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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章:林区及郊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并修订与林区及植物有关的法律,并就保护郊区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4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1937年7月30日]

(本为1937年第11号(第96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林区及郊区条例》。

(由1974年第82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林区"(forest) 指覆盖着自然生长树木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植林区"(plantation) 指种有树木或灌木或已播下树木或灌木种子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L.N. 331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食物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林区"(forest) 指覆盖着自然生长树木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植林区"(plantation) 指种有树木或灌木或已播下树木或灌木种子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林区"(forest) 指覆盖着自然生长树木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处长"(Director) 指渔农处处长;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植林区"(plantation) 指种有树木或灌木或已播下树木或灌木种子的政府土地范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林区"(forest) 指覆盖着自然生长树木的官地范围;

"处长"(Director) 指渔农处处长;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植林区"(plantation) 指种有树木或灌木或已播下树木或灌木种子的官地范围;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3条 局长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局长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 保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物,使其免被摧毁、损害或移去;

(b)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c) 局长觉得有助于保护林区及植物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的任何条文即构成罪行,可处以不超过$25000的罚款。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条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保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物,使其免被摧毁、损害或移去;

(b)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c)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觉得有助于保护林区及植物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的任何条文即构成罪行,可处以不超过$25000的罚款。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规划环境地政司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规划环境地政司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

(a) 保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物,使其免被摧毁、损害或移去;

(b)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c) 规划环境地政司觉得有助于保护林区及植物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的任何条文即构成罪行,可处以不超过$25000的罚款。 (由1993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4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但该项授权须受署长认为合适的限制所规限。

(由1993年第14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但该项授权须受处长认为合适的限制所规限。

(由1993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第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4号第5条废除)

第16条 在林区等地方生火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行、惩罚及没收

(1) 任何人─

(a) 在林区、植林区或郊野范围之内或附近生火或正使用已生起的火;或

(b) 在一群正使用已如此生起的火的人当中,不论该火是否由该群人当中的任何人所生起,

即属犯罪,但如他证明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i) 在该生火地方生火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合理;及

(ii) 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防止在该林区、植林区或郊野范围内生长之物被火所损坏或危及。 (由1993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2) 就本条而言,不得仅由于土地是根据租契、特许或许可持有而不将该土地视为郊野。

(由1974年第82号第5条代替)

第17条 检查、搜查、检取和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已经、即将或意图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该人员在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据后,可─

(a) 截停该人以要求该人出示根据第23条发给该人的特别许可证供他检查;

(b) 在他就该涉嫌犯罪事件进行查讯时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扣留该人;

(c) 搜查该人及其财产,以搜寻相当可能对该罪行的调查有价值的物品;及

(d) 检取他相信属该罪行的证据或能够成为该等证据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

(2) 获授权人员─

(a) 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他合理地怀疑已犯第16(1)或21条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人;

(b) 如觉得由于以下理由,向他合理地怀疑已犯第20条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送达传票并不切实可行─

(i) 该获授权人员并不知悉该人的姓名,亦无法轻易确定该人的姓名;

(ii) 该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称的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iii) 该人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送达文件地址;或

(iv) 该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满意的送达文件地址,

则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

(3) 根据第(2)款可予合法逮捕的人如使用武力抗拒将其逮捕的尝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一切所需方法以达成逮捕。

(由1993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8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示明的命令,以任何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示明的命令,以任何方式修订附表。

第19条 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搜查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以及怀疑有任何他相信属该罪行的证据或能够成为该等证据的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在任何建筑物或地方内,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手令,赋权该获授权人员带同所需助手,在日间或夜间─

(a) 进入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该建筑物或地方,并搜寻与检取可能在该建筑物或地方发现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及

(b) 逮捕任何看似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该等用具,设备或器具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第19A条 将被逮捕的人送交警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或19条逮捕任何人,他须随即将该人送交最近的警署,并须在该处将该人交付警务人员看管,而一经交付,《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告适用。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第20条 袭击或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袭击、抗拒或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第21条 禁止在林区等地方作出的作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在林区或植林区内─

(a) 剪草、移去草皮或泥土、耙松针;

(b) 采摘或损坏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或叶片;

(c) 作出侵入行为或放牧牛羊,或准许牛羊作出侵入行为;

(d) 砍伐、切割、焚烧或以其他方式摧毁树木或生长中植物, (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即属犯罪。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2条 惩罚和没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任何人违反第16(1)或21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由1948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2) 如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则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须即予没收,而无需进一步的命令。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代替)

(3) 凡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并获判无罪,则裁判官可下令将检控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

(a) 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 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4) 凡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已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但不论为何理由,并没有就其提出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检控,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就该等树木、灌木、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作出命令,而裁判官可下令将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 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5) 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而根据本条没收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可以售卖或以署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惩罚和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违反第16(1)或21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由1948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2) 如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则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须即予没收,而无需进一步的命令。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代替)

(3) 凡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并获判无罪,则裁判官可下令将检控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

(a) 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 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4) 凡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已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但不论为何理由,并没有就其提出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检控,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就该等树木、灌木、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作出命令,而裁判官可下令将其─

(a) 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 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5) 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而根据本条没收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可以售卖或以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3条 特别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署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向任何人授予书面特别许可,准许该人作出根据本条例被禁止作出的事情,但署长须信纳此举不会导致对任何林区、植林区或郊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由1993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特别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处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向任何人授予书面特别许可,准许该人作出根据本条例被禁止作出的事情,但处长须信纳此举不会导致对任何林区、植林区或郊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由1993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19及22条]

条例 简称 条次等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有关构成土地一部分之物。

第210章 《盗窃罪条例》 第9条有关构成土地一部分之物。

(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修订;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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