项违纪行为的方式指明研讯标的;

(b) 述明拟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及

(c) 附同本条例与本规例的文本一份。

第4条 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研讯前或研讯的任何阶段,纪律审裁委员会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将该研讯押后至纪律审裁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日期。

(2) 纪律审裁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命令押后研讯时,须考虑该研讯的各方就有关押后申请和该押后对各方的影响所作的陈词(如有的话)。

第5条 时限的延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纪律审裁委员会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延展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时限,但主席须定出进行研讯的日期的时限则除外。

第6条 须向纪律审裁委员会和另一方提交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方须在研讯日期前不少于10日将其拟在研讯中作为依据的每份文件的2份副本提交秘书,并须同时将每份文件的一份副本提交另一方。

第7条 要求出示文件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投诉人或被告人可随时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另一方出示任何指称是由该另一方保管或控制的并与研讯有关的文件,而在该另一方没有出示该文件时,可以任何其他方法证明该文件的内容。

第8条 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研讯前或研讯的任何阶段,如纪律审裁委员会觉得根据第3条送达的研讯通知书有欠妥之处,主席可指示对该通知书作出他认为必需的修订,亦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押后该研讯以及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包括不论研讯程序的结果而判任何一方获得讼费的命令(如主席认为为在有关个案中达致公正而有所需要的话)。

(2) 如主席在顾及该个案的是非曲直后,认为不能够在对被告人并无不公正的情况下作出所需的修订,则他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指示。

(3) 秘书须在研讯通知书根据第(1)款被修订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9条 研讯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委任一名人士拟备研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纪录。

(2) 秘书须备存该纪录,而主席可在有关研讯的任何一方向他提出申请时,提供该纪录的副本。

第10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研讯是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例第21(1)条作出的投诉而进行的,而投诉人在该研讯开始时缺席,则主席须将该研讯押后至一个较迟的日期。

(2) 在研讯开始时,如投诉人出席,秘书须将研讯通知书所指明的指控读出。

(3) 如在研讯开始时被告人没有出席,而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3条送达被告人,则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该研讯。

(4) 如被告人出席研讯,则主席须在控罪读出后立即告知被告人他有盘问证人、提供证据和传召其证人的权利。

第11条 监督可从作出投诉的人接手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研讯根据第10(1)条押后,则秘书须向投诉人送达书面通知─

(a) 告知他该研讯因他在研讯开始时缺席而押后;及

(b) 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一段期间届满之前答覆主席,表明他是否仍有意由他本人继续进行对被告人作出的投诉。

(2) 如投诉人根据第(1)(b)款答覆谓他仍有意继续进行其投诉,则主席须定出进行该研讯的新日期,并据此将该新日期告知投诉人及被告人。

(3) 如投诉人根据第(1)(b)款答覆谓他无意继续进行其投诉,或在指明期间届满后没有根据该款的规定作出答覆,则主席须向监督送达通知书,告知他该研讯的情况,并要求他在答覆中表明他是否准备从投诉人接手进行该宗投诉。

(4) 如监督表明他准备从投诉人接手进行该宗投诉,则主席须定出进行该研讯的新日期,并据此将该新日期告知监督及被告人。

(5) 如监督表明他不准备从投诉人接手进行该宗投诉,则主席须撤销该宗投诉。

第12条 就法律问题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研讯通知书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指控经读出后,被告人可就某一个法律问题反对任何该等指控。

(2) 在被告人提出反对后,该研讯的另一方可回应该项反对,而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亦可就该项回应答辩。

(3) 如被告人的反对获主席支持,则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在受该项反对规限下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指控。

第13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投诉人须─

(a) 提出指控被告人的案;

(b) 援引支持该案的证据;及

(c) 完成提出指控被告人的案。

(2) 如监督是投诉人,律政司可应主席的申请,委任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委任一名律师或大律师执行监督在研讯方面的职责。

(3) 在提出指控被告人的案完结时,被告人可就已援引证据的指控作出下述两种或其中一种陈词─

(a) 没有援引足够的证据以使纪律审裁委员会可裁断该指控所指称的事实获得证明;

(b) 该指控所指称的事实并非构成所指控违纪行为的事实。

(4) 凡已有陈词根据第(3)款作出,投诉人可作出回应而被告人可就该项回应答辩。

(5) 纪律审裁委员会在顾及根据第(4)款作出的回应与答辩(如有的话)后,须考虑和裁定根据第(3)款所作的陈词是否应予支持,并须宣布其所作的裁定。

(6)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人就指控所作出的陈词,则纪律审裁委员会须撤销该指控,并据此作出纪录。

(7)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拒纳上述陈词,则主席须传唤被告人以呈述其案。

(8) 在呈述其案后,被告人可─

(a) 援引支持其案的证据;及

(b) 向纪律审裁委员会作出一次发言。

(9) 凡由被告人或代表被告人的人援引证据,根据第(8)款作出的发言可在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10) 在被告人方面的案完结时,如─

(a) 被告人或代表被告人的人已援引证据;或

(b) 被告人或代表被告人的人没有援引证据,则在获得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特别许可下,

投诉人可向纪律审裁委员会发言以作回应。

第14条 判决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纪律审裁委员会在根据第13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结时,可押后其判决。

(2)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押后其判决,则判决须押后至纪律审裁委员会所决定的其日后举行的会议,而主席须以纪律审裁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宣布该项押后决定。

(3) 凡纪律审裁委员会继根据本条押后判决后已定出日后举行会议的日期,则秘书须在定出的日后举行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日向被告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所定出的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并邀请他出席该会议。

(4) 秘书须将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的副本送达投诉人,如监督并非投诉人,则秘书亦须将副本送达监督。

第15条 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纪律审裁委员会须考虑和裁定为支持指控而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获证明而令其信纳,以及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违纪行为。

(2) 凡纪律审裁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则主席须以纪律审裁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宣布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

第16条 纪律制裁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被告人被裁断犯了被指控的违纪行为,则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决定在宣布判决的同时是否会对被告人作出纪律制裁。

(2)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押后纪律制裁,则纪律制裁须押后至纪律审裁委员会所决定的其日后举行的会议,而主席须以纪律审裁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宣布该项押后决定。

(3) 凡纪律审裁委员会继根据本条押后纪律制裁后已定出日后举行会议的日期,则秘书须在定出的日后举行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日向被告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所定出的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并邀请他出席该会议。

(4) 秘书须将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的副本送达投诉人,如监督并非投诉人,则秘书亦须将副本送达监督。

第17条 请求轻判的发言与纪律制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决定对被告人作出纪律制裁的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席上─

(a) 秘书须出示过往就该被告人作出纪律制裁决定的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的纪录;及

(b)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决定纪律制裁前,被告人可藉请求轻判方式向纪律审裁委员会发言,并可援引关于下述各方面的证据─

(i) 引致决定作出指控和引致作出(a)段所提述的决定的情况;及

(ii) 被告人的品格和经历。

(2) 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在顾及其中包括下述各方面的情况后,决定对被告人作出的纪律制裁 ─

(a) 过往就被告人作出的任何纪律制裁决定;

(b) 根据第(1)(b)款作出的被告人发言及所援引的证据;及

(c) 纪律审裁委员会认为属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3) 主席须以纪律审裁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宣布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

第18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证人须接受传召他的一方讯问,其后则可接受另一方盘问。

(2) 证人可接受传召他的一方覆问,但覆问范围只限于由另一方向他盘问而引起的事宜。

(3) 如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则纪律审裁委员会可拒绝接纳该人的证供。

(4) 主席可向各方或向任何一方所传召的任何证人提出他认为合宜的问题,而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则可透过主席如此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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